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5號
SLDV,105,訴,665,201704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陸秀碧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依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鴻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訴外人趙志堅代理伊簽立,約定3 次付款,價金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52,350 元、590,000 元、188,000 元,原告 已於101 年9 月10日支付352,350 元、353,710 元、於 102 年1 月25日支付100,000 元、102 年3 月5 日支付50,000元 、102 年4 月10日支付150,000 元,合計共已支付1,006,06 0 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約定,被告應於伊支付 第一次款項同時,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件,並於第二次付款 時辦理過戶移轉,詎被告遲未辦理共有物分別共有登記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竟委託律師向伊發函謊稱其係與趙志堅簽立 買賣契約,已向趙志堅解除契約,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語,被告並向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經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返還權 狀事件),系爭返還權狀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兩造,非趙志堅與被告,是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 1,006,060 元價金,已逾第1 、2 期應付合計款項 942,35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5 、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予伊指定之王鴻池,又倘認原



告支付款項合計未達於第1 、2 期累積之額度,請求就不足 部分為同時履行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就 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依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鴻池。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為趙志堅與伊簽訂,買方並非係原告 ,此由系爭契約載明買方為趙志堅,系爭契約末頁買方欄位 並未記載原告,亦無蓋用原告大小章可證,且伊於102 年 1 月25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10日固有收受部分款 項,惟該買賣價金均為趙志堅所交付,伊於收據上簽名時未 特別留意收據所載字樣為何,此或係趙志堅與原告間是否有 第三人支付價金之約定,與被告無關,系爭契約並無表明原 告授予趙志堅代理權之文字,亦無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足 見趙志堅並無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洵屬無據。又倘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 告於101 年9 月10日僅支付1 筆款項,非原告所稱該日係支 付2 筆款項,原告已支付款項尚未達於第1 、2 期累積之94 2,350 元,原告須支付達942,350 元,伊始負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266頁)(一)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
(二)被告曾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 4 月10日收受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於10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 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 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



趙志堅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之 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返還權狀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 誤,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於101 年9 月16日訂立系 爭契約乙節,確係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間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件兩造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並於該事 件審理中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 顯非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 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則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於101 年9 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之爭點, 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仍猶執陳詞,抗辯系爭 契約之買方為趙志堅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鴻池,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價款給付方法:第一次付款:本 契約成立同時支付352,350 元整(含定金),乙方(按: 指被告)亦即時親收足訖。同時乙方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 件,身分證戶籍資料影印本。第二次付款:繼承下來時支 付590,000 元整,並於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鑑)以供申 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移轉必須之作業,俟增值稅單核 發並查無欠稅後7 日內支付。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予 甲方(按:指原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於第一 次付款後,被告即應交付辦理繼承所需之文件供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並於第二次付款完成時, 被告須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對於其曾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5 日、 102 年4 月1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000 元、50,000元 、150,000 元乙事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僅就10 1 年9 月10日究係收受1 筆或2 筆款項而為爭執,原告則 主張由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1 年9 月10 日為第一期付款352,350 元,並於同日另支付1 筆353,71 0 元之款項,係不同之2 筆款項云云,經查:
⑴證人趙志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與被告交涉系爭 土地買賣過程,關於買賣價金其係直接交現金予被告, 被告於收到現金後,其會收到簽收單,卷附現金收據、 現金單、付款證明係被告簽立證明有收受款項,101 年



9 月10日只有付給被告1 筆款項,就是付款證明所載之 353,710元,至於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352,350 元僅係單純系爭土地價金,在被告還沒有簽立系爭契約 前,經由其向被告告知有系爭土地存在,被告當時為此 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有衍生一些費用,此即為 付款證明所載金額與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之差額所在, 被告第一次給付價款為30多萬元,後來被告需要用錢, 有陸陸續續向其拿錢,總共有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307 頁)。參以卷附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記 載第一期被告簽收款項為352,350 元,及付款證明記載 茲為辦理訴外人陳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移轉支付訂金款 項353,710 元,二者日期均為101 年9 月10日等情,有 系爭契約、付款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42頁),揆諸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次付款金額為352,350 元,係作為被告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件同時履行之條件 ,則被告在原告交付第一次付款時是否配合辦理繼承系 爭土地尚有未明,豈有可能於同日交付2 筆達 706,060 元之款項之理,況系爭契約訂立之日期為101 年9 月16 日,已在原告為第一次付款之後,倘原告確有給付上 2 筆款項,理應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一次付款之金額欄填 寫為706,060 元,並調整第二期付款金額,何以第一次 付款金額欄仍填寫352,350 元;再且,原告所交付之35 3,710 元之付款證明記載「茲為辦理訴外人陳昌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移轉支付訂金款項」,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 第一次付款約定被告履行之義務相符,苟原告主張為真 ,則其在支付352,350 元已認滿足第一次付款條件,又 何須在支付353,710 元時再次載明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一 次付款條件,顯與系爭契約第3 條之文義未合。是證人 趙志堅證述於第一次付款時僅交付1 筆353,710 元之款 項,堪認可採,且由2 筆金額差距僅1,360 元,益徵證 人趙志堅證稱係作為支付被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 衍生費用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⑵被告曾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爭議,委請律師向 原告發函略以:被告與趙志堅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 16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每坪29,000元,趙志堅 已依約給付第一次價款約700,000 元,被告並交付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趙志堅,惟被告幾經考慮,決定依 土地法第34條行使優先承買權向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承 買系爭土地,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趙志 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買



賣契約解除後,趙志堅應將其所受領之所有權狀正本返 還予被告,據趙志堅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 所持有中乙情,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 9 頁),上開律師函內容,被告主要係著重於其業已解 除與趙志堅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以回復原狀,由此可知被告於律師函中所稱受 領之價款應指其全部已受領之價款,始得與其已履行交 付所有權狀義務,作為解除契約互負返回復原狀之範圍 ,再參以被告所抗辯受領之價款除不爭執之100,000 元 、50,000元、150,000 元外,以及101 年9 月10日1 筆 之353,710 元,合計為653,710 元,與被告於律師函中 稱受領之價款「約」700,000 元相近,足認被告辯稱10 1 年9 月10日受領之款項僅1 筆353,710 元,與該律師 函記載款項並無重大齟齬之處。原告固主張律師函係記 載「第一次」價款約70萬元係指101 年9 月10日共支付 2 筆款項之合計云云,雖原告主張之2 筆款項合計為70 6,060 元,惟被告業於律師函表明欲解除其當時認為與 趙志堅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關於回復原狀即價款之返 還一節,何以須遺漏10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5 日 、102 年4 月10日收受之100,000 元、50,000元、150, 000 元,徒生返還款項之爭議,顯與常理不合,難認原 告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與趙志堅之間因系爭契約爭議,另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足見趙志堅對於款 項支付部分之證述會不利於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本件兩造一節,業經系爭返還權狀事件確定判 決予以認定,已說明如前,則被告經前開判決確定後, 已與趙志堅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本件於調查趙志堅關於 價款給付過程,所提問之問題皆與系爭契約之買方為何 人無關,則趙志堅就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之過程所為之證 述,難認有何動機須再迴護被告,是原告主觀臆測趙志 堅挾怨為對其不利之證述,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⑷綜上各情,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給付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僅為1 筆,金額為353,710 元,原告主張為2 筆 ,分別為352,350元、353,710元云云,洵屬無據。 3.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



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給付被告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101 年 9 月10日之353,710 元、102 年1 月25日之100,000 元、 102 年3 月5 日之50,000元、102 年4 月10日之 150,000 元,合計為653,710 元,已認定如前,而參以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第二次付款完成同時配合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第一 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合計為942,350 元,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抗辯原告給付之價金須達942,350 元後,其始負 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復參以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不 得異議」,從而,本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8,640 元(計 算式:942,350 -653,710 =288,640 )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王 鴻池。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仍為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為八六四分之七二乙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02 頁),且訴外人陸正國陸正偉陸紫瑄前對被告、訴外人徐清城胡鶴子、胡闕 環、胡瑞芬、胡志明、胡郁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 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就被繼承人陳昌所遺系爭土地,由 該事件兩造依該判決書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十六分之一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6 頁),再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辦理繼 承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及前揭第3 條關於第一次 付款約定,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就其應有 部分十六分之一,依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 、7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王鴻池,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 金,被告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地目│
│ │ │(平方公尺)│(均為公同共有)│ │
├──┼───────────┼──────┼───────┼──┤
│ 1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前│ 378 │ 72/864 │ 旱 │
│ │洲子小段56地號土地 │ │ │ │
├──┼───────────┼──────┼───────┼──┤
│ 2 │同上小段56之1地號土地 │ 650 │ 24/288 │ 旱 │
├──┼───────────┼──────┼───────┼──┤
│ 3 │同上小段78地號土地 │ 116 │ 72/864 │ 旱 │
├──┼───────────┼──────┼───────┼──┤
│ 4 │同上小段78-1地號土地 │ 15,800 │ 24/288 │ 林 │
├──┼───────────┼──────┼───────┼──┤
│ 5 │同上小段78-2地號土地 │ 145 │ 24/288 │ 旱 │
├──┼───────────┼──────┼───────┼──┤
│ 6 │同上小段78-3地號土地 │ 500 │ 24/288 │ 田 │
├──┼───────────┼──────┼───────┼──┤
│ 7 │同上小段79地號土地 │ 664 │ 72/864 │ 旱 │
├──┼───────────┼──────┼───────┼──┤
│ 8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 1,009 │ 72/864 │ 旱 │
├──┼───────────┼──────┼───────┼──┤
│ 9 │同上小段80-1地號土地 │ 218 │ 72/864 │ 旱 │
├──┼───────────┼──────┼───────┼──┤
│10 │同上小段81地號土地 │ 388 │ 72/864 │ 建 │
├──┼───────────┼──────┼───────┼──┤
│11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 │ 2,409 │ 72/864 │ 建 │
├──┼───────────┼──────┼───────┼──┤
│12 │同上小段97地號土地 │ 378 │ 72/864 │ 旱 │
├──┼───────────┼──────┼───────┼──┤
│13 │同上小段98地號土地 │ 87 │ 72/864 │ 旱 │
├──┼───────────┼──────┼───────┼──┤
│14 │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 │ 718 │ 72/864 │ 建 │
├──┼───────────┼──────┼───────┼──┤
│15 │同上小段129地號土地 │ 175 │ 72/864 │ 旱 │




├──┼───────────┼──────┼───────┼──┤
│16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牛│ 2,013 │ 72/864 │ 墓 │
│ │埔子小段118 地號土地 │ │ │ │
├──┼───────────┼──────┼───────┼──┤ │17 │同上小段118-1地號 │ 10 │ 72/864 │ 墓 │
└──┴───────────┴──────┴───────┴──┘

1/1頁


參考資料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