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2號
SLDV,105,訴,53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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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徐婗語即徐凡玉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馬梅鳳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3 月間籌措資金獨力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路0000號10樓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嗣於96年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恐系爭房地遭查封 拍賣而與其姪子乙○○協議,暫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又於98年間,為幫助友人甲○○順 利貸得經營公司所需資金,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 乙○○改移至甲○○名下;原告之同居人即被告胞弟丙○○ 得知此事,除不斷騷擾甲○○要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 告名下外,甚對原告及原告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暴力 相向,藉機迫使原告將系爭房地改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幫助 被告以增加系爭房地貸款,清償信用卡債務。原告恐若不同 意,丙○○即會傷害原告及子女,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並由甲○○於99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 但擅自以系爭房地向多家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甚欲賣掉系爭 房地,並逼迫原告簽署同意書,原告不堪其擾,遂予同意, 兩造並於102 年8 月間以口頭約定,售得之價金應優先清償 系爭房地之房貸約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乙○○之信用 貸款120 萬元、原告之車貸50萬元及原告父親之房屋貸款 100 萬元後再予以平分(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予乙○○及甲○○期間之原有房屋貸款仍由原告按月繳 納,且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歷次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 申請書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有權處分 之人為原告甚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自



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子女居住於該處,迄至103 年5 月間, 因丙○○持刀傷害原告及子女,始倉皇逃離系爭房地。之後 復經鄰居告知始知悉被告業將系爭房地以970 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薛嘉豪之情事。被告既已出售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協 議將買賣價金清償前揭約定債務後之餘款分配一半即200 萬 元予原告;倘認系爭協議不存在,被告亦應依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544 條之規定,將買賣價金之 餘款576 萬8,127 元交付予原告(本件先一部請求其中200 萬元)。經多次催請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茲以本起訴狀 繕本代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法院依系爭協議或 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並到庭陳述 略以:被告胞弟丙○○於99年間向其表示,原告與丙○○無 力再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因其2 人之前曾向被告借貸 金錢,故希望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將房屋貸款轉予 被告負擔,並同時清償前揭債務,被告慮及其等尚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並念手足情誼而以予同意,斯時,甚2 人除央 求貸款如有餘額希能借其等周轉外,並未曾提及任何借名登 記之事。被告自過戶完成後辦理房屋貸款之時起,即開始繳 納房貸及所有相關房屋稅金,迄至103 年8 月間,計繳納近 100 多萬元之房貸。原告及丙○○復因經濟問題而拜託被告 讓其等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為向政府請領租屋及 低收入戶補助時,被告甚配合簽署租賃契約書。原告及丙○ ○於102 年間陸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以向民間私 人借款200 萬元。被告早就想將此燙手房地處理掉,惟念及 胞弟丙○○小孩讀書環境,故不忍處理,至103 年5 月間胞 弟稱其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地,並告知被告 得出售系爭房地,央求剩餘款項幫忙償還原告與丙○○之私 人借款,被告遂於103 年11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銀行貸 款及民間借貸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協議及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 96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再於98年 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翊華,復於99年11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於103 年9 月 15日以970 萬元之價金,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薛嘉豪。被告登 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多家銀行 貸得款項。原告與被告胞弟丙○○原為同居關係,2 人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原告與其子女自93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 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並舉證人即代書丁○○為證據方法,經查:證人 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原告 的,移轉給乙○○、甲○○、被告這3 次過戶手續,都是我 辦理的。自乙○○移轉予甲○○以及自甲○○移轉予被告的 目的,都是為了轉貸,增加額度,所以要換貸款人及登記名 義人。而每次過戶確實都有增貸成功,增貸的部分,由誰取 走,資金部分我沒有過問,轉貸之後存摺就由他們自己處理 。過戶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有付價金,至於我沒有看 到的時候他們有沒有付價金我並不清楚,因為我都是直接辦 過戶,依照代書辦理過戶之準則,若他們之間有協議好,我 可以只辦理過戶,完全不管資金。這3 次過戶完畢後,原告 要賣系爭房屋時有來找我,房子本來就是原告的,原告有權 要求,被告只是配合讓我可以去銷售她的房子。因為房子是 被告的名字,需要由被告去確認銀行債務還有多少,再確認 後面的價金原告與被告要如何分配,意思就是賣掉的價金要 清償多少的房貸及信用貸款,剩下的價金如何處理。原告向 我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原告想賣,跟被告沒有關係, 因為我辦了3 次過戶,都是原告跟我說要增貸,而且居住也 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後來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真的想賣 的時候,帶看房子也都是必須透過原告聯繫看屋時間,當時 原告及她女兒還住在裡面,房屋就是原告的,只是為了辦增



貸才換登記名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 頁)。 證人丁○○雖證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為辦理增貸才換 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查:為了增貸而辦理過戶,係屬 當事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證人並未證述有何等客觀事實 ,得以推知當事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故此或為證人自行 臆測或聽由原告單方面陳述,尚不足由證人前揭證詞,證明 此節;況證人丁○○復證稱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地歷次過戶時 ,各關係人是否有支付價金予何人等語,是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究竟有無支付價金或如被告之抗辯係以對原告之債權抵 銷,尚有疑義,從而證人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再觀以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後, 除了取得所有權後第1 次貸款,為原告所知悉,嗣後陸續向 新光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轉貸、增貸,原告均不知情 ,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6 頁),顯然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後,原告僅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與一般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借名者或經由契約箝制出名者,或經由保 管重要文件正本之方法,而得以實際掌控標的物,避免遭他 人無權處分或為任何設權或負擔行為不同;再者,原告復主 張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相關貸款後,兩造應平均享有, 此節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者僅單純為登記名義人, 就標的物無法享有其他權益之常情不符,則兩造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尚難論斷。從而兩造間是否確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之舉證尚嫌不足。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協議?
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2 年8 月口 頭達成系爭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相關貸款後,餘 款應由兩造均分,而系爭房地業以930 萬元出售,扣除相關 貸款後,尚有400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業經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尚難採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在 系爭協議乙節,均未舉證以其實說,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及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系爭協議,或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主張民法第541 條、544 條,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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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