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2,246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 104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8,218元予原告。如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24日起至 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21,951元予原告。如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嗣原告迭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156,092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㈡被告應自105年6月24 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如民事準備三 狀所附之附表五(本院卷第246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23 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附表 六(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8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8頁本院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數度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5、6月間開始交往,被告向原告表示想開投注 站圓夢,但無錢,且債信不良。原告遂自102年8月13日起, 陸續提領現金借予被告,繼而以原告自己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新北市懷德街房屋)為 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20萬元(下國泰世華貸款), 作為被告開設投注站之資金,並依被告資金需求,陸續提領 國泰世華貸款予被告;後因國泰世華貸款之利率過高,原告 改以自己所有位於桃園市○○街000號6樓之4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下稱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於103年6月20日設 定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420 萬元(下稱中信銀貸款),原告將其中311萬元用以清償國 泰世華貸款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 由被告直接提領中信銀貸款之109萬元餘額,兩造並為此書 立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 提及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地,及另一桃園市○○街000號8 樓之4房屋(下稱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此間兩造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時間、金額即如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附 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兩造雖於103年6月間協議分手, 然並未交惡,被告並於103年7月間按月以轉帳方式給付 21,951元予原告,以償還中信銀貸款之本息。 ㈡然被告自從知悉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別一不動產時,即 自103年12月24日起拒絕清償中信銀貸款,原告則因擔心自 己信用受影響,自103年12月24日起先行墊付1期貸款21,951 元後,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寬限1年,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僅繳納利息 8,218元、8,218元、7,423元、8,218元、8,218元;自105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僅繳納利息,此後均需繳納中信銀貸款 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告另指原告有恐嚇罪嫌一 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 不起訴處分;且103年9月30日係被告主動來電要求書立字據 ,並由被告親自準備紙筆書寫,迄至本件訴訟中之105年6月 30日始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原 告立據時並未請教專業人士,任由被告書寫,嗣原告請教朋 友後,希望另以打字方式重新繕寫並請被告簽署,被告並於 兩造電話聯絡中承認確有借款情事。此外,原告商借中信銀 貸款後,於103年6月24日將31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於103年6月25日購買富坦基金3,096,720元,隨即於103年 7月8日將基金分批贖回,同日清償國泰世華貸款完畢,被告 抗辯原告商借中信銀貸款係用以購買基金云云,係屬無據。 ㈣綜上,兩造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負有按約定期限 ,按月還款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156,092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⒉被告應自105年6月24日起至 105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如民事準備三狀所附 之附表五(本院卷第246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⒊被告應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 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附表六(本院 卷第247頁至第258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對原告所提系 爭附表項次1至69所示借款金額及時間,原告應就兩造間消 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就系爭附表項次70 至79所示借款金額及時間,原告仍應舉證其有交付存摺或信 用卡、有借款合意及被告曾提領金錢等事實。
㈡系爭借據並非真正,其內記載被告向原告借錢開店包括寶 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223號8樓之4房屋,且寶山街223號8 樓之4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均虛偽不實。蓋寶 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情 事;又系爭借據所指借錢開店一事,係指103年6月間,被告 曾以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100萬元, 兩造並就此100萬元於另案成立清償借款之調解,此與中信 銀貸款部分要屬二事。
㈢就中信銀貸款部分,實係原告自行以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 屋為擔保,進而貸款所得,其中311萬元係原告用以償還自 己借貸之國泰世華貸款,餘額由原告自行購買基金,被告並 無任何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況且,原告首以起訴狀主張被告 於103年6月24日至103年7月3日間陸續借款予被告云云,復 於準備書狀陳稱被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借款 、由原告借貸國泰世華貸款後借予被告云云,再陳稱被告借 款其間為102年8月13日至103年7月3日;其就本件被告借款 時間、數額之陳述竟數度反覆並有矛盾,顯不可採。綜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6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而其前以 新北市懷德街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20萬元, 後以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於103年6月20日設定504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20萬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於系爭附表 所示帳戶、時間及金額借款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出系爭借據為據 。依系爭借據記載:「雙方同意白紙黑字憑證:①本人謝昕 庭向盧志煌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間房子,8F之4是謝 昕庭名子(「名字」之誤)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 遠不能賣。貸款部份,全由謝昕庭償還。②盧先生從今爾後 ,不得請偵信社(「徵信社」之誤)跟蹤謝小姐」。就系爭 借據上所載借錢開投注站一事,被告抗辯係指於103年6月間 ,以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100萬元等 語。而依系爭借據文字形式觀之,並無具體指出該借款之事 實即為原告前開所主張內容,是原告依憑系爭借據用以佐證 其前開主張之借款內容,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附表所示帳戶、時間、金額借款予被告一節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雖依卷附相關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西湖郵局(見本院卷第238頁 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5頁、第171頁)、國泰世華 銀行古亭分行(本院卷第97至100頁)、國泰世華銀行內湖 分行(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43、144頁)、中國信託銀行 東湖分行(本院卷第161、162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有原告所指之資金提領紀錄,但從該提領紀錄觀之,只能 證明客觀上有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但實際提領者為何人, 及提領之目的是否作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依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製作之 系爭附表,作為其借錢與被告之證明,並無理由。 ㈢另依證人賴旭堂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國泰世華內湖分行擔任 理專,103年左右認識原告,當時原告來詢問理財的項目, 剛開始投資的金額為兩百萬元,有天原告與謝昕庭一起過來 ,原告稱謝昕庭為太太,所以也稱謝昕庭為盧太太,他們表 示有計畫要開投注站,想向銀行貸款,伊轉介給銀行的放款 人員,貸款情形伊沒有經手,貸款下來的資金,一部分他們 想做投注站的營運資金,另一部分他們想要用來投資,原告 原本在國泰世華內湖分行有兩百多萬元的存款,用房屋抵押 貸款下來約六百多萬元,當初他們規劃三百萬元來做投注站
,剩下的五百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因為原告在國泰世華有內 湖及古亭分行之帳戶,規劃內湖分行做投資帳戶用,古亭分 行的戶頭他們用來做生活資金,貸款下來的資金陸陸續續有 移到古亭分行,並開立一個原告名義的支存戶,大部分都是 謝昕庭在處理支存戶,由謝昕庭將錢存到支存戶,有時候原 告會跟伊說可能投注站需要用錢,可能就會將內湖帳戶的部 分投資資金贖回,有天原告表示中信的利率較低,所以以轉 貸方式清償國泰世華的貸款,就是移到中信那邊貸款,離他 們投注站比較近,伊聽到的是這樣,有天原告跟伊說他們分 手了,原告之前有跟伊說投注站是以謝昕庭的名義作登記, 原告說他很難過,因為分手了,店也被她拿去了,貸款變成 他要揹,剛開始分手時,原告跟伊說謝昕庭每個月會用投注 站營運的錢去繳貸款,原告就靠房租收入來過生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正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證稱兩造間計畫開設投注站,原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並以其中部分貸款作為營運資金,嗣後並向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轉貸等情。但證人賴旭堂前開所述兩造資金往來, 是否為其親自承辦之貸款事務或親眼目睹,其又證稱:伊在 國泰世華內湖分行擔任理專,主要替原告管理投資帳戶基金 買賣情形,伊沒有經辦房屋貸款,而一般民眾要辦理房屋貸 款,無需向理專報告房屋貸款之用途,伊只是跟原告聊到, 伊不清楚投注站的經營方式,原告沒有表示他有借款給謝昕 庭,伊沒有親眼看過原告借錢給謝昕庭,兩造間的資金往來 情形,實際上伊沒有有無參與或經歷過,原告方面所稱資金 流動狀況,是伊聽原告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 至108頁正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賴旭堂 作為原告投資帳戶之理財專員,對於原告資金私底下之運用 情形並未親自經手,就兩造間關於投注站之經營型態與原告 實際投入之金錢數額均不知悉,是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存在,依證人賴旭堂前開證述內容並無證明有該合意之 存在。
㈣原告並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主張 被告確有承諾承擔中信銀貸款情事,依該電話通話部分內容 譯文:(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盧志煌:就這樣而已喔?不是啊,重點是你欠我多少錢,對 不對,啊房子屬於我的,你都不寫給我,我當然要 告你啊。
謝昕庭:我房子可以還你啊,可是你先拿100萬還清了我就 還你啊。
盧志煌:為什麼100萬元你拿去了,為什麼要我付。
謝昕庭:不是這樣就可以過戶啊,不然你那個錢銀行會讓房 子過戶啊。
盧志煌:100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 謝昕庭:我付了那個店就到了,倒了那個420萬那個貸款怎 麼還啊?你要自己付嗎?
盧志煌:怎麼可能?
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除談及寶山街228號8樓之4房屋及以 該屋抵押貸款100萬元外,尚述及中信銀貸款420萬元,但依 其談論內容,係就投注站之經營與否,而影響中信銀貸款之 償還,但被告關於中信銀貸款之償還,其償還之範圍、數額 及動機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清償借款或如被告所陳基 於幫助原告之意思代為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單從原告所提通話內容並無從 確定為何一情況,自無從依兩造間之單一通話內容中擷取部 分片段,而認被告確有借用如就系爭附表所示金額數額,並 以承擔中信銀貸款作為清償手段。
四、依上所述,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數額,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6,092元與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中信銀分期 款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