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黃吾郎
被 告 蔡政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4 (下合稱系爭房屋)在101 年前,登記在他人名下 ,嗣後伊將系爭房屋贖回。系爭房子所有權係伊所有,原信 託登記其2 個兒子名下各1/2 ,但被告出國需貸款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方塗銷信託登記,改為借名登記予2 個兄 弟名下每人各1/2 ,後來被告哥哥原將其名下1/2 都要還伊 ,但伊只有移轉登記1/4 ,再將1/4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故被告從1/2 增加為3/4 。今以起訴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子3/4 持分移轉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於101 年7 月間向訴外人 陳玲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僅空 言指稱曾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然此與異動索引上之 記載明顯不符,信託登記與借名登記亦為不同之法律關係, 且與原告先前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76年間所購買,並於94年 間歸伊所有等語顯然相矛盾。又被告曾於104 年7 月間以系 爭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當時原告為保證人,若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豈可能配合辦理?顯見原告之主張,洵屬 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蔡育澤均為父子關係,原告為父親,另訴外 人楊淑娟則為原告前妻。
㈡系爭房屋於76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淑 娟。
㈢楊淑娟於93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全部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玲鈺。
㈣陳玲鈺於101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全 部,分別移轉登記各1/2 予被告與蔡育澤。
㈤被告與蔡育澤於101 年7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 屋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 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全部,返還登記予被告與 蔡育澤。
㈥蔡育澤於102 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1/2 ,分別移轉登記各1/4 予原告與被告。
㈦被告於102 年6 月4 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3/4 ,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房屋3/4 ,返還登記予被告。
乙、兩造之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76年間購入系爭房屋,登記於楊淑娟名下 後與楊淑娟結婚;嗣94年間原告與楊淑娟離婚,並將系爭 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至101 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屋贖回 ,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蔡育澤、被告名下各1/2 ;其後因 兒子要去英國留學而需借貸款項,原告遂塗銷信託登記, 改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蔡育澤各1/2 ,惟被告並 未歸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蔡育澤則僅將應有部分1/4 歸 還原告,另1/4 登記予被告等語。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均經被告否認。經查: 1、系爭房屋於76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淑 娟,楊淑娟並於93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玲鈺;陳玲鈺於101 年6 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登記各1/2 予被告與蔡育 澤;被告與蔡育澤於101 年7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全部,返還登記予被 告與蔡育澤;蔡育澤於102 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1/2 ,分別移轉登記各1/4 予原告與被告;被告 於102 年6 月4 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3/4 ,移轉登 記予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3/4 ,返還登記予被告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㈦所載(本院卷第129 頁)。
2、就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一節,綜觀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變動歷程,自76年5 月1 日起,迄至101 年6 月 15日被告與蔡育澤登記應有部分各1/2 為止,其間均未見 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就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一節 ,僅泛言伊跟大哥借了20萬元,伊自己5 萬元,合計25萬 元為頭期款,還剩160 萬是用貸款的云云(本院卷第54頁 ),然均未就此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其於76年間出資買受一節,已難逕認為實在。 3、又原告主張楊淑娟拿伊賺的錢去簽六合彩,是94年離婚時 ,楊淑娟要系爭房屋1/2 應有部分,但因無法清償離婚前 2 年的錢,故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同意系爭房屋歸伊所有 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據。然原告迄至101 年6 月15日止,均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已如上 述;且觀上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至多係提及系爭房屋歸 男方所有,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4 年間, 除原告所住房間外,其餘部分由楊淑娟及蔡育澤、被告使 用,4 年期滿後楊淑娟應將系爭房屋歸還男方等語(本院 卷第22-23 頁)。綜觀上情,縱認該等離婚協議書之記載 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楊淑娟間,曾有離婚後將系爭 房屋歸屬原告所有之協議;然該等協議或出於確認夫妻名 下財產權回歸原先之歸屬,或出於雙方讓步之意思,其原 因實有多端,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究為原告所購買,而經楊 淑娟索討應有部分未果?抑或系爭房屋為其登記名義人楊 淑娟購買,而協議歸原告所有?遑論本件均未見系爭房屋 確因上揭協議,致其所有權登記有何等變動,尚無從據此 推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在。
4、原告另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蔡育澤所有 ,嗣後塗銷信託登記,改為借名登記,並經蔡育澤返還應 有部分1/4 予伊等語。然觀上揭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登記
之歷程,系爭不動產乃於101 年6 月15日自陳玲鈺登記為 被告、蔡育澤所有,並經被告、蔡育澤以信託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再經原告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被告、蔡育澤 所有;此節已顯與原告所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蔡育澤 所有一節不符。況就上揭101 年6 月15日所為登記,或上 揭系爭房屋歷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自原告所為借 名登記一節,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以無人 能幫伊證明本案為借名登記;且就原告主張蔡育澤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2 返還原告部分,原告對是否傳訊蔡育澤 到庭證明一事,亦陳以伊不知道要不要傳蔡育澤來幫伊作 證,他們沒有跟伊住在一起,伊不知道蔡育澤來會說什麼 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係借 蔡育澤名義登記,蔡育澤並有歸還應有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綜觀上情,仍難認原告有何等借用被告、蔡育澤名義, 為系爭房屋登記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蔡育澤名下;且就兩造間有無約定 借名登記,或原告可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等節 ,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3/ 4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本院卷119-121 頁),用以 證明被告確有管理系爭房屋3/4 應有部分之事實;觀該等 舉證或有未足,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先就其 主張盡其舉證責任,縱被告舉證有何疵累,仍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終止,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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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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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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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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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七 │331 │ 建 │152 │3/16 │蔡政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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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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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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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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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86 │內湖區東│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第1層 │陽 臺│3/4 │蔡政諺 │
│ │ │湖段七小│湖區東湖│造(4層) │78.29 │6.79 │ │ │
│ │ │段 │路106 巷│ │ │ │ │ │
│ │ │ │9弄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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