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96號
SLDV,105,訴,1596,201704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天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邱宏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 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無故於社區大廳張貼內容載有「當 主委不是當『皇帝』馬上自訂一些可笑!幼稚!的方法來限 制欺壓住戶!」、「為私利、為權力『鴨霸』」、「不是住 『人民公社』!」、「當主委不是『黑道老大』,深夜PM12 :30酒醉強抓住戶方向盤,先打人,然後被打慘」、「主委 酒醉於六條通嗆聲竹聯幫『我順哥請喝酒不行嗎?竹聯幫有 什了不起?!』結果被打」、「從8/17起,曾二次非常友善 與陳主委談約5小時…第3次和談破裂,只因他力挺張主任… 還硬拗,是非不分,竟不顧大局,狼狽為奸」、「人在做神 明在看,不是不報時候會到」等文字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 )。根據教育部成語典之釋義,所謂「狼狽為奸」係指「狼 與狽相互搭配,傷害人命。後用『狼狽為奸』比喻互相勾結 做壞事。」而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始遞補擔任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既無與任何人勾結,亦未做任何壞事,故當無 互相勾結做壞事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原告無任何私相授受、 狼狽為奸、做皇帝等情事,竟為替同派住戶提告社區管理委 員會一事出頭,意圖誣攀原告以達到恐怖平衡、逼迫社區管 理委員會屈服之目的,對原告空言漫罵做人身攻擊,用語極 度尖酸刻薄,同時虛捏不實之情節。原告雖於103年8月15日 成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系爭海報內容亦非針對原 告管理社區事務措施之批評,顯非屬針對公益事項之合理評 論範疇。原告為一般善良百姓,僅因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即遭被告如此公然侮辱,並四處散佈不實內容,被告 所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名譽並使原告深受創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海報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有 關「當主委不是當『皇帝』,馬上自訂一些可笑! 幼稚! 的 方法來限制欺壓住戶! 為私利為權力『鴨霸』! 不是住『人 民公社』! 」等文字,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且被告以上開文 字加以評論,要求管理委員會依住戶連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制度等議題之討論,皆係與社區住戶之公 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合理評論之事項;有關「他力挺張主任 …還硬拗,是非不分,竟不顧大局,狼狽為奸」、「人做神 明在看,不是不報時候會到」等文字,則係被告以住戶之身 分,針對原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處理社區事 務措施之批評,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仍屬針對公益事項之合 理評論範疇;有關「當主委不是『黑道老大』,深夜PM12: 30酒醉強捉住戶方向盤,先打人,然後被打慘」、「主委酒 醉於六條通嗆聲竹聯幫『我順哥請喝酒不行嗎? 竹聯幫有啥 了不起? !』結果被打」等語,均非虛捏事實,且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內統籌管理社區之全體公共事務,對外 代表社區進行聯繫與協調之工作,故其道德操守與言談舉止 莫不為社區住戶認定其是否適任之重要考量,被告因原告曾 酒後失態甚至肇生酒後互毆打架事件,惟恐原告又因酒後失 態致生外人至社區尋仇,造成社區住戶無端之風險,乃有上 開評論及陳述,屬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所為之評論及意見陳述 ,足證被告並未誹謗或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對原告既無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大廳張貼系爭海報供人閱覽等情,業據 提出2份海報照片1張為證(卷第47頁),且為被告以民事答 辯狀自陳在卷(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 海報文字內容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 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復按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亦可供參。
㈡查被告於系爭海報中記載:「曾二次非常友善與陳主委談約 5小時…第3次和談破裂,只因他力挺張主任…還硬拗,是非 不分,竟不顧大局,『狼狽為奸』」等語,乃對於原告之負 面評論,指涉其曾與他人互相勾結做壞事,並張貼於社區住 戶出入之大廳,行經之人均得聽聞知悉上開被告辱罵原告之 負面用語,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之人認為原告性格上有所瑕 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形象,對於原告之名譽 自有貶損、毀壞,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不快,難認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所為顯已逾越一般言論自 由之範圍,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而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從商,104年所得約 3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04年所得約 18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及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供參(證物袋內) ,本院綜酌原告名譽受損情狀、被告行為之久暫、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 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