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Rene Funger
丁兆芳
包米勒(上海)自動化設備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斯特凡克拉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蕭彣卉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唐逸信(原名唐丑)
廖庭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米勒(上海)自動化設備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人民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ReneFunger新臺幣貳仟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兆芳新臺幣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貳佰元為原告包米勒(上海)自動化設備貿易有限公司、Rene Funger 、丁兆芳分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亦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 法上開規定。查原告Rene Funger 為德國籍人(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卷第39頁),被告 包米勒(上海)自動化設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包米勒公司 )及丁兆芳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及自然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 南港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暨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案件,且本院對之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依損 害發生地之規定,復為該條例第50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侵權 行為及損害發生地均係在臺灣地區境內,且查無其他關係最 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 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包米勒公司為擴展臺灣地區業務,乃指派員 工原告Rene Funger 、丁兆芳參加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 覽館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至同月30日舉辦之臺北國際塑橡 膠工業展覽會,並於會場設置展示區。詎被告於103 年9 月 28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紅色油漆潑向原告包米勒公司之展 示區及原告Rene Funger 、丁兆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包米勒公司歐元56,288.8元、丁兆芳人民幣 2,668 元、Rene Funger 歐元85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逸信則以: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伊固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油漆,伊潑灑之油漆為水性塗料, 僅須加以清潔即可回復原狀,原告包米勒公司僅以自行製作 之診斷及維修紀錄、請款單,並無法作為請求儀器清理及修 復費用之依據;原告包米勒公司主張印刷品損害部分,依照 片顯示,現場桌面僅10、20餘本文件,周遭無擺放任何印刷 品,自不得以2,000 份之印刷品印製費用為請求;又現場遭
到潑漆部分,原告包米勒公司於當日下午5 時閉展後,即可 委請清潔公司清理,費用僅須6,000 元,隔日即可展出,原 告包米勒公司請求2 日無法參展之損失,亦屬無據;至原告 Rene Funger 、丁兆芳請求衣物、行李箱、鞋子等損害,均 係提出購買高價服飾訂單、收據為請求,惟此部分僅須送交 洗衣店加以清洗即可回復原狀,原告Rene Funger 、丁兆芳 以購買新服飾請求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庭儀則以:原告包米勒公司雖提出診斷與維修紀錄、 報價單主張參展儀器因遭到潑漆而維修,惟由該紀錄並未指 明維修之儀器為何,且記載之型號與原告所指型號不符,亦 未有任何簽名與蓋章,爭執診斷與維修紀錄與報價單之形式 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包米勒公司主張印刷品污損部分,由 照片觀之遭潑漆之文件堆疊高度目測不超過30公分,難認有 其所主張約1,000 本(約1.8 公尺)遭污損之可能。原告包 米勒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2 日因遭到潑漆而未繼續 參展,其主張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至原告 Rene Funger 、丁兆芳請求衣物、行李箱、鞋子等損害,均係提出購買新 品之價格作為請求之依據,惟此已違反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狀及填補損害為原則,縱以購買新品,亦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 號南港展覽館4 樓301 號攤位前,共同朝該攤位潑 灑紅色油漆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3 4 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 第164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包米勒公司主張因遭被告於展 場攤位潑漆致參展儀器設備須維修清理,而支出人民幣9, 000 元、歐元199.4 元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7 條前段 、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 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 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包米勒公司就附表編號 1 項目之損害,固提出診斷及維修紀錄、請款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69-73 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06 、142 頁),而參以原告提出上開文書 ,未見有任何簽名或簽章,該文書又屬原告包米勒公司或 BAUMULLER SERVICE 公司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故該等文書尚難採 為本件訴訟認定之證據,自難執以作為其得請求維修及清 理費用之依據。又依原告提供照片固可見參展之儀器設備 遭到紅色油漆波及,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3 -67 頁),惟該等儀器設備沾染之油漆是否已滲透至零件 內部、是否已生損壞,則未見原告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故
原告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礙難准許;至清潔費用部分, 則容後與附表編號3 部分一併說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原告包米勒公司主張於展場攤位之 印刷品遭到紅色油漆沾染而污損等語,有其提出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提供印 刷品之樣本、B-MAXX樣本各1,000 份,合計印刷費為人民 幣17,300元之合約,而以超過一半之印刷品無法使用為由 ,請求損害為人民幣8,000 元,並提出銷售合同影本1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然參以該銷售合同係2,000 份 印刷品之印製費用,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擺置在辦公桌上 之文件,至多不超過100 份,原告主張遭潑漆之文件超過 1,000 份云云,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堪認確有印刷品遭到油漆污損,而範圍僅及於辦公桌上之 部分文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數額,爰斟酌現場照片所示 之文件污損情形,認此部分請求金額以人民幣390 元(計 算式:50份×每份人民幣7.8 元=人民幣39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海報看板污損 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污損情形無法清除,亦未提 供印製海報、製作看板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舉證仍有不 足,難認有據。
(四)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包米勒公司主張於展場攤位因 遭到紅色油漆潑灑而需清理周遭環境,致支付清潔費用歐 元650 元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而 被告唐逸信固抗辯其自行向清潔公司詢問清潔價格為6,00 0 元等語,有其提供立可白清潔公司之報價單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95頁),惟參以該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牆壁 除膠、地毯吸塵」,並非係除去油漆污損,自難逕以該報 價作為本件清潔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知遭到油漆污損之範圍包含附表編號1 所示儀器設備、辦 公桌椅、牆面、地毯等處(見本院卷第63-68 頁),因原 告無法證明其數額,爰斟酌現場照片所示之污損為油漆所 致,及被告唐逸信所提之報價單金額,酌定此部分請求金 額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關於附表編號4-6 部分:
1.經查,原告包米勒公司主張附表編號4 主張參展日期為10 3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5 日參展費用合計人民幣44 ,760元等情,業已提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機械行業 分會、中國國際商會機械行業商會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 知書)、原告包米勒公司付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塑橡膠公
業展覽會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 、239-240 頁 ),被告固抗辯現場油漆清理僅需於當日下午5 時閉展後 即可開始,至遲於翌日開展前即可完成云云,惟查,由現 場照片所示之油漆污損情形,除展場所提供之辦公桌椅、 牆面、地毯遭到污損外,尚有原告包米勒公司之儀器設備 、文件等物品遭到污損,縱然委請清潔人員得以將辦公桌 椅、牆面、地毯清理後回復原狀,然就儀器設備部分,已 牽涉需拆除檢查、清理,文件是否有準備備品,或需重新 印製等事宜,況原告包米勒公司係自大陸地區前來參展, 就其所準備之設備儀器或文件,難認得以在當日閉館至隔 日開展前完成處理,是以原告包米勒公司主張原定參展 5 日,因被告於104 年9 月28日之潑漆行為,導致無法在同 年月29、30日繼續參展,為有理由;又關於2 日無法參展 之損失,參以系爭通知書所列費用分別為攤位費人民幣28 ,160元、展位搭建費人民幣13,600元、展商註冊費人民幣 3,000 元,合計人民幣44,760元,原告雖以上開3 項合計 費用為基礎計算每日之平均費用,惟本院認展位搭建費、 展商註冊費為原告包米勒公司參展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與被告是否有為潑漆行為無涉,故應僅得以攤位費作為計 算基礎,即原告包米勒公司無法參展2 日之損失為人民幣 11,264元(計算式:28,160÷5 ×2 =11,264),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包米勒公司另主張附表編號5 之租用展場設備2 日損 失、附表編號6 之工作人員滯留旅館2 日住宿費用云云, 因原告包米勒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此 部分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7、8部分:
查原告Rene Funger 、丁兆芳固主張有附表編號7 、8 部 分之損害,關於損害之金額有其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憑 (見103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 80-82 頁),因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均係購買新品,且該新 品是否與原告Rene Funger 、丁兆芳事發時所穿著衣物為 相同物品,已有所疑,未見原告Rene Funger 、丁兆芳提 出證據證明,而該等收據、發票亦非係送交清洗費用之證 明,自難以此率認為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再者,原告並 未能證明關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品沾染油漆後無法 清除,而有購置新品之必要,則基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 害為原則,並參酌原告Rene Funger 、丁兆芳已無法提供 遭油漆污損之物品,應認原告僅得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原告Rene Funger 衣物等物品
遭污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79 頁),雖無法認定清洗 、去除費用,有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3 月31日 北市洗會華字第1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 而一般市場上送洗衣服價格為60元至140 元不等,西裝之 清洗價格為150 元至300 元不等,皮鞋之清洗價格為 200 元不等,行李箱之價格為3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行情, 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55 頁),兩造 均同意以卷附網頁資料作為本件審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之參考(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因本件原告Rene Fun ger 、丁兆芳無法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爰審酌 現場照片所示之污損情形,以及遭到油漆污損需為特殊之 處理,認原告Rene Funger 主張西裝、襯衫、鞋子、行李 箱之清洗費用分別為450 元、200 元、350 元、1,000 元 ,合計2,000 元(計算式:200 +450 +350 +1,000 = 2,000 )為適當;原告丁兆芳主張衣服之清洗費用為 2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丁兆芳另主 張鞋子污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丁兆芳於另案刑事偵 查程序中證稱:其褲子、衣服、頭髮、包包都有被潑到漆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1599 號卷第20頁),未見其提及鞋子遭到潑漆,故原告丁兆芳 請求被告賠償鞋子之損害,難認有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包米勒公司為人 民幣11,654元(附表編號2 人民幣390 元+附表編號4 人 民幣11,264元)及10,000元(附表編號3 );原告Rene F unger 為2,000 元(附表編號7 );原告丁兆芳為200 元 (附表編號8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包米勒公司10,000元、人民幣11 ,654元,連帶給付原告Rene Funger 2,000 元,連帶給付原 告丁兆芳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 月15日(見103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人民幣部分以起訴時對新臺幣匯率定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損害項目 │請求賠償金額 │
├──┼───────────┼──────────┤
│ 1 │參展儀器設備: │1.清理及修復費用:人│
│ │3 pcs BmaXX4000 │ 民幣9,000元。 │
│ │2 pcs BmaXX5000 │2.修復零件費用:歐元│
│ │3 pcs motors size 100 │ 199.4元。 │
│ │1 pce motor size 160 │ │
│ │1 pce switch cabinet │ │
├──┼───────────┼──────────┤
│ 2 │印刷品污損 │人民幣8,000元 │
├──┼───────────┼──────────┤
│ 3 │會場展示區清理 │歐元650元 │
├──┼───────────┼──────────┤
│ 4 │無法參展2日損失 │人民幣17,904元 │
├──┼───────────┼──────────┤
│ 5 │租用展場設備2日損失 │歐元660元 │
├──┼───────────┼──────────┤
│ 6 │工作人員滯留旅館2 日住│歐元480元 │
│ │宿費用 │ │
├──┼───────────┼──────────┤
│ 7 │原告Rene Funger : │ │
│ │⑴行李箱 │⑴歐元153.73元 │
│ │⑵西裝 │⑵歐元481元 │
│ │⑶襯衫、鞋子 │⑶無法提供收據 │
├──┼───────────┼──────────┤
│ 8 │原告丁兆芳: │人民幣2,668元 │
│ │衣服、鞋子 │ │
└──┴───────────┴──────────┘
註: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將請求金額調整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 」所示,雖與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金額有所變動 ,惟原告就請求合計金額仍維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06、200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