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孫鈞洋
吳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何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主張:其受高中同學即訴外人林佳儀之邀約,於 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與同學賴品豪、王立維、岳潤 琪、許俊賢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捷運士林站二號出口處, 原告丁○○原以為林佳儀係計畫找同學們一起參加當日晚間 之跨年活動,對於林佳儀與泰北高中學生發生衝突乙事並不 知情,故到場後便獨自在機車旁抽菸等候其他同學會合,詎 料,訴外人乙○○(原為本件被告,已撤回)夥同被告甲○ ○、訴外人柯東興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男子等共 約11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由柯東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被告甲○○、「小賴」;其餘人則自行前往捷 運士林站2號出口處,由被告甲○○、柯東興、乙○○、「 小賴」等人分持刀械、安全帽或徒手,追趕、毆打原告丁○ ○、賴品豪等人,嗣原告丁○○躲避至附近停車場,被告等 人遍尋不著始離開現場,原告丁○○於確認被告等人全數離 開現場後,始向附近店家求援,經店家老闆緊急為其包紮止
血,並聯絡救護車將其送往新光醫院緊急開刀治療後,雖救 回一命,惟仍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腓長肌及腓短肌肌肉部分 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總伸肌、尺側伸腕肌、尺側屈腕肌 撕裂傷等傷害,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權、健康權 ;且原告丁○○與被告等人素未謀面,僅係於捷運站出口等 待友人,而於毫無防備之下遭逢此橫禍,此事件已對原告丁 ○○造成永久無法抹滅之傷害,術後復健之苦痛與冗長訴訟 程序所帶來之壓力,更是加劇其心理上之恐懼與折磨;又被 告甲○○曾有毒品、傷害及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前科,顯見其 聚眾鬥毆滋事等情屢見不鮮,亦可推論其於砍殺原告丁○○ 時根本毫不在意其後果如何,顯見其惡性之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
㈡原告丙○○主張:伊為原告丁○○之母親,本件案發時丁○ ○未滿20歲,伊於案發後終日擔憂此事件將會影響原告丁○ ○未來之身心、學業、事業、工作各方面之發展,且憂心此 事件對原告丁○○造成永久無法抹滅之傷害,須付出更多心 力保護、教養及照顧原告丁○○,身心均承受莫大壓力,自 受有巨大痛苦。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丁○○之前揭行為, 亦已侵害伊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㈢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丙○○各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丁○○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 單、急診暨手術護理記錄、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5-28 頁),參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依共 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刑事 庭104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3 5號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38、140-149頁背面)。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爰審酌原告丁○○正值青春年華,所受傷勢非輕,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原告丁○○之傷害手段,對 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告丁○○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認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丙○○為原 告丁○○之母親,其與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乃考量其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形,爰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恐日後尚有訴訟費用 之情形,而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乃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如主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