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66號
SLDV,105,親,66,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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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蔡佩瑜(TSAI PEI YU或LE THI LAN)
兼 上一人 黎氏紅(LE THI HONG)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阮清化(NGUYEN THANH HO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佩瑜(TSAI PEI YU 或LE THI LAN)非原告黎氏紅(LE THI HONG )自被告阮清化(NGUYEN THANH HOA)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所準用。查原告黎氏紅目前實際養育原告蔡佩瑜,且已與我 國國民蔡柏棟結婚,故原告黎氏紅蔡佩瑜在我國均有住所 ,是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前開 條文,本國法院對兩造否認子女事件有審判權。二、再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佩瑜於民國000 年 0 月00日出生時,其母即原告黎氏紅已與其前夫即被告阮清 化離婚,依前揭法條,自應依其母即原告黎氏紅婚姻關係消 滅時,原告蔡佩瑜及其母即原告黎氏紅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 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阮清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黎氏紅與被告阮清化前為夫妻關係 ,後因兩人間婚姻狀況不佳,自97年間起分居,期間原告黎 氏紅另與關係人即中華民國籍男子蔡柏棟相識交往,嗣原告 黎氏紅與被告阮清化於103 年8 月13日經判決離婚。而原告 黎氏紅前自關係人蔡柏棟處受胎,於104 年1 月20日在越南



生下原告蔡佩瑜,原告黎氏紅並與關係人蔡柏棟於104 年9 月14日結婚,婚後與關係人蔡柏棟、原告蔡佩瑜一同返回臺 灣定居,然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原告蔡佩瑜受推定為 被告阮清化之婚生子女,而拒絕原告蔡佩瑜定居之申請,然 原告蔡佩瑜之生父實為關係人蔡柏棟,而非被告阮清化,為 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阮清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之條定,既應適用越 南國法為準據法,而依越南國之結婚及家庭法第7章第63條 第1項,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 ,同條第2項則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須 指出證據資料,由法院判決。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瑜非原告黎 氏紅自被告阮清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其提出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章美司法廳廳長證明之出生證書及 譯本、被告阮清化表示蔡佩瑜非其婚生子女之說明書及譯本 、原告黎氏紅蔡柏棟之結婚證書及譯本、原告黎氏紅之婚 姻狀況確認書及譯本,以及原告黎氏紅、原告蔡佩瑜與訴外 人蔡柏棟前往越南國河內市ADN 與遺傳工藝分析中心為親子 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蔡佩瑜為是蔡柏棟的孩子,蔡佩瑜黎氏紅的孩子」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及譯本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科學實證 上,1 人不可能有2 個以上之生父,故原告蔡佩瑜之生父既 為關係人蔡柏棟,即不可能為被告阮清化。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瑜非原告黎氏紅自被告阮 清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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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