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鄧慧美
鄧范寶秀
鄧少奇
鄧慧玲
鄭淑貞
柯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之訴,係依家事事件 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訴訟,惟因訟爭身分關 係之當事人即鄧金發、鄧早、鄧年與鄧分等人均已死亡, 故以子女鄧年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㈡又鄧金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已於民國72年10月12日死亡)為原告丁 ○○○之夫、原告庚○○、己○○、丙○○之父;鄧早(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嗣冠夫姓為鄭鄧早、已於民國67年6 月28日死亡)係 原告乙○○之母;鄧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F2023l3679號、嗣冠夫姓為柯鄧年、已於民 國102 年3 月22日死亡) 為原告甲○○之母,而鄧金發、 鄧早、鄧年均為鄧劉英所生之子女。緣鄧劉英(未冠夫姓 前為劉英)原係黃樹家之童養媳,惟其與黃樹僅依戶籍法 為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並無實質 之婚姻關係,故戶政機關雖為黃樹與劉英之婚姻登記,但 為無效之婚姻關係。而劉英與黃樹戶籍登記於民國17年2 月2 日結婚,但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離婚,依戶籍資料 記載「昭和拾年壹月…日離婚台北洲海山圳…」,該戶政 資料是連續記載,其後尚有其他記載文字,並未有缺漏之 問題,可徵劉英與黃樹確實於昭和10年1 月間離婚。且黃
樹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與另名女子賴阿蜂(於大正1 年 亦以童養媳身分入籍黃樹家)生有子女,名為賴木生,於 昭和14年生有黃好子,昭和17年生有賴絨,倘若如戶政機 關所述黃樹與劉英係直至昭和18年方離婚分居,則為何劉 英與黃樹婚姻期間,黃樹另與賴阿蜂生有三名子女,互核 鄧年出生地記載為台北洲海山圳鶯歌街三塊厝,及鄧早於 昭和15年即寄留於鄧分家,可徵劉英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 即與黃樹離婚。是黃樹與劉英既於昭和10年即離婚,自無 戶政機關所述之婚生推定,且鄧金發、鄧早、鄧年應為劉 英與鄧分所生。況因鄧劉英與黃樹間婚姻關係無效,則鄧 劉英所生之子女即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與黃樹間自 無親子關係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存在。 ㈢又鄧金發、鄧早、鄧年之母劉英係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 國33年3 月3 日與鄧分(男、民前2 年8 月2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66年4月1日死亡) 結婚,而鄧金發、鄧早、鄧年雖非鄧分與鄧劉英婚姻存續 期間所生之子女,惟鄧金發、鄧早、鄧年實為鄧分之子, 蓋渠等早年即與鄧分同住受鄧分扶養,且鄧年係出生於鄧 分祖父鄧清俊之住所台北市海山圳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 番地,可見劉英雖與黃樹戶政登記上有婚姻關係,但早與 鄧分同住,鄧金發、鄧早、鄧年均為鄧分之婚生子女,光 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繼父鄧分為鄧金發、鄧早 、鄧年等人之生父,可見鄧分有認領之意思表示,是鄧分 與鄧金發、鄧早、鄧年具親子關係。
㈣又縱認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並非鄧分所生,惟鄧金發 、鄧早、鄧年等人早年即與鄧分同住,接受鄧分的扶養, 光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繼父鄧分為鄧金發、鄧 早、鄧年等人之生父,至鄧金發娶鄧范秀寶並生子時,鄧 金發均與鄧分同住,其等與繼父鄧分間縱然不具真實血緣 關係,鄧分亦有以其為自己子女收養之意思,故鄧金發、 鄧早、鄧年與鄧分間應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血緣關係,故迄 至其死亡,該等人均未對現戶籍資料登載情形有任何異議 。另訴外人戊○○之戶政資料雖記載:「養子緣組: 因昭 和拾九年參月參日台北洲海山圳鶯歌街三塊厝…」,但不 足以斷認鄧分有收養戊○○之意思,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於事由欄內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其身分有為媳婦仔或 為養女者,而二者於法律上之定位不相同,有法務部(74 )法律字第3737號函文及台灣民事調查習慣第129 頁可稽 ,互核日治時期亦有招婿婚姻制度,故可能是戊○○被鄧 清俊家族招婿為未來夫婿之概念,不一定是養子,倘若為
養子,則戊○○當時應冠以養家之姓,更名為戊○○,而 非仍為黃益治,其續柄欄位亦應記載為孫,或記載為何人 之養子,而非記載同居寄留人,可徵黃益治當時並非以養 子身分入籍於鄧分家,而是以未來夫婿類似童養媳概念入 籍鄧分家。況戊○○之戶政資料亦明確記載「孫鄧分螟蛉 子」,而螟蛉子之意思係指收養非血族兄弟之人,而使其 與亡者之遺孀結婚,此亡者係指親生子,可徵劉英之子僅 戊○○被收養,並非因為鄧分主觀上僅對戊○○有收養之 意,對其他劉英的小孩未有收養之意,而係主觀上僅希冀 戊○○與鄧家遺孀結婚,因此,僅有戊○○有「養子緣組 入戶」。且縱然黃益治係於日治時期經鄧家收養,惟光復 後,於鄧清俊為戶長申報戶口時,亦將鄧金發、鄧早、鄧 年記載為曾孫,認有養子女關係,而即便係鄧分本人當戶 長時,亦將鄧金發、鄧早、鄧年之父記載為鄧分,故縱然 日治時期未有收養之意思,光復時期亦有收養之意思,鄧 金發等人亦與鄧分成立收養關係,爰備位請求確認鄧金發 、鄧早、鄧年與鄧分間具收養關係等語,並先位聲明:⑴ 確認原告庚○○、己○○、丙○○之父、原告丁○○○之 夫鄧金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原告乙○○之母鄧早(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原告甲○○ 之母鄧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F2023l3679) 與鄧分(男、民前2 年8 月25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庚○○、己○○、丙 ○○之父、原告丁○○○之夫鄧金發(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原告乙○○ 之母鄧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原告甲○○之母鄧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2023l36 79)與鄧分(男、 民前2 年8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鄧劉英與黃樹因未舉行結婚儀式致 婚姻無效,另原告對於主張鄧分認領鄧金發、鄧早、鄧年等 人,及因扶養而有收養之等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認 為真正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親、配偶或母親即鄧金發、鄧早、鄧 年等均為鄧分子女,惟因其等接獲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來函要求更正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父親姓名「鄧分」為 「黃樹」,爰請求確認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與鄧分間親
子或收養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函、原告等戶籍謄本、劉英、鄧分、鄧金發、鄧早、 鄧年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等之父親、配偶或母親即鄧 金發、鄧早、鄧年等人是否為鄧分之婚生子女?或為已受鄧 分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有由鄧分收養之養子女?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戶籍登記雖 於民國17年2 月2 日與黃樹結婚,但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0 年即離婚,因認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並未受婚生推定, 其等實為劉英與鄧分所生。惟查,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 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與黃樹早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 已離婚,係依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附有關訴外人戊○ ○申請更生出生別、父姓名及補填養父姓名紀錄,其中所 附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福德坑七百七十六番地 戶主黃萬金」戶口調查簿中有關黃劉氏英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04 頁),惟細閱上開戶口調查簿有關黃劉氏英部分 係記載「昭和拾八年壹月壹日離婚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公 館後字公館後百三十五番地林金木復籍」,已非原告等所 稱「昭和拾年離婚」,且原告等先前即曾於105 年6 月29 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同一戶口調查簿之部分謄本(見本 院卷第59頁),其中記載黃劉氏英亦為「昭和拾八年壹月 壹日離婚」,足徵劉英與黃樹確係昭和18年1 月1 日離婚 。至於原告等另以黃樹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與賴阿蜂生 有1 子賴木生,又於昭和14年、17日再分別生下黃好子、 賴絨,因認劉英與黃樹早於昭和10年即已離婚、分居云云 。惟查,依前揭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福德坑七 百七十六番地戶主黃萬金」戶口調查簿有關黃樹部分記載 ,係於昭和18年3 月10日與賴阿蜂結婚,核與新北市樹林 戶政事務所函附「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潭底八十四番地戶 主賴勝」戶口調查簿有關賴氏阿蜂、黃樹部分記載兩人係 於昭和18年3 月10日結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及10 9 頁),而賴氏阿蜂雖早於昭和11年、14年及17年,分別 生下賴木生、賴好子、賴鐘子,惟其等係至昭和18年3 月 10日黃樹與賴阿蜂結婚後,始因認領、父母結婚而取得婚 生子女身分,可見黃樹於婚姻外與賴阿蜂生下三名子女, 遲至昭和18年1 月與劉英離婚後,始於同年3 月與賴阿蜂 結婚,而使賴木生、賴好子、賴鐘子等3 名子女取得婚生 子女身分,益證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係於日 據時期昭和18年始與黃樹離婚。
㈡原告等另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原係黃樹
家之童養媳,其與黃樹僅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未辦理結 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因認其等婚姻關係無效等情,固 據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等主張劉英與黃樹結婚未有舉行儀式,但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況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 係採取意思主義,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自非法律上之要式 行為,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 係之事實存社時,則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見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72頁),則原告 等以劉英與黃樹結婚未舉行儀式認其等婚姻無效,實有誤 會,則劉英以童養媳身分入籍黃樹家,之後亦與黃樹為結 婚戶籍登記,十數年後更與黃樹為離婚戶籍登記,要難認 其等間婚姻關係無效。
㈢又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早與鄧分同住受其扶養 ,光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鄧分為鄧金發、鄧早 、鄧年等人之生父,可見鄧分有認領鄧金發、鄧早、鄧年 等人之意思表示,因認鄧分與鄧金發、鄧早、鄧年間具親 子關係,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認領」乃生父承認 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則得為認領之對象即以非 婚生子女為限,倘為受婚生推定或已為他人認領之子女, 於否認婚生子女、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前,自無從為認領 。本件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分別為日據時期昭和9 、 14、16年出生,均為劉英與黃樹婚姻關係期間出生,自受 推定之婚生子女,且從未有否認其等之婚生子女情事,則 鄧分縱然曾予扶養、照顧,亦無從發生認領之效力,則原 告等主張鄧分有認領鄧金發、鄧早、鄧年,尚不足採。 ㈣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早年即與鄧分同住受其 扶養,光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鄧分為鄧金發、 鄧早、鄧年等人之生父,至鄧金發娶妻、生子時仍與其同 住,鄧分有以其等為自己子女收養之意思,因認鄧金發、 鄧早、鄧年與鄧分間應具擬制親子關係,但同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等固主張鄧分有扶養鄧金發、鄧早、鄧年 等人事實,又有以其等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因認有成立收 養關係。惟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鄧金發、鄧早、 鄧年等最早與鄧分同住,始見於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鄧清俊戶主」有關黃劉 氏英、黃金發、黃早子、黃年子等均以「同居寄留人」身 分設籍,黃劉氏英、黃金發並記載:「昭和拾五年參月五 日基隆郡瑞芳社水南二番地轉寄留」(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另「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福德坑七百七十六番地戶主
黃萬金」戶口調查簿中有關黃年子部分記載:「台北州海 山郡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出生(昭和拾六年四月五 日生)」(見本院卷第104 頁),但當時年紀最大之鄧金 發(昭和9 年出生)亦僅6 、7 歲,自需得生父即黃樹同 意,惟原告等並未舉證以資證明黃樹曾同意出養鄧金發、 鄧早、鄧年等人由鄧分收養,縱認其等間確有扶養事實及 收養之意,亦難認其等間得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況與鄧金 發、鄧早、鄧年等同為戶口調查簿記載之黃樹與劉英之子 黃益治,即於昭和19年3 月3 日在劉英與鄧分結婚入籍時 ,併由鄧分收養入籍(見本院卷124 及129 頁),果如原 告等主張鄧分有收養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意,何以 未一併辦理收養?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與鄧分 間成立收養關係,同不足採。至於原告等另稱戊○○雖以 「養子緣組入戶」,但並非為鄧分之養子,可能係招婿為 未來女婿,否則不能僅記載為「同居寄留人」及未冠養家 姓。惟依前揭「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 戶主鄧清俊」戶口調查簿記載,其中戊○○部分登載為: 「曾孫」、「孫鄧分螟蛉子」,可見其原以「黃益治」及 「同居寄留人」寄籍同戶,因為戶主鄧清俊之孫鄧分收養 正式入籍,而改姓為戊○○,稱謂亦變更為「曾孫」,原 告等徒以寄留時戶籍登載主張戊○○並非為鄧分收養入籍 ,要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並非黃樹之婚生 子,或其等母親劉英與黃樹間婚姻無效,及鄧分已認領或收 養其等為子女,均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不符,或未舉 證以資證明,要難採信,則原告等先、後位請求確認鄧金發 、鄧早、鄧年等與鄧分間自然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尚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