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80號
SLDV,105,簡上,18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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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朱可歆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 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上 訴人應於每月5 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 並應繳付擔保金3 萬6000元及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等。嗣上訴人積欠104 年9 月至11月租金共5 萬4000元未繳 納,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 積欠租金,並載明逾期不給付租金即於104 年12月7 日終止 租約,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僅於104 年11月間將屋 內物品搬離,然未交還鑰匙完成交屋,依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遷讓房屋,應按月給付月租2 倍之 違約金。另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與承租前不同,應回復原 狀。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4000元,及自104 年12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60 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04 年11月中下旬搬離系爭房屋, 鑰匙雖尚未返還,惟上訴人配偶多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交屋 ,被上訴人均惡意推託,且將大樓磁扣消磁並將系爭房屋大 門鎖孔灌入異物封閉,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影響上訴人順利 交屋,則上訴人已無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 萬4000元及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000元之違約金,並駁回其餘 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全部回復原狀,以及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超過2 萬7000元違約金部分,因被 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關於給付租 金5 萬4000元及按月給付違約金2 萬7000元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6 年1 月25 日撤回原審判決命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8000元,上訴人現已給付 擔保金3 萬6000元。
㈡、上訴人未繳付104 年9 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之租金。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租 金,並表示如於104 年12月7 日未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租金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
㈤、系爭房屋業於105 年10月11日,依假執行的執行名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9 月 、同年10月、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5 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12月 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7000元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8000元,而上訴人尚未繳 付104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一事,為兩造不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 個月之租金,合計5 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給付,乃於104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繳交,並表示 如於104 年12月7 日未履行,即以該催告函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 ,則依上說明,系爭租約即於104 年12月7 日合法 終止。復按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 倍支付違約 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於104 年12月7 日合 法終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於105 年10月11日方返還系 爭房屋( 參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至105 年10月11日遷讓返還房 屋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 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5 年3 月,每月 租金為1 萬8000元,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 按月依租金2 倍即3 萬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按月依租金1.5 倍即以2 萬7000元(18,0001.5 = 27,000)計算為適當。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持有之磁扣消磁,並通知 管理員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復將系爭房屋大門鎖孔灌 入異物,致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庸支付 租金及違約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當時係電



腦故障,導致磁扣無法使用,嗣電腦修復後,磁扣即得正常 使用;不曾要求管理員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應係上訴 人積欠管理費,管理員向其催繳管理費;系爭房屋大門遭人 灌入異物,其係執行當日方得知,當日係上訴人直接帶同鎖 匠來開鎖,開鎖費用是其支付;上訴人不曾通知其,系爭房 屋大門遭灌入異物無法開啟等語。承上,被上訴人既否認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係因被上訴 人之作為,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就此雖提出上訴人張貼之電梯出入磁扣無法使用之照片 一張為證( 原審卷第52頁)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電梯之電梯間錄影畫面( 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 93背面) ,其上時間記錄為「12/08/2015」,足見104 年12 月間即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仍得持磁扣自由進 出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於兩造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465號事件於105 年1 月13日審理時,亦 陳稱:伊只是搬東西,不代表伊不繼續承租等語,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可憑。併參 酌上訴人仍將系爭房屋住址作為其為負責人之芙緣設計事業 有限公司之通訊處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3 月16日、 105 年3 月31日寄予上訴人信件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 )、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芙緣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等情,且上訴人於搬遷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參不爭執事項㈣) 。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 求管理員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或將異物灌入系爭房屋 大門鎖孔,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是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前,仍持 系爭房屋鑰匙而得繼續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辯, 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作為,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無須給 付租金及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5 萬4000元,及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 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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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芙緣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