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5號
SLDV,105,簡上,135,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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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鄒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上訴人  彭麗鶯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0日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 24日自其夫即訴外人李春澄處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日南港土字第0395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致被上訴人無法有效使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如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春澄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訴外人李春澄勝訴在案。然該占用之建築物外牆 與後棟之房屋為共用壁,且為一、二樓共用,又系爭土地係 位於周遭房屋所包圍,並無出路,實無從單純從上訴人房屋 拆除該占用部分,故訴外人李春澄與上訴人同意不以拆除為 手段,改以協商方式處理,雙方達成和解,訴外人李春澄並 於103年6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嗣雙方協商,訴外人李春澄 提出上訴人捐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公益機關等條件 ,並製作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



希望100萬元用以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雙方就此點無 法達成共識,故並未簽訂和解書。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澄 雖未簽訂和解書,但對於有關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以訴訟 方式處理,業已達成共識。詎訴外人李春澄復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李春澄之妻,顯然 訴外人李春澄係以惡意轉讓之方式,規避與上訴人間之和解 契約,依誠信原則,該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訴外人受李春 澄與上訴人間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 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訴外人李春澄曾將撤回系爭前案 起訴之狀紙交付上訴人,且訴外人李春澄於系爭前案並有委 任律師,其對撤回訴訟後無法再行起訴一事自非不知,顯見 訴外人李春澄並無再以訴訟解決問題之意;且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既小、拆除困難、被上訴人夫婦亦非對系爭土 地有何利用,亦徵訴外人李春澄為系爭前案起訴,無非係為 雙方談判合建或都更之手段,此觀系爭和解書記載上訴人應 為捐贈而非給付不當得利、應配合改建等等益明;是上訴人 與訴外人李春澄確就系爭前案不再訟爭一事成立和解,原判 決以上訴人等同未拋棄權利、負擔義務下即得換取訴外人李 春澄捨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所有權能,與和解契約本旨不 合為由,逕認並無和解契約存在,顯有違誤。又訴外人李春 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則依法理,被上訴人應受上訴 人與訴外人李春澄間和解契約之限制,不能再行起訴,反取 得大於該權利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誠信 原則有違。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該結構於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已與原房屋結合,該違章建築高共達 四層樓、寬已連接系爭房屋左右之整排房屋,迄今歷時3、 40年;且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面積既小,系爭土地四周亦有 房屋環繞,難以拆除,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顯 然小於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再者,本件將來都更或合建, 依登記之權利,自可將土地或土地價值歸還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願以市價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訴外人李 春澄係遭上訴人以話術欺騙,而先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兩 造並無上訴人所指合意不以拆除改以協商方式解決之情;且



系爭和解書未見訴外人李春澄簽名於上,亦徵本件並無上訴 人所指和解契約存在。縱然訴外人李春澄因撤回系爭前案起 訴而不得再行起訴,然本件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澄既非 同一當事人,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訴外人李春澄撤回起訴,效力自不及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 乃依據物上請求權排除系爭建物對所有權能之侵害,並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目,自訴外人李春澄處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澄為夫妻關係。
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範圍如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2年10月2日南港土字第0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後圍牆之加蓋部分。 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訴外人李春澄與上訴人間有無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和解?㈡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審究如下:
㈠訴外人李春澄與上訴人間有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達成和解?
⒈稱和解者,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於法 律上雖非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之訂立為必要,惟仍應以 當事人締約當時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澄間有 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和解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訴外人李 春澄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澄名義製作之系爭 和解書1紙(見原審卷第30頁),和解書第1條記載:「茲就 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00號建物占有乙方(即訴外人李春澄)所有土地部份地號: 230 號0.71坪(包含各樓層增建及樓頂遮雨棚等),乙方同 意甲方維持現狀,無償使用到都更為止。乙方前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甲方所提拆屋還地訴訟(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4 號民事案件)同意撤回起訴,日後不得就同一事件直接或間



接再對甲方提出任何主張、訴訟或任何形式之請求。」;第 2 條記載:「甲方同意作公益捐贈新台幣壹百萬元作為乙方 第一項同意之和解條件,甲方應於民國○年○月○日完成捐 贈手續,並將收據影本交付乙方。」但於系爭和解書之末段 即立和解書人欄處均為空白,未經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澄簽 名用印。惟上訴人抗辯因希望100 萬元用以做為購買系爭土 地之對價,雙方就此點無法達成共識,故並未簽訂系爭和解 書,但對於有關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以訴訟方式處理,業 已達成共識等語。惟和解既係以雙方互相讓步達成解決紛爭 目的之契約,則雙方互相退讓之行為,即為和解契約必要之 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和解書第2 條因其對於支付100 萬元 與訴外人李春澄之認知不同,因而未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 依此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澄間關於和解契約之內容,並 未完成意思合致。況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中記載以捐贈100 萬元作為第1 條訴外人李春澄是否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和解條件,系爭和解書第2 條既未成立,則第1 條 之和解條款即無獨立成立之可能。雖上訴人以訴外人李春澄 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訟,該系爭前案於 103 年4 月28日判決訴外人李春澄勝訴,訴外人李春澄於 103 年6 月3 日撤回訴訟,足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訴外人李春澄同意不以訴訟方式處理,雙方業已達成共識等 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春澄就 此部分同意之表示,參以訴外人李春澄確未於系爭和解書上 署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 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 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 則之情形。
2.訴外人李春澄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撤回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關於其與訴外人李春澄間是 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和解,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否 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遠在上訴人購買現所有之房 屋時,兩邊房屋均加蓋違章建築,該結構已與原房屋結合, 該違章建築高共達四層樓、寬已連接上訴人房屋左右之整排 房屋,迄今歷時3、40年;且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面積既小 ,系爭土地四周亦有房屋環繞,難以拆除,是被上訴人取回 系爭土地之利益相當小等語。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其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 拆屋還地,係行使自有權利,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須遭拆除, 係因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 ,法律所定之結果,上訴人亦未舉證並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此項權利行使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 所受損害甚大,自難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系 爭建物於技術上是否難以拆除,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 。是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將 加蓋違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本系爭土地作為防火巷之用途 ,綜合上開考量,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逾越權利 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之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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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