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06號
TPDV,91,訴,4006,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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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訴外人賴德勝以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 叁仟陸佰捌拾柒元、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循環利息及玖仟零捌拾捌元違約金,共 計伍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附卡持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肆拾柒萬叁仟陸 佰捌拾柒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德勝以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尚積欠伍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未為 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經審酌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 柒元,及其中肆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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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