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 寶
代 理 人 梁家贏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43年間,聲請人之母李陳郡因擔心 聲請人未婚無子女,老年無所依,乃自相對人親生母親處抱 回相對人給聲請人撫養,並申報登記戶口為聲請人之親生女 。惟實際上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26日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可稽。嗣相對人經聲請人養育 至成年後結婚,即離家未再有聯絡,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 確認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陳稱略以:兩造確無自然血緣關係,對於本件聲請無 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 不得處分事項為裁定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 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 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非其所生,兩造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仍登記生母為聲請人,則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 實相符,顯影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應認聲請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自然血親 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自然血親關係」之原因事實, 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 院調解卷105 年7 月22日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105 年10 月5 日筆錄)。該鑑定報告略以:「結論:依據以上結果分 析,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證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確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自然血親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 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 括在內。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依此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 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 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 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 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 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 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只須 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 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 不生影響。依上述說明,兩造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惟 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核屬另一訴訟事件,依處分權主 義,就訴訟之開啟、審判之對象與範圍,當事人有自由決定 權,兩造對此既無確認而提起訴訟之意,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本件確認範圍僅限於自然血親關係之部分如主文所示,至
於兩造是否成立擬制血親之部分,非屬本件裁判確認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