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陳富貴
上 一 人 翁顯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陳淑芳
陳桂芳
陳志銘
陳志展
兼 上四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洪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洪燕玉前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死亡,陳洪燕 玉之配偶陳號淵前已過世,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陳富貴、林陳淑芳、陳桂芳,及被告陳志宏、陳志銘、陳 志展(即被繼承人長子陳榮次之子女,陳榮次前於101 年 7 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富貴、林陳淑芳、陳桂芳 之應繼分各均為五分之一,被告陳志宏、陳志銘、陳志展 之應繼分各均為十五分之一。
(二)陳洪燕玉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清江路房地 ),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依陳洪燕玉生前之指示為 陳洪燕玉辦理土葬,支出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897,300 元,應予扣還。因楊美惠為陳洪燕玉獨子陳榮 次之配偶,陳洪燕玉其餘四女皆已嫁人,基於尊重大嫂及 男系子孫傳承香火之傳統,故以楊美惠名義購置墓地。系 爭清江路房地目前無人使用,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二、被告之主張:
(一)被告陳富貴部分:
1.系爭清江路房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即為繼承人共有, 原告無需再訴請分割。
2.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97,300 元,被告
陳富貴對其中以楊美惠名義購置墓地之250 萬元花費有 爭執,蓋該墓地買賣契約之訂約人及使用權持有人均為 楊美惠,不應該請求扣還。另被告陳富貴亦有支出喪葬 費用254,000 元,應扣還予被告陳富貴。 3.系爭清江路房地長年來之管理費、稅費,及陳洪燕玉入 住照顧中心之費用,皆由被告陳富貴負擔。該房地目前 無人居住,請求原物分割。若法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妥, 應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
(二)被告林陳淑芳、陳桂芳、陳志宏、陳志銘、陳志展部分: 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同意被告陳富貴亦有支出喪葬費用 254,000 元,請求將系爭清江路房地變價分割。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洪燕玉前於105 年6 月6 日死亡,陳洪燕玉之 配偶陳號淵前已過世,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富 貴、林陳淑芳、陳桂芳,及被告陳志宏、陳志銘、陳志展 (即被繼承人長子陳榮次之子女,陳榮次前於101 年7 月 24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富貴、林陳淑芳、陳桂芳之應 繼分各均為五分之一,被告陳志宏、陳志銘、陳志展之應 繼分各均為十五分之一。
(二)陳洪燕玉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清江路房地。(三)被告陳富貴有支出254,000元之喪葬費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燕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48條、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 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 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1.原告主張其支出陳洪燕玉喪葬費用計2,897,300 元,應 自遺產扣還,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第24-60 頁), ;被告陳富貴則對其中以楊美惠名義購置墓地之250 萬 元花費有爭執,其餘則無爭執(卷第82頁)。本院斟酌 大多數繼承人均表示陳洪燕玉生前表示希望土葬等情, 可見陳洪燕玉生前確有此意,則原告基於完成陳洪燕玉 之遺願,以土葬方式籌辦喪事,所支出費用應均屬必要 之喪葬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陳洪燕玉喪葬費用計 2,897,300 元,應可採認。至被告陳富貴質疑以楊美惠 名義購置墓地有所不當云云,茲審酌該墓地係供埋葬被 繼承人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情墓地之用途特 定,並非得任為改變,而被繼承人既已死亡無權利能力 ,該墓地顯無法以被繼承人名義為登記,需另以在世親 屬名義登記,又大多數繼承人對於以被繼承人之長媳楊 美惠名義登記為墓地之使用權人並無質疑,則此安排尚 屬合理。若被告陳富貴對此仍有疑慮,證人楊美惠已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可協商將登記換至陳洪燕玉之繼承人 名下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陳富貴亦得再與證人 楊美惠、其他繼承人協調處理,一併說明。
2.被告陳富貴主張其有支出陳洪燕玉之喪葬費用254,000 元,應予扣還,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第77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3頁),故被告陳富貴此部分主張 應堪採認。
(三)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清江路房地目前無人使用,大多 數繼承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所 得扣還原告、被告陳富貴墊付之喪葬費用至足額後,所餘 金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洪燕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 示之清江路房地目前無人使用,參以大多數繼承人均主張變 價分割,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所得扣還原告、被告陳 富貴墊付之喪葬費用至足額後,所餘金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所得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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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2250/100000 │左列不動產均變│ │ │四小段628地號土地 │ │價分割,變價所│ ├──┼─────────┼───────┤得先扣還原告支│
│2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1/20 │出之繼承費用 │
│ │四小段41202號建物 │ │2,897,300 元、│
├──┼─────────┼───────┤及被告陳富貴支│
│3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全部 │出之繼承費用 │
│ │四小段41174 建號建│ │254,000 元後,│
│ │物(門牌號碼:清江│ │所餘款項由兩造│
│ │路68號4樓之5)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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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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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比例 │
├──┼────┼─────┤
│1 │陳美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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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富貴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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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陳淑芳│1/5 │
├──┼────┼─────┤
│4 │陳桂芳 │1/5 │
├──┼────┼─────┤
│5 │陳志宏 │1/15 │
├──┼────┼─────┤
│6 │陳志銘 │1/15 │
├──┼────┼─────┤
│7 │陳志展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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