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67號
SLDV,105,家親聲抗,6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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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江國賓 
相 對 人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與相對人和解離婚,並約定由伊行 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沅蓁(女,98年3 月10日生) 之親權,及相對人探視江沅蓁之方式。惟江沅蓁多次反應兩 造所協議之探視方式不妥,希望不要過夜等語,且曾遭相對 人之同居男友涂逸軒持水管毆打,及相對人母親陳鶯燕之同 居男友吳嘉松多次以穢語辱罵,致心生畏懼,相對人也於10 4 年8 月至11月間違反探視內容,還隱瞞江沅蓁受傷之事, 不顧江沅蓁之學業一昧要求進行探視,顯然危及未成年子女 之人身安全與利益,相對人更惡意以訴訟攻訐伊,導致伊疲 於奔命,自應變更相對人之探視方式。為此,爰請求變更相 對人在江沅蓁滿16歲前,僅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週日 上午10時至晚間6 時間進行探視,且不得影響江沅蓁之學業 及安親班、才藝班等課程,並應在伊有空陪同時為見面、通 信與通話,經伊同意後始得出遊,另得致贈義務、交換照片 與拍照。又兩造雖曾約定由伊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但 相對人事後多次對伊進行訴訟,致伊必須請假而收入減少, 可見已有不當,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基 準,按兩造平均分擔之比例,併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江沅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0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原審未為詳查,竟駁回伊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求命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無視江沅蓁表示不願經常來往奔波及 在相對人住處過夜之意願,與相對人以法律訴訟無理提告影 響伊工作收入之事實,且江沅蓁係在相對人住處接受訪視, 不僅心有畏懼,也可能受到相對人之不當教導,更使社工無 法觀察伊與江沅蓁之真實互動,可見訪視結果已非公平。況 江沅蓁長期由伊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曾於102 年間夥同友人 脅迫伊離婚,還對伊為一連串之不實指控,甚誘帶江沅蓁遷 居屏東,剝奪伊照顧扶養之權利,原審竟無視江沅蓁內心之



畏懼,忽視未成年人之安全與最大利益,自有不當。再兩造 原本關於探視之協議,未考量江沅蓁之意願,及可能對江沅 蓁生活造成之影響,江沅蓁也在原審證稱曾遭毆打、辱罵, 原審亦未審酌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已證明江沅蓁卻遭 不當之毆打及辱罵而有所畏懼,更無視於相對人事後利用訴 訟挾怨報復可能帶來的傷害。
綜上,原審駁回伊之聲請實屬草率,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及伊所提出之變更後探視方式合情合理,可讓江沅 蓁生活作息正常並專注於適應生活環境,免除兩地奔波之勞 頓與不安情緒,也未剝奪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沅蓁,嗣於104 年4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 號離婚等事件中 和解離婚,又於105 年1 月8 日成立和解,約定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對於江沅蓁之親權及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相對 人則得在江沅蓁國中畢業前,於每週五晚上8 時至週日8 時 間與江沅蓁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另於寒、暑假之非學業課 業輔導期間、國曆單數年過年期間增加會面交往之日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則有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可參。經查: 抗告人主張江沅蓁曾遭相對人之同居人涂逸軒持水管毆打, 及陳鶯燕之同居男友吳嘉松以穢語辱罵等情,雖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9 頁),並據江沅蓁於原審到 庭證稱:媽媽那邊有一個叔叔,到我們家會罵我和打我,大 概是從伊幼稚園中班時開始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 頁 )。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然參抗告人於 105 年8 月4 日原審調查時自陳:江沅蓁向伊表示曾被相對 人之同居人罵過、打過,是去年(按即104 年)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江沅蓁所證:伊現在在相對人那 邊,會打罵伊的叔叔就不會出現,如果伊不在,該叔叔才會 出現;伊於105 年過年時去相對人那裡,就沒有看到該叔叔



,105 年間都沒有看到該叔叔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4 頁),可證於105 年1 月8 日兩造就江沅蓁之親權行使與探 視方式成立上開和解後,並無江沅蓁在相對人住處遭到毆打 或辱罵之情事發生。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4 年8 月至11 月間違反探視內容,還隱瞞江沅蓁受傷之事,不顧江沅蓁之 學業,一昧要求進行探視;相對人曾於102 年間夥同友人脅 迫伊離婚,對伊為不實指控,甚誘帶江沅蓁遷居屏東後隱匿 云云,縱係真正,亦係發生在兩造成立上開和解之前。從而 ,抗告人徒以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前之事由,主張兩造和解成 立之探視內容,具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應予變更 ,自難採取。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事後一再惡意以訴訟攻訐伊,導致伊疲於 奔命,自應變更相對人探視江沅蓁之方式云云,則經本院衡 酌相對人所行使者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亦乏證據可證 相對人確有抗告人實施惡意訴訟或濫訴,而具有違反善意父 母原則之情事,尚難憑此遽認應變更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期間 及方式,應屬明確。
江沅蓁雖係在相對人住處接受訪視,惟訪視時係單獨與社工 進行談話,且在社工一再保證談話內容保密後,即對社工暢 談對於兩造之想法,有江沅蓁之訪視報告在卷為證(見保密 卷第1 頁),可見抗告人猶稱:江沅蓁在相對人住處接受訪 視,不僅心有畏懼,也可能受到相對人之不當教導,更使社 工無法觀察伊與江沅蓁之真實互動,訪視結果已非公平云云 ,有何可信。況參江沅蓁訪視時所明確表示之意願,以及對 於相對人之良好依附感,益見抗告人稱江沅蓁無在相對人住 處過夜之意願云云,無以為採。
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係在另案法官前成立上開和解,且探視內 容已充分考量江沅蓁之學業與生活作息,暨妥善分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增進、維持親情聯繫之時間,併參本件相 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亦建議:相對人對於江沅蓁無不當教養 或照顧之情形,且相對人依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無違 反,抗告人應釋出探視權,使相對人與江沅蓁持續進行探視 ,兩造並應作好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再因兩造紛爭影響探視 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 頁),應認相對人依兩造和 解內容探視江沅蓁,尚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不 當。
綜上,相對人依上開和解內容與江沅蓁進行會面交往,既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抗告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探視江 沅蓁之方式,難認有據。
四、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多次多次對伊進行訴訟,致伊必須請假



而收入減少,伊自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江沅蓁之扶養 費1 萬元云云。惟查,兩造甫於105 年1 月8 日成立上開和 解,約定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抗告人自應遵守上開和解之約定內容,且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訴訟係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亦無法證明有惡 意以濫訴方式攻訐抗告人之情形,同據敘明如上,況抗告人 對於伊因相對人提起訴訟導致收入減少之部分,也未舉證屬 實,自難認抗告人得不受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 抗告人應依上開和解內容,自行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 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1 萬元部 分,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探視江沅蓁之方式,及求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均為無理由,原審 據以駁回,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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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