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江國賓
相 對 人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與相對人和解離婚,並約定由伊行 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沅蓁(女,98年3 月10日生) 之親權,及相對人探視江沅蓁之方式。惟江沅蓁多次反應兩 造所協議之探視方式不妥,希望不要過夜等語,且曾遭相對 人之同居男友涂逸軒持水管毆打,及相對人母親陳鶯燕之同 居男友吳嘉松多次以穢語辱罵,致心生畏懼,相對人也於10 4 年8 月至11月間違反探視內容,還隱瞞江沅蓁受傷之事, 不顧江沅蓁之學業一昧要求進行探視,顯然危及未成年子女 之人身安全與利益,相對人更惡意以訴訟攻訐伊,導致伊疲 於奔命,自應變更相對人之探視方式。為此,爰請求變更相 對人在江沅蓁滿16歲前,僅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週日 上午10時至晚間6 時間進行探視,且不得影響江沅蓁之學業 及安親班、才藝班等課程,並應在伊有空陪同時為見面、通 信與通話,經伊同意後始得出遊,另得致贈義務、交換照片 與拍照。又兩造雖曾約定由伊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但 相對人事後多次對伊進行訴訟,致伊必須請假而收入減少, 可見已有不當,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基 準,按兩造平均分擔之比例,併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江沅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0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原審未為詳查,竟駁回伊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求命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無視江沅蓁表示不願經常來往奔波及 在相對人住處過夜之意願,與相對人以法律訴訟無理提告影 響伊工作收入之事實,且江沅蓁係在相對人住處接受訪視, 不僅心有畏懼,也可能受到相對人之不當教導,更使社工無 法觀察伊與江沅蓁之真實互動,可見訪視結果已非公平。況 江沅蓁長期由伊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曾於102 年間夥同友人 脅迫伊離婚,還對伊為一連串之不實指控,甚誘帶江沅蓁遷 居屏東,剝奪伊照顧扶養之權利,原審竟無視江沅蓁內心之
畏懼,忽視未成年人之安全與最大利益,自有不當。再兩造 原本關於探視之協議,未考量江沅蓁之意願,及可能對江沅 蓁生活造成之影響,江沅蓁也在原審證稱曾遭毆打、辱罵, 原審亦未審酌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已證明江沅蓁卻遭 不當之毆打及辱罵而有所畏懼,更無視於相對人事後利用訴 訟挾怨報復可能帶來的傷害。
綜上,原審駁回伊之聲請實屬草率,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及伊所提出之變更後探視方式合情合理,可讓江沅 蓁生活作息正常並專注於適應生活環境,免除兩地奔波之勞 頓與不安情緒,也未剝奪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沅蓁,嗣於104 年4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 號離婚等事件中 和解離婚,又於105 年1 月8 日成立和解,約定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對於江沅蓁之親權及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相對 人則得在江沅蓁國中畢業前,於每週五晚上8 時至週日8 時 間與江沅蓁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另於寒、暑假之非學業課 業輔導期間、國曆單數年過年期間增加會面交往之日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則有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可參。經查: 抗告人主張江沅蓁曾遭相對人之同居人涂逸軒持水管毆打, 及陳鶯燕之同居男友吳嘉松以穢語辱罵等情,雖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9 頁),並據江沅蓁於原審到 庭證稱:媽媽那邊有一個叔叔,到我們家會罵我和打我,大 概是從伊幼稚園中班時開始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 頁 )。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然參抗告人於 105 年8 月4 日原審調查時自陳:江沅蓁向伊表示曾被相對 人之同居人罵過、打過,是去年(按即104 年)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江沅蓁所證:伊現在在相對人那 邊,會打罵伊的叔叔就不會出現,如果伊不在,該叔叔才會 出現;伊於105 年過年時去相對人那裡,就沒有看到該叔叔
,105 年間都沒有看到該叔叔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4 頁),可證於105 年1 月8 日兩造就江沅蓁之親權行使與探 視方式成立上開和解後,並無江沅蓁在相對人住處遭到毆打 或辱罵之情事發生。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4 年8 月至11 月間違反探視內容,還隱瞞江沅蓁受傷之事,不顧江沅蓁之 學業,一昧要求進行探視;相對人曾於102 年間夥同友人脅 迫伊離婚,對伊為不實指控,甚誘帶江沅蓁遷居屏東後隱匿 云云,縱係真正,亦係發生在兩造成立上開和解之前。從而 ,抗告人徒以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前之事由,主張兩造和解成 立之探視內容,具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應予變更 ,自難採取。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事後一再惡意以訴訟攻訐伊,導致伊疲於 奔命,自應變更相對人探視江沅蓁之方式云云,則經本院衡 酌相對人所行使者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亦乏證據可證 相對人確有抗告人實施惡意訴訟或濫訴,而具有違反善意父 母原則之情事,尚難憑此遽認應變更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期間 及方式,應屬明確。
江沅蓁雖係在相對人住處接受訪視,惟訪視時係單獨與社工 進行談話,且在社工一再保證談話內容保密後,即對社工暢 談對於兩造之想法,有江沅蓁之訪視報告在卷為證(見保密 卷第1 頁),可見抗告人猶稱:江沅蓁在相對人住處接受訪 視,不僅心有畏懼,也可能受到相對人之不當教導,更使社 工無法觀察伊與江沅蓁之真實互動,訪視結果已非公平云云 ,有何可信。況參江沅蓁訪視時所明確表示之意願,以及對 於相對人之良好依附感,益見抗告人稱江沅蓁無在相對人住 處過夜之意願云云,無以為採。
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係在另案法官前成立上開和解,且探視內 容已充分考量江沅蓁之學業與生活作息,暨妥善分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增進、維持親情聯繫之時間,併參本件相 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亦建議:相對人對於江沅蓁無不當教養 或照顧之情形,且相對人依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無違 反,抗告人應釋出探視權,使相對人與江沅蓁持續進行探視 ,兩造並應作好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再因兩造紛爭影響探視 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 頁),應認相對人依兩造和 解內容探視江沅蓁,尚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不 當。
綜上,相對人依上開和解內容與江沅蓁進行會面交往,既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抗告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探視江 沅蓁之方式,難認有據。
四、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多次多次對伊進行訴訟,致伊必須請假
而收入減少,伊自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江沅蓁之扶養 費1 萬元云云。惟查,兩造甫於105 年1 月8 日成立上開和 解,約定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抗告人自應遵守上開和解之約定內容,且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訴訟係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亦無法證明有惡 意以濫訴方式攻訐抗告人之情形,同據敘明如上,況抗告人 對於伊因相對人提起訴訟導致收入減少之部分,也未舉證屬 實,自難認抗告人得不受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 抗告人應依上開和解內容,自行負擔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 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1 萬元部 分,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探視江沅蓁之方式,及求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江沅蓁之扶養費,均為無理由,原審 據以駁回,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