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
院105 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 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月30日起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抗告人國中畢業後即棄學,每日娛樂購物,習慣說謊隱瞞 不當行為,半年多來透過性交易賺取金錢花費,價值觀念明 顯偏差,更推卸責任及逃避管教,另其父母雖有關懷,但管 教方面寬鬆放任,無法約束抗告人之行為,也未能深入瞭解 抗告人從事性交易之價值觀念,出現家庭規範功能不足、親 子溝通狀況不佳等問題,可見抗告人需要結構化環境予以輔 導約束,藉此培養正確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 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為迅速獲致金錢,於105 年2 月間起 從事性交易,半年間已交易多達70次,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自我克制及保護能力亦有不足,且抗告人輟學,又未居住家 中,而係住在男友家中同居生活,抗告人父母也不具有管束 教養之能力,難認其等領回抗告人後,能協助抗告人建立正 確價值觀及改正不當行為,乃裁定將抗告人安至於中途學校 ,實施2 年之特殊教育。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家中四姊妹之么女,自小與父母、奶奶、姐姐同住 在自有房地,學業雖非優異,但品行尚佳,於103 年間就讀 國中時因體恤家庭經濟狀況開始打工,雖偶爾因太晚下班而 投宿於友人楊家成家中,但楊家成並非抗告人之男友,抗告 人更與楊家成之妹同睡,且於104 年間結束打工後,就一直 在家居住,絕無不返家或與男友同居之事。
抗告人國中畢業後曾就讀高職美髮科,但因興趣不合及工作 繁重,而在父母同意下休學,並非自行輟學。抗告人休學後 在夜市打工,規劃未來從事服飾網拍工作,每晚均按時返家
,父母實不知抗告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抗告人父母一向努力 工作賺錢以給予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也經常關心子女,抗 告人父親多次在抗告人有金錢需求時給予新臺幣1,000 元之 零用錢,抗告人母親則通常在下午5 時30分許結束工作返家 ,抗告人更與姐姐同房,二人平時互相扶持、照顧,目前家 中因本次事件陷入懊悔與痛苦,努力彌補傷痕,希望能改善 家庭之管教、規範及凝聚能力,實不應將抗告人隔離在家庭 外,使抗告人感受遭父母及社會放棄,進而損及抗告人對父 母之感情。
抗告人因交友錯誤始有性交易之不當行為,且係遭自稱「夏 天」之男子控制,雖在1 、2 次交易就表示無意繼續,卻為 「夏天」恫嚇不准退出,囿於涉世未深只能屈服,並非為滿 足購物需求或觀念偏差,自願從事性交易。況「夏天」是否 以暴力、藥物或不雅照片等方式控制抗告人,亦非父母所能 得知。抗告人平日衣著樸實,未穿著名牌服飾,實不應率斷 抗告人觀念偏差。
抗告人經本次教訓後,已表明願認真努力工作,明年亦規劃 申請高中就讀,使生活步入正軌,父母也會盡力規範、管理 抗告人之生活作息,也計畫由母親將抗告人帶往工廠一同工 作,以利抗告人後續之就學及就業,務求使抗告人能有正常 生活,在家人關愛中成長,不至於因一時失足,即受隔離2 年之重大影響。綜上,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並准許將抗告人交付法定代理人帶回等語。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將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暨於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中 未有關於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實體從舊」之法律原理,本件相對人聲請安置既在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仍應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主管機關經法院裁定將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 少年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 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第18 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中途學 校,施以2 年之特殊教育,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6日遭查獲從事性交易, 經法院裁定於同年月30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一情,業據提
出本院105 年度司護字第117 號裁定、警詢筆錄等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6、14-17 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抗告人安置後提出之觀察輔導報告略以: 抗告人成長過程平順,但國中畢業後未再就學,生活不具重 心,逐漸淪為購物娛樂,且說謊欺騙父母隱瞞不當行為,半 年多來頻繁從事性交易獲取消費所需,價值觀念偏差;抗告 人父母平時忙於生活,長期對子女管教態度寬鬆,雖關懷抗 告人卻近乎放任,習於淡化處理抗告人之各種異常狀況,對 抗告人近來之生活上行為及心態欠缺掌握與約束能力,事發 後也難深入瞭解抗告人之價值觀念,家庭教養與規範功能不 彰,親子溝通狀態亦不佳;鑑於父母無法有效管教抗告人, 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家庭規範與溝通能力不足,抗告人又 缺乏正確價值觀念與自我保護能力,習慣以鑽漏洞方式欺瞞 父母,對學業無興趣,也未具備一技之長,評估抗告人需要 結構性環境加以輔導;建議將抗告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方式, 以進行後續處遇等語(見原審卷第7-9 頁),併參抗告人於 原審陳稱:伊想要賺錢,不想再向父母拿錢,所以未上學, 是住在男友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抗告人父母 所稱:抗告人不想讀書,所以住在男友家裡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目前未滿16歲之抗告人,因未與父 母同住而無法得到家庭之充分保護,進而導致抗告人頻繁從 事性交易之不當行為,卻未為父母或家人察覺及制止,足見 抗告人之家庭規範與管教功能確待加強等情,認抗告人目前 確有必要在中途學校內,接受穩定環境與專業資源之輔導及 協助,藉此修正偏差之價值觀與行為,並適當提升知識能力 與專業技能,同時增進抗告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改善教養方 式,避免再次因疏於保護教養,發生足以損及抗告人身心與 健康發展之性交易行為。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何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將抗告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以2 年之特殊 教育,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103 年間開始打工後,偶爾太晚下班 而投宿於楊家成家中,但楊家成並非抗告人男友,抗告人也 是與楊家成之妹同睡,且於104 年間起結束打工後就一直在 家居住,絕無不返家居住或與男友同居之情事云云,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抗告人與抗告人父母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內 容迥異,難以採信。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因交友錯誤開始 不當之性交易行為,但1 、2 次後就表示不願繼續,卻為「 夏天」恫嚇不准退出只能屈服,且「夏天」也可能以暴力、 藥物或不雅照片等方式控制抗告人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屬
實,更與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夏天」沒有用強暴、脅迫 、恐嚇或違反意願之方式,要求伊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 語相左(見原審卷第16頁),已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上開 碩為真,參以抗告人僅在半年內即從事多達70次之性交易行 為,亦見抗告人對於自我保護之意識及能力亟待提升,自難 以此作為不應將抗告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之理由。 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國中畢業後,因興趣及工作關係在父 母同意自高職休學後,在夜市打工及規劃從事服飾網拍,抗 告人父母努力工作賺錢之餘也有關心子女,抗告人亦與姐姐 同房互相照顧,目前家中因本次事件陷入懊悔與痛苦,努力 彌補傷痕,企求改善家庭之管教、規範及凝聚能力,抗告人 現已表示願認真努力工作,明年將申請高中就讀,父母也會 盡力規範管理抗告人生活作息,由母親將抗告人帶往工廠一 同工作,務求使抗告人能在正常環境與家人關愛中成長,不 至於因一時失足,即受隔離2 年之重大影響,或使抗告人感 到受父母及社會放棄云云,縱屬真正,然經審酌抗告人目前 之價值觀與行為亟待改善,抗告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與家庭之 規範保護功能亦有不足,均如上述,既乏相關依憑得以肯認 依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已足在現階段保護抗告人之身心健康 與避免抗告人再發生性交易之不當行為,自難遽認將抗告人 交由父母帶回係適當之後續處遇方式。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將抗告人安至於中途學校,為有理由 ,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請求廢棄原裁定,則無可取,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僅得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