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62號
SLDV,105,家聲抗,6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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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
院105 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 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月30日起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抗告人國中畢業後即棄學,每日娛樂購物,習慣說謊隱瞞 不當行為,半年多來透過性交易賺取金錢花費,價值觀念明 顯偏差,更推卸責任及逃避管教,另其父母雖有關懷,但管 教方面寬鬆放任,無法約束抗告人之行為,也未能深入瞭解 抗告人從事性交易之價值觀念,出現家庭規範功能不足、親 子溝通狀況不佳等問題,可見抗告人需要結構化環境予以輔 導約束,藉此培養正確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 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為迅速獲致金錢,於105 年2 月間起 從事性交易,半年間已交易多達70次,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自我克制及保護能力亦有不足,且抗告人輟學,又未居住家 中,而係住在男友家中同居生活,抗告人父母也不具有管束 教養之能力,難認其等領回抗告人後,能協助抗告人建立正 確價值觀及改正不當行為,乃裁定將抗告人安至於中途學校 ,實施2 年之特殊教育。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家中四姊妹之么女,自小與父母、奶奶、姐姐同住 在自有房地,學業雖非優異,但品行尚佳,於103 年間就讀 國中時因體恤家庭經濟狀況開始打工,雖偶爾因太晚下班而 投宿於友人楊家成家中,但楊家成並非抗告人之男友,抗告 人更與楊家成之妹同睡,且於104 年間結束打工後,就一直 在家居住,絕無不返家或與男友同居之事。
抗告人國中畢業後曾就讀高職美髮科,但因興趣不合及工作 繁重,而在父母同意下休學,並非自行輟學。抗告人休學後 在夜市打工,規劃未來從事服飾網拍工作,每晚均按時返家



,父母實不知抗告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抗告人父母一向努力 工作賺錢以給予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也經常關心子女,抗 告人父親多次在抗告人有金錢需求時給予新臺幣1,000 元之 零用錢,抗告人母親則通常在下午5 時30分許結束工作返家 ,抗告人更與姐姐同房,二人平時互相扶持、照顧,目前家 中因本次事件陷入懊悔與痛苦,努力彌補傷痕,希望能改善 家庭之管教、規範及凝聚能力,實不應將抗告人隔離在家庭 外,使抗告人感受遭父母及社會放棄,進而損及抗告人對父 母之感情。
抗告人因交友錯誤始有性交易之不當行為,且係遭自稱「夏 天」之男子控制,雖在1 、2 次交易就表示無意繼續,卻為 「夏天」恫嚇不准退出,囿於涉世未深只能屈服,並非為滿 足購物需求或觀念偏差,自願從事性交易。況「夏天」是否 以暴力、藥物或不雅照片等方式控制抗告人,亦非父母所能 得知。抗告人平日衣著樸實,未穿著名牌服飾,實不應率斷 抗告人觀念偏差。
抗告人經本次教訓後,已表明願認真努力工作,明年亦規劃 申請高中就讀,使生活步入正軌,父母也會盡力規範、管理 抗告人之生活作息,也計畫由母親將抗告人帶往工廠一同工 作,以利抗告人後續之就學及就業,務求使抗告人能有正常 生活,在家人關愛中成長,不至於因一時失足,即受隔離2 年之重大影響。綜上,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並准許將抗告人交付法定代理人帶回等語。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將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暨於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中 未有關於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實體從舊」之法律原理,本件相對人聲請安置既在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仍應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主管機關經法院裁定將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 少年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 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第18 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中途學 校,施以2 年之特殊教育,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6日遭查獲從事性交易, 經法院裁定於同年月30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一情,業據提



出本院105 年度司護字第117 號裁定、警詢筆錄等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6、14-17 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抗告人安置後提出之觀察輔導報告略以: 抗告人成長過程平順,但國中畢業後未再就學,生活不具重 心,逐漸淪為購物娛樂,且說謊欺騙父母隱瞞不當行為,半 年多來頻繁從事性交易獲取消費所需,價值觀念偏差;抗告 人父母平時忙於生活,長期對子女管教態度寬鬆,雖關懷抗 告人卻近乎放任,習於淡化處理抗告人之各種異常狀況,對 抗告人近來之生活上行為及心態欠缺掌握與約束能力,事發 後也難深入瞭解抗告人之價值觀念,家庭教養與規範功能不 彰,親子溝通狀態亦不佳;鑑於父母無法有效管教抗告人, 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家庭規範與溝通能力不足,抗告人又 缺乏正確價值觀念與自我保護能力,習慣以鑽漏洞方式欺瞞 父母,對學業無興趣,也未具備一技之長,評估抗告人需要 結構性環境加以輔導;建議將抗告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方式, 以進行後續處遇等語(見原審卷第7-9 頁),併參抗告人於 原審陳稱:伊想要賺錢,不想再向父母拿錢,所以未上學, 是住在男友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抗告人父母 所稱:抗告人不想讀書,所以住在男友家裡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目前未滿16歲之抗告人,因未與父 母同住而無法得到家庭之充分保護,進而導致抗告人頻繁從 事性交易之不當行為,卻未為父母或家人察覺及制止,足見 抗告人之家庭規範與管教功能確待加強等情,認抗告人目前 確有必要在中途學校內,接受穩定環境與專業資源之輔導及 協助,藉此修正偏差之價值觀與行為,並適當提升知識能力 與專業技能,同時增進抗告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改善教養方 式,避免再次因疏於保護教養,發生足以損及抗告人身心與 健康發展之性交易行為。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何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將抗告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以2 年之特殊 教育,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103 年間開始打工後,偶爾太晚下班 而投宿於楊家成家中,但楊家成並非抗告人男友,抗告人也 是與楊家成之妹同睡,且於104 年間起結束打工後就一直在 家居住,絕無不返家居住或與男友同居之情事云云,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抗告人與抗告人父母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內 容迥異,難以採信。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因交友錯誤開始 不當之性交易行為,但1 、2 次後就表示不願繼續,卻為「 夏天」恫嚇不准退出只能屈服,且「夏天」也可能以暴力、 藥物或不雅照片等方式控制抗告人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屬



實,更與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夏天」沒有用強暴、脅迫 、恐嚇或違反意願之方式,要求伊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 語相左(見原審卷第16頁),已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上開 碩為真,參以抗告人僅在半年內即從事多達70次之性交易行 為,亦見抗告人對於自我保護之意識及能力亟待提升,自難 以此作為不應將抗告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之理由。 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國中畢業後,因興趣及工作關係在父 母同意自高職休學後,在夜市打工及規劃從事服飾網拍,抗 告人父母努力工作賺錢之餘也有關心子女,抗告人亦與姐姐 同房互相照顧,目前家中因本次事件陷入懊悔與痛苦,努力 彌補傷痕,企求改善家庭之管教、規範及凝聚能力,抗告人 現已表示願認真努力工作,明年將申請高中就讀,父母也會 盡力規範管理抗告人生活作息,由母親將抗告人帶往工廠一 同工作,務求使抗告人能在正常環境與家人關愛中成長,不 至於因一時失足,即受隔離2 年之重大影響,或使抗告人感 到受父母及社會放棄云云,縱屬真正,然經審酌抗告人目前 之價值觀與行為亟待改善,抗告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與家庭之 規範保護功能亦有不足,均如上述,既乏相關依憑得以肯認 依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已足在現階段保護抗告人之身心健康 與避免抗告人再發生性交易之不當行為,自難遽認將抗告人 交由父母帶回係適當之後續處遇方式。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將抗告人安至於中途學校,為有理由 ,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請求廢棄原裁定,則無可取,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僅得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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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