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馮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蔡又軒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3日結婚。婚前原告薪水多支付被告生 活費及出國旅遊,婚後大部分家庭生活開銷亦由原告支付, 每月房貸約新臺幣(下同)7 萬多元及管理費、食衣住行等 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甚至被告過去3 、4 年間之所得稅等亦 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融卡及現金,多次遭 被告不告而取,提領一空。原告對婚姻盡心守護,盡量滿足 被告要求,例如原告知道被告不喜歡原告家人,原告亦盡量 配合不要求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故雙方結婚至今被告從未 與原告回原告宜蘭老家探望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對被告從不 曾指責或抱怨,對於被告討厭與原告父母相處不知為何,但 原告父母從未曾抱怨被告,公婆做到如此地步已無可挑剔。 反觀原告婚後卻從未打電話給公婆噓寒問暖,甚至封鎖公婆 之手機號碼使其無法聯絡。更有甚者,原告希望單獨回家陪 原告父母吃飯,被告竟歇斯底里大吵大鬧,甚至封鎖原告手 機,並與原告冷戰。
㈡兩造婚姻自從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5 房屋後即陷入僵局、多次爭吵。被告於原告在玉里榮 民醫院任職期間,以房子正在裝修,鑰匙需交由設計師為由 ,不給原告鑰匙,原告只得多次在新屋樓下等待被告開門。 被告更於裝修完成後,多次無故為小事與原告爭吵(例如: 以會損壞馬桶及衛生為由,不准原告將衛生紙丟入馬桶,每 上一次廁所就要倒一次垃圾,且因原告上廁所次數較多,要 求原告使用樓下公廁),諸如此類匪夷所思之事不斷發生, 亦不准原告家人前來臺北新屋探視,原告為婚姻和諧多次忍 讓。又被告於原告任職醫院期間(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宜蘭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從未曾至花蓮或宜蘭探望,原告於值 班結束,舟車勞頓趕回臺北與妻子相聚時刻,卻屢遭小事刁 難,一旦吵架被告就以離婚要脅,逼原告退讓並冷戰,最後
不管大事小事、誰對誰錯,均由原告退讓、道歉了事。 ㈢103 年8 月被告與原告吵架後,雙方開始第一次分居。期間 被告斷絕與原告之任何聯繫方式(手機及社群網路程式均遭 封鎖),原告甚至不知被告在這段期間曾出國與朋友旅遊, 係經朋友告知,方知被告出國旅遊,箇中滋味及丟臉情況自 然不好受。經短暫分居大約兩個月後,原告為維持婚姻,再 次退讓復合。然情況並未改善,於104 年1 月間原告與被告 再次發生爭執(起因為原告未洗咖啡杯,被告竟傳簡訊羞辱 原告,請原告照照鏡子看自己甚麼模樣),原告忍無可忍遂 提出離婚之要求,之後雙方第二次分居。原告認為雙方已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再度封鎖原告之電話、簡訊、社群程 式等,以致雙方未有聯繫至今,期間被告甚至將上開房屋換 鎖,且將原告之車位出租,讓原告無法進入。
㈣綜上,兩造已分居一年餘,且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觀 念歧異甚大,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於此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 ,且雙方主觀上均有意願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離婚,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男女朋友期間之生活費,被告自己負擔,共同出遊費 用,包括出國旅遊,被告亦有負擔半數,非原告全額負擔。 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及代書、仲介等費用共409 萬元為被告支 付,裝潢費189 萬元亦為被告支付。
㈡被告個人之支出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負擔。原告並未負擔 家用、食衣住行等費用。買房前,兩造即合意由被告負擔頭 期款、原告負擔每月貸款,惟原告自105 年5 月起未依約繳 納貸款,可見毀約者是原告。管理費大部分是被告支出,因 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在臺北。所得稅並非都是原告支出,因被 告公司有每月幫被告代扣。每年報稅皆由稅務機關直接將相 關報稅資料寄到原告宜蘭戶籍地,因此被告從未收到該等稅 務資料。被告不曾保管原告之現金或金融卡,亦無原告所稱 盜領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喜歡原告家人」、「原告亦盡量配合不要 求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被告從未與原告回原告宜蘭老 家探望原告父母」、「被告討厭與原告父母相處」、「被告 就歇斯底里大吵大鬧甚至封鎖原告手機並且冷戰」等,均非 事實。被告曾與原告在宜蘭過年、過節、慶祝原告父親生日 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打電話給公婆噓寒問暖」、「 被告甚至封鎖公婆之手機號碼使其無法聯絡」等,被告亦無
該等情事,請原告舉證。實則,若論對他方父母的噓寒問暖 ,原告才是不曾對被告父母噓寒問暖之人(因被告父母定居 加拿大),也從不曾陪被告到加拿大探望被告父母。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給原告鑰匙,原告只得多次在新屋樓下等 待被告開門」、「不准原告將衛生紙丟入馬桶,且每上一次 廁所就要倒一次垃圾」、「要求使用樓下公廁」、「不准原 告之家人前來臺北新屋探視」、「從未曾至花蓮或宜蘭探望 原告」等,均非事實。被告曾多次表示要去花蓮或宜蘭探望 原告,是原告表示上班時間被告也看不到原告,下班時間原 告又很累不想出門,由原告回臺北即可,原告當時那些話語 ,言猶在耳、歷歷在目,如今原告為求勝訴,竟故意扭曲事 實,顛倒黑白,被告非常訝異。
㈤原告主張103 年8 月兩造第一次分居、104 年1 月第二次分 居云云,均非事實。兩造從未分居,是原告自行離家出走二 年不歸,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分居事實舉證。原告擅自離家 不歸,長期住在醫院宿舍,被告不曾要求原告離家,不曾拒 絕原告回家,亦不曾聽聞原告提議分居,也不曾表示同意要 分居。
㈥原告主張被告封鎖其電話、簡訊及社群程式云云,實則被告 早已無封鎖原告之電話、簡訊及社群程式。被告當時之所以 封鎖,是因原告舉措太過分,例如:每次原告只要在家中稍 有不如他意,即甩門離家,直奔醫院宿舍;有時原告也會因 不高興而臨時不回家,甚至長期不回家,次數非常多。事實 上,原告所謂兩次「分居」,就是原告自己單方甩門離家、 長期住在醫院宿舍不回家的結果,兩造根本沒有所謂「分居 」的事實。原告為求訴訟有利結果,故意不提被告當初封鎖 其電話、簡訊及社群程式之原因,只講結果,顯然是倒因為 果,刻意誤導鈞院錯認事實。
㈦原告所稱車位非原告獨有,被告亦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車位 出租是因大樓管理員建議,所收租金皆用以繳交房屋管理費 ,並無不妥。
㈧綜上,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本件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請鈞院駁回原告 之訴。退萬步言,設若本件有離婚事由,但該事由係因可歸 責原告所生,原告應負責任較大,其尚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等 語。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 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 可參。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99年5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並同住該處,嗣 原告於104 年1 月遷出,被告則繼續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其支付,被告過去3 、 4 年間之所得稅亦由其支付一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房地時約定被告負擔頭期款 、原告則負擔每月貸款,系爭房屋頭期款350 萬元、代書費 、仲介費、裝潢費均為被告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開支出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堪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均 有分擔。又夫妻除分居外,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此觀所 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可明。兩造於103 年度仍同居,是
原告該年度自應與被告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款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原告103 年度所得高於 被告,被告每月薪資已預扣所得稅款(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之原證1 ),則原告雖繳納該年度之所得稅,亦是基於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而來,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獲利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其交付被告保管之金融卡及現金,遭被告 不告而取,提領一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以房屋裝 修需將鑰匙交予設計師為由,不給原告鑰匙,致原告只得多 次在樓下等待被告開門。被告更於房屋裝修完成後,多次無 故為小事與原告爭吵,亦不准原告家人前來新屋探視云云。 被告否認此情,原告就此未加舉證,已無可採。原告又主張 104 年1 月間,因原告未洗咖啡杯,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 傳簡訊羞辱原告云云。惟被告所傳簡訊內容為:「批評指教 別人之前,也先看看自己長怎樣吧!還有,如果你那麼愛批 評指教別人,那就不要每次都留喝不完的咖啡和湯,要別人 被你批評指教完還要幫你收!!!」(見本院卷第25頁), 觀其文意僅係提醒原告必先律己,始能律人之意,並未對原 告有何人格上之侮辱,自難認此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分居後,被告封鎖其電話、簡訊 及社群網站,並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證 4 -1)。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所為太過分,始加以封鎖,且僅 封鎖數日而已。查上開簡訊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 8 月31日、9 月19日及105 年5 月3 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表 明協談離婚之意而已,尚無從認定被告故意拒絕原告之聯繫 ,且第三則簡訊註明「已送達」,更可證被告無封鎖之舉。 至第一、二則雖無「已送達」之記載,然究竟係傳送失敗或 遭被告封鎖,難以認定,縱認係遭被告封鎖,亦僅二則,可 認係被告一時氣憤所為,亦難認已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 。
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喜歡其父母,未曾探望其父母一節,被告否 認此情。證人即原告之母簡阿秀到庭證稱:「(問:有關兩 造婚後相處情況,妳是否知道?)因為他們都在臺北,所以 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很少回我那裡,被告從頭到尾來沒有打 電話回家給我過,也沒有回來我們家住過,過年、過節也沒 有回來,我覺得很奇怪,有問過他們,起先我打電話過去, 他們會接,後來這幾年我打電話給他們,電話都打不通,兒 子有接電話,但媳婦買房子以後,媳婦電話就都打不通了。 」、「(問:妳是否知道妳媳婦為何沒有跟妳兒子回妳家? )不知道。」、「(問:妳有無看過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
)沒有,他們都沒有回來。」、「(問:妳有無看過兩造間 發生言詞衝突?)沒有。」、「(問:妳有無到過兩造住處 找兩造?)他們不讓我知道他們住那裡,也不告訴我地址, 我曾經想去看他們,但他們說不用了。」、「(問:他們二 人不讓妳知道住處,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覺得很奇怪 。」、「(問:兩造有無談過離婚?)我最近才知道。」、 「(問:妳如何知道?)我兒子跟我說的。」、「(問:原 告搬回家時,有無跟妳說原因為何?)我有問他,他說他們 回家就會吵架。」、「(問:妳媳婦有無在101 年除夕去新 竹家?)有,她是去吃團圓飯,那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他 們吃完團圓飯後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16日 筆錄)。按證人為原告之母,彼此為骨肉至親,所述不免迴 護原告,已難遽採。且證人係聽聞原告轉述其主觀感受及說 法,並未曾親見兩造有何肢體或言詞衝突,自不得以證人所 述逕認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觀之證人於101 年除夕仍偕同原 告返家與證人相聚,可認被告並非與原告家人完全斷絕往來 。另依證人所述,兩造皆未告知證人系爭房地所在,且向證 人表明無庸前來探視兩造,則原告似亦不願其父母與被告有 所互動,自不得苛求被告須與其父母有良好之互動。而被告 於婚後縱對原告之家人態度冷淡,惟婚姻之身分契約本存在 於兩造之間,兩造間是否具有無法維持婚姻身分契約之裂痕 ,應以兩造之關係為判斷標準,不能以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 較少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以遽認客觀 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是前揭證人所述,尚不能證明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分居至今,被告更換住處門鎖且 將原告停車位出租,致原告無法進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云云。被告否認換鎖一事,原告於審理中改 稱先前主張被告換鎖只是猜測,因原告的確無法打開大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換鎖。至上 開停車位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本院卷第16頁建 物登記謄本參照),則被告亦有處分之權,其將全部車位出 租,以租金支付系爭房地管理費,本屬一般夫妻常見之家庭 理財方式,實難認此屬婚姻之重大破綻。再原告雖主張因無 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故於104 年1 月間自行遷出,惟被 告否認此情,本院亦認原告所舉上揭情事,尚非屬不能同居 之正當事由。是兩造近期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實乃原告擅自 遷出所致,並非被告主動主張別居或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 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同住,難認兩造分居應歸責於被告,被告 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自難以原告單方遷出所造成之狀況,
即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無何不能繼續共 同生活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 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兩造有重 大事由,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云云,即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未舉證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雖於104 年1 月分居至今,然此係肇因於原告無正當事由 自行遷出所致,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