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90號
SLDV,105,司聲,49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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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徐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7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270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公債即將屆期,分 次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及102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639 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28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 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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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