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12號
SLDV,105,司聲,41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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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蕭瑞玉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第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沐恩
陳鼎益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2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 ,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 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全字第122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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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第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