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通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為被繼承人莊通壽(男,明治15年即民國前30年3 月27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廳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庒土名大崁腳參拾壹番地,大正六年即民國6 年1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莊通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通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通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通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通壽共有新北市八 里區土地,因聲請人擬與其他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莊通壽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因其並無繼承人,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 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莊通壽於日據時期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1 月25日死亡 ,故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 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
莊通壽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 且被繼承人莊通壽係家屬,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 家屬繼承規定辦理。查被繼承人莊通壽並無配偶與子女,其 母親紀氏吉查無歷年戶籍謄本,有105 年11月7 日之臺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在卷可稽,則被繼承 人之母何時出生,何時死亡,均有不明,堪認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莊通壽死亡時是否有繼承人不明,故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王福祥為 執業之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件在卷可稽, 且其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 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 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王福祥為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