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鐘秉鈞即鐘志銘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 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2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 ,總清償金額76萬3,200元,清償成數為23.09%。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外, 其名下尚有於20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車齡已逾10年以上 ,應無殘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 院調解卷第13頁)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5 萬2,800元,扣除必要支出89萬6,976元後,餘額為15萬5,82 4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6萬3,200元 ,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3萬6,874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油資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共1萬0,623元、汽 車保養費1,382元、台灣大車隊派遣費1,250元、電信衛星及 責任保險費共1,000 元、運輸合作社行管費500 元、停車費 1,136 元(上開費用共計為1萬5,891元,以下統稱為每月營 業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8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83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 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 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雖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認債務人之油資及高速通路通行費過高,惟 參交通部統計處於105 年10月所製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摘要分析資料中所示:「我國104 年度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萬7,628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498 元,平均每月淨收入計2萬7,130元」。觀本件債務人所陳報 每月營業支出為1萬5,891元,本院認營業支出應仍在合理範 圍內,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3,800元及母親扶養費 3,000 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亦屬合理。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其催收經辦先前 有與債務人母親連繫,家人表示債務人並未支出母親扶養費 用,惟經債務人母親出具切結書證明確有支付勘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215 頁)。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 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 萬0,922元(計算 式:47,796-36,874=10,922 ),已將該餘額之97%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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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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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
│ 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0,6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
│ 、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3,304,745元。 │
│4.總清償金額:763,200元。 │
│5.總清償比例:2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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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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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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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014 │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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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19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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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430 │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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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7,512 │7,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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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5,960 │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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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3,313 │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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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557 │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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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240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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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304,745 │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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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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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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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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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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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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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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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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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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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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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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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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