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5號
SLDV,105,司執消債更,1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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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薇安即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薇安即陳品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間之 薪資轉帳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 卷,下稱聲請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850 元,總清償金額為15 0 萬1,200 元,清償成數為15.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8至20頁;本院 卷㈠第225 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前雖有中國人壽保單, 惟均已失效或解約,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2月30日中壽字保規一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 至32頁)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9 萬7,785 元扣除必要支出65萬9,808 元後尚餘53萬7,977 元 ,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50 萬1,2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 員,其薪資結構含業務津貼、團險獎金、旅行險獎金、業績 獎金及增員獎金,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4 萬533 元,此有債 務人104 年10月至106 年12月間薪資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02 至212 頁;本院卷㈡第49至55頁)。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 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查債務人母親陳巫玉真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育有5 名 子女,除每月領有3,400 元之敬老津貼外,別無所得及財產 ,核以新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 700 元,則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360 元【計算 式:(13,700-3,400 )÷5 =2,060 】,尚屬合理。又最 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 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 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務人所列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2,360 元及非消費性 支出之所得稅1,216 元、誠實保險費50元、補充保費235 元 、勞保費411 元、健保費1,319 元、團險保費1,072 元、福 利金180 元後,其餘消費性支出為1 萬2,840 元【計算式: 19,683-2,360 -(1,216 +50+235 +411 +1,319 +1, 072 +180 )=12,840】,核以上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從而,債 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4 萬533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9,68 3 元後之餘額2 萬850 元(計算式:40,533-19,683=20,8 50)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部分記載金額偏高;補充 保費之支出顯示債務人持有為數不少之資產,應調查債務人 有無其他保單或隱匿財產等語。惟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 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 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 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且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 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 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 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 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為4 萬533 元, 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



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⒉至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部分記 載金額偏高一事,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而屬合理,業已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⒊末查,債務人目前之保單依前揭說明均已失效或解約。是經 本院調查後尚未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如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債權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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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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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新│
│ 臺幣(下同)2 萬8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 │
│2.債務總金額:1,000 萬971 元。 │
│3.清償總金額:150萬1,200 元。 │
│4.總清償比例:15.0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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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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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145 │647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091 │3,150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838 │2,564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375 │906 │
├──┼────────────────┼──────┼───────┤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450 │1,254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221 │1,216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273 │3,230 │
├──┼────────────────┼──────┼───────┤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824 │929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077 │2,487 │
├──┼────────────────┼──────┼───────┤
│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754 │410 │
├──┼────────────────┼──────┼───────┤
│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8,488 │1,852 │
├──┼────────────────┼──────┼───────┤
│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564 │477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184 │403 │
├──┼────────────────┼──────┼───────┤
│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97 │155 │
├──┼────────────────┼──────┼───────┤
│ 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290 │1,170 │
├──┼────────────────┼──────┼───────┤
│ │合 計 │10,000,971 │20,85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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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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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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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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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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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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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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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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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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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