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戴坤佑即戴紹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
報債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 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 條例第47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 權人應於105 年9 月2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 要者,應於105 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 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2 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 又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提出非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之證明,而聲請人 僅泛言因為利陳報債權之正確性,尚需耗時為調取相關憑據 資料以及比對帳務紀錄云云,惟此項逾期申報之聲明難認係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蓋是否調取相關憑證及比對帳務 紀錄係債權人之義務。而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9日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本件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4,935 元,揆諸前揭 規定,視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 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則逾4 萬4,935 元範圍 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