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36號
SLDV,104,重訴,536,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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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周宏毅 
      周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鄭奕孟(陳淑娟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蔡金伶 
      翁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000-c(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000-a(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奕孟所有;如附圖一所示000-b(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000-a 部 分(面積7.5 平方公尺)劃歸被告鄭奕孟所有,將000-a 部 分(面積45平方公尺)劃歸原告2 人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維 持共有,將000-c 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劃歸被告邱秀 美所有(下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 000-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維持共有;000-a 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鄭奕孟所有;000-a 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秀美所有。




二、被告邱秀美以:伊所有自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邱秀美住宅)自興建以來 ,均以系爭土地為唯一出入通道,迄已近50年,是除原告願 就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邱秀美設定地役權外,系爭土地 因作為通路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 僅取得45平方公尺,所受利益甚微,而被告邱秀美將喪失其 住處之唯一通道,侵害甚鉅,權衡後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顯為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縱認系爭土 地得予分割,亦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將000-c 部分(面積 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維持共有; 441 -a(面積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奕孟所有;000-a (面積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美所有(下稱被告邱秀 美主張分割方案),始為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奕孟則以:同意系爭土地為分割,對原告或被告邱秀 美主張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只要分得的土地與原告分得土地 相鄰即可等語。
四、參加人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要形成被告邱秀美住宅 無法通行至道路之情形,而影響擔保物之價值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士林簡 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387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0至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建地,並非 道路用地,而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非供作全體共有 人之通路,僅被告邱秀美因其住宅大門正對系爭土地,需通 行系爭土地至○○○路○段000 巷之既成巷道(下稱000 巷



道),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參,復酌以 被告邱秀美住宅係以簡易圍牆圍出其大門口朝面對000 巷道 方向,致須藉由通行系爭土地至000 巷道,然被告邱秀美住 宅圍牆旁即臨有○○○路○段000 巷既成道路(下稱000 巷 道),僅改變簡易圍牆之大門口方向,不影響住宅本體,即 可直接面臨道路,毋庸利用系爭土地通往道路,換言之,系 爭土地尚非被告邱秀美住宅通往既成道路所不可或缺,綜上 ,難認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共有之通路,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本件系爭土地為分割,並不會造成被告邱秀美住宅喪 失唯一通路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秀美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足採,是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為狹長L 型,東臨原告共有之同系爭土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 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尚有廢棄幼稚園建物;北臨被 告邱秀美所有之同系爭土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 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連接同系爭土地地段000 、000 之 1 地號土地,該3 筆土地上有被告邱秀美住宅,被告邱秀美 住宅臨000 巷道;西臨他人私有土地,南臨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系爭土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與000 巷道間再隔有臺北市○○○○○○○○○○○○○○地地段 000 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僅北邊遭被告邱秀美以簡易圍牆 圍出空地方式占用1.56平方公尺,東邊遭000 地號土地上廢 棄幼稚園建物之突出屋簷占用8.16平方公尺(3.65+4.51= 8.16),餘均為空地,此有本院105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97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 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觀之,其與相鄰原告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 可合併成一筆尚屬方正之土地,如全部劃由原告取得並維持 共有,不但可防止系爭土地為細分,亦可補其地形難予利用



之缺陷,發揮其經濟效用,然考量原告及被告邱秀美均明白 表示求為原物分割,不願意採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而被告鄭奕孟亦同意原告及被告 邱秀美所求原物分割方式,並未積極表示願受金錢補償而由 他共有人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又原告並表示其等無資 力可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兩造意願及避免被告承 受原告無資力補償之不利益,認不宜貿然採行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而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又被告邱秀美表示不欲 變動其長久以來自其大門通行系爭土地至000 巷道之情形, 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a 部分劃由被告邱秀美取得 ,可達成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免去參加人擔憂因系爭 土地分割造成被告邱秀美住宅無通路之疑慮,而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000-c 部分劃由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2 分之1 維持共有,可使該部分土地與相鄰原告以相同應有 部分2 分之1 比例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合併,成為一方正地 形之土地為原告所利用,除去原告就分得系爭土地狹長地形 利用之限制,對原告應屬有利,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a 部分劃由被告鄭奕孟取得,符合被告鄭奕孟所陳保留 其與原告合作之機會,亦屬對被告鄭奕孟有利。 ⒋原告固主張有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採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後,不論是原告所分得之000-a 部分與原告共 有相鄰000 地號土地合併,或是被告邱秀美所分得000-c 部 分與被告邱秀美所有相鄰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均未能 形成一尚屬完整之地形,而呈現缺一角或突一塊之不規則地 形,尤其被告邱秀美分得部分相對於其所有蓋有建物之000 、000 地號土地為一狹長突出部分,甚難為被告邱秀美有效 利用,顯然不利於被告邱秀美,又原告雖主張此分割方案相 較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將來就000 地號土地興 建房屋時,得有較大之興建面積,有利於原告云云,然經本 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結果:000 地號土地屬未臨 接建築線之裏地,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 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000 地號土地日後改建時除應與 鄰地000 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外,並應符合上 開條例,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11月8 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按,是 00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可建面積,應由主管機關視將來00 0 地號土地實際上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連接建築線之情形後 為決定,原告上開主張附圖二分割方式為有利於原告,尚乏 其據。




⒌綜核前情,本院認採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使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邱秀美將其應有部分為參 加人設定債權額各為2,844 萬元、44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簡易庭卷第11、12頁 ),是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邱 秀美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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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宏毅│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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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毅│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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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奕孟│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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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秀美│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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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