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賢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黃琬婷
被 告 何添丁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明亮
被 告 何添桂
訴訟代理人 何陳煥
被 告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添桂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扣除B 、C 部分如斜線所示工作物(面積18.29 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應將前項所示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應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工作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何添桂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 7 款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何添丁 、何明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 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何添桂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遷出。(三)何添丁、何明亮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135 元,並自民國104 年 1 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5,760 元。(四)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5 年 5 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何雅 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並更正聲明為「(一)何添 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下稱何添 丁等6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22.9 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 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何添桂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22 .9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遷出。(三)何添丁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3,17 7 元,並自104 年1 月23日起按月給付2 萬2,790 元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162 頁),又再於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何添丁等6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扣除 B 、C 部分如斜線所示工作物(面積18.29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何添桂應自第一項所示工作物遷出。(三)何添丁等6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5,349 元,並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拆 除第一項所示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290 元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45 頁),核被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以系爭工作物為訴外 人何李春子所有,何李春子於101 年1 月24日過世,其繼承 人何添丁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工作物,就拆除系爭
工作物之訴訟標的部分,對於何李春子之全部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就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與請求拆除系 爭工作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拆除系爭工作物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 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追加何 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為被告之部分,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拆除系爭工作物範圍之變更,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淑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何李春子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工作物,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李春子,請求何 李春子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何李春子未回應。嗣何李春 子於101 年1 月24日去世,何添丁等6 人為其繼承人,因繼 承而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得請求 何添丁等6 人拆除系爭工作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系 爭工作物現為何添桂使用中,伊得請求何添桂遷出。再系爭 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於何李 春子去世前,何李春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何李 春子去世後,何添丁等6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何添丁等 6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及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何添丁等6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扣除B 、C 部分如斜線 所示工作物(面積18.2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二)何添桂應自第一項所示工作物遷出。 (三)何添丁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5,349 元,並自 105 年7 月2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8,290 元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何添丁、何明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 陳述則以: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李春子,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何 李春子無償提供予何添桂使用。系爭工作物非何李春子、
何添丁、何明亮或何明亮的兄弟姐妹所建造。目前系爭工 作物與系爭房屋均由何添桂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添桂則以:
系爭房屋由何添桂全家共同居住使用,何添桂於56年間搬 入系爭房屋時,系爭工作物已存在,並非何添桂建造。對 於系爭工作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何雅慧、何雅玲及何瓊美則以:
系爭房屋為何李春子購買,讓伊等祖母居住,之後何添桂 也搬進去住,伊等從來未於系爭房屋居住,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雅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11頁 ),而何雅淑以外之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何雅淑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工作物所占用一情,亦 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 88頁至92頁、第121 至124 頁)。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使用位置及面積, 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99 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7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4.7 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有士林地政事務 所105 年2 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除何雅淑以外之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而何雅淑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三)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為何添丁等6 人所有,及為何添桂占 有使用中等語。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分別標示A 部 分屬門牌「中和街20巷21號1 樓」,B 部分屬「中和街20 巷21號2 樓」,C 部分屬「中和街20巷21號3 樓」。可認 系爭工作物(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扣除B 、C 部分如 斜線所示之工作物)係附屬於系爭房屋。而何添丁、何明 亮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何李春子所購買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紀錄,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 5703293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頁),堪信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可認何李春子雖無法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但業已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另何添丁、何明亮主張系爭工作物非何李春子 、何添丁、何明亮或何明亮的兄弟姐妹所建造,何添桂則 稱56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時,系爭工作物業已存在等語,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何李春子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工 作物業已存在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從而,何李春子亦 為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予認定。再,何李春 子於101 年1 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何添丁等6 人,有 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0 頁),則何添丁 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工作物,而為系 爭房屋及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何添丁、何明 亮、何雅慧、何雅玲及何瓊美主張系爭房屋由何添桂居住 使用,亦與何添桂所述相符,堪信目前何添桂使用系爭房 屋,從而系爭工作物同為何添桂使用中,亦足堪認定。(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房屋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 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 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 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 決參照)。本件何添丁等6 人均未舉證系爭工作物有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認係無權占有,而系爭工作物既妨 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何添丁等6 人應將系爭工作物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一併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之何添桂應自系爭工作物遷
出,洵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26日起 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何李春子於101 年1 月24日 去世前對系爭工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工作物無權 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義務。何李春子於101 年1 月24日去世後,何李春子 所負前開債務及系爭工作物均為何添丁等6 人所繼承,從 而,何添丁等6 人除繼承何李春子之前開債務外,另因繼 承系爭工作物,而就101 年1 月24日起之不當得利,負返 還原告之義務,並因系爭工作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 添丁等6 人返還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何雅慧、何雅 玲、何瓊美固主張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受有利益等 語,然何雅慧、何雅玲、何瓊美既為何李春子之繼承人, 並自101 年1 月24日起因繼承而為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何李春子去世前,何李春子因系爭工作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所負返還之債務,即應與其他何李春子之繼承人 連帶負返還之責,就何李春子去世後,因繼承而為系爭工 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與何李春子之其他繼承人, 就系爭工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返還之責,不因其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有不同。何雅慧、何雅玲、何瓊美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
2.另按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 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0巷 內,而系爭工作物係系爭房屋前面之庭院圍牆,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92頁、第121 頁至124 頁),系爭土地周圍係住宅區,距離新北投捷運站約300 公尺左右,附近有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臺北市北投 區逸仙國民小學等學校,及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店,此有照 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253 頁) ,可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面積25.7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頁)、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8.2 9 平方公尺、使用型態等客觀情狀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至原告以公告 現值為計算標準,即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不符,為不可採。 3.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起訴,其以105 年7 月25日回溯 5 年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計算何添丁等 6 人所獲利益,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 萬3,36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105 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240 元(見本院卷第254 頁) ,以前述標準計算何添丁等6 人所獲利益,其中何李春子 去世前所獲利益為1 萬6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 何添丁等6 人繼承系爭工作物後所獲利益為9 萬8,714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何添丁等6 人就繼承何李春子 之1 萬648 元債務,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1 萬648 元,以及請求何添丁等6 人給付9 萬 8,7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再,何添丁等6 人自105 年7 月26日後每月所受利益 為2,152 元(計算式:28,240元×5%×18.29 平方公尺÷ 12 =2,1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何添丁 等6 人應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系爭工作物拆除止,按月 給付被告2,152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何添丁等6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扣除B 、C
部分如斜線所示工作物(面積18.2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何添桂應自前開所示工作 物遷出。又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規定,請求何添丁等6 人,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64 8 元,另何添丁等6 人應給付原告9 萬8,714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系爭工作物拆除止,按月給付被告2,152 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何雅慧、何雅玲及何瓊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何添丁、 何明亮、何添桂、何雅淑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何李春子所獲利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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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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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7 月26日至│23,360元×5%×18.29 (平方公尺)×159/365=9,306 元 │
│ │100 年12月31日(│ │
│ │共159日) │ │
├──┼────────┼────────────────────────────┤
│2 │101 年1 月1 日至│23,360元×5%×18.29(平方公尺)×23/366=1,342元 │
│ │101 年1 月23日(│[註:101年閏年以366日計] │
│ │共23日) │ │
├──┴────────┼────────────────────────────┤
│ │合計:9,306+1,342=10,648元 │
└───────────┴────────────────────────────┘
附表二:何添丁等6人所獲利益部分
┌──┬────────┬────────────────────────────┐
│ │期間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1 月24日至│23,360×5%×18.29(平方公尺)×343/366=20,020元 │
│ │101 年12月31日(│ │
│ │共343日) │ │
├──┼────────┼────────────────────────────┤
│2 │102 年1 月1 日至│23,360×5%×18.29(平方公尺)×3年=64,088元 │
│ │104年12月31日 │ │
├──┼────────┼────────────────────────────┤
│3 │105年1 月1 日至 │28,240×5%×18.29(平方公尺)×207/366=14,606元 │
│ │105 年7 月25日(│[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
│ │共207日) │ │
├──┴────────┼────────────────────────────┤
│ │合計:20,020+64,088+14,606=98,7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