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0號
SLDV,104,簡上,20,2017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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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林貞利
被 上訴 人 林貞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芳怡
      陳威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林貞利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6房地(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81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各萬分之1,下稱系爭10樓之6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 ,⒉被上訴人林貞妤應將前項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⒊ 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陳芳怡陳威志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 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本院程序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嗣因被 上訴人林貞利已塗銷系爭10樓之6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1 )之信託登記,乃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貞妤應將系爭10樓之6房地所有權萬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應給付上訴人1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程序卷第162頁至背面)。核上訴人所 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其父親賀光勛(已歿)於民國78年11月間與訴外人 吳管(已歿)訂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 (下稱系爭合作條款),約定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 科診所之負責人,並約定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十股,吳管 有四股,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共五股,李提摩一股,嗣因 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一股與賀光勛 ,是賀光勛計有二股。吳管過世後,吳管之三股由訴外人即 其配偶吳林彩嬪讓與訴外人陳猛,戴榮錦亦於81年6月10日 將其股份讓與陳猛。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 合夥事業由陳猛遷往高雄旗山地區,並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 成立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龍 華度假山莊等機構(下稱系爭合夥)。嗣賀光勛於93年9月 12日死亡,因上訴人拋棄繼承,其股份乃由其他繼承人即訴 外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等人繼承,嗣由渠等將賀光勛 所有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威志陳猛之子,為系爭合夥之機構管 理人及合夥人;被上訴人林貞利為被上訴人陳俊豪之配偶, 並與被上訴人林貞妤係姊妹;被上訴人陳芳怡則為被上訴人 陳威志之配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47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6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6樓之6房地),原係訴外 人林健禾即被上訴人林貞利林貞妤之胞兄所購買,被上訴 人陳俊豪林健禾死亡後,代償該房屋之貸款,由系爭6樓 之6房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貞妤將之出售訴外人楊志惇 ,被上訴人林貞妤再以該售屋所得款項另行購買系爭10樓之 6房地,並將之信託予被上訴人林貞利。亦即,購買系爭10 樓之6房地之價金實際係由被上訴人陳俊豪以系爭合夥之營 業收入所支付,系爭10樓之6房地實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而 被上訴人陳俊豪因知悉上訴人正在追索系爭合夥之財產,故 將系爭10樓之6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林貞妤名下,並信託予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貞利。又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南房屋),分為被上訴人 陳俊豪陳威志以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購買,各作為被上訴 人陳俊豪與被上訴人林貞利,及被上訴人陳威志與被上訴人 陳芳怡之住所,上開不動產既為陳俊豪陳威志以不法無因 管理系爭合夥機構之營業收入所購置,自屬系爭合夥財產之 變形。爰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 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林貞利應塗銷 系爭系爭10樓之6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1)之信託登記, 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及被 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分別居住系爭高雄房屋及系爭臺南房 屋,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最近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林貞利應塗銷系爭10樓之6 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1)信託登記,⒉被上訴人林貞妤 應將前項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陳俊豪及林 貞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上訴人陳芳怡陳威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林貞利林貞妤則以:系爭6樓之6房地係訴外人林 健禾(已殁)於98年8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 林貞妤於99年12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樓之6房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陳俊豪雖曾於林健禾生前即99年4月23日登記 為系爭6樓之6房地之抵押權人,然其與林健禾間並無消費借 貸或其他金錢往來,故被上訴人陳俊豪乃於100年9月20日配 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林貞妤將系爭6樓之6房地 出賣予楊志惇,另於同年10月14日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10樓 之6房地,並於101年10月2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貞利, 是被上訴人林貞利林貞妤取得系爭6樓之6、10樓之6房地 之過程,與本件其餘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林 貞利、林貞妤債信不良,被上訴人林貞妤之購屋資金皆來自 被上訴人陳俊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威志陳芳怡則以:當時因林健禾之母為免林健禾剛入 社會,涉世未深,為人作保,影響系爭6樓之6房地,乃商請 被上訴人陳俊豪幫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實則雙方並無實 質金錢借貸等關係。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夥之財產究竟如 何分配、處理,均係父親等父執輩處理,當時被上訴人陳威 志、陳俊豪年紀尚幼,被上訴人陳芳怡亦尚未嫁入陳家,完 全不知。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威志亦從未參與系爭合夥之經



營,系爭臺南、高雄房屋亦與系爭合夥之財產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樓之6房地、高雄及臺南 房屋,均為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威志以不法無因管理系爭合 夥機構之營業收入所購置,及訴外人賀光勛生前早已退夥並 完成清算,其並非合夥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從繼承股 權以主張權利等,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78年8月間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 診所負責人,原審認定錯誤,誤將華民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 診所認定為同一主體,78年11月簽訂的系爭合作條款是就華 民安養中心的合夥契約,係因筆誤才寫成華民外科診所,賀 光勛是基於口頭約定始擔任華民外科診所醫生(本院程序卷 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上訴人卷五第16頁背面),而非華 民診所;又吳管過世後,其3股雖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林彩 嬪讓與訴外人陳猛,戴榮錦亦於81年6月10日將其股份讓與 陳猛,但賀光勛不同意,故陳猛非合夥人;華民外科診所雖 於80年8月3日結束營業,當時賀光勛雖與陳猛魏平蟾及戴 榮錦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而離職,但賀光勛至今未與魏平 蟾及戴榮錦2人協議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88年九二一大 地震發生後,陳猛竟將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遷往高雄旗山 地區,並陸續以合夥財產成立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紫竹林康 復之家、龍華度假山莊及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嗣合夥 人均亡故,最後剩上訴人父親賀光勛,其於93年9月12日死 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本院程序卷第144頁背面),後稱上 訴人雖拋棄繼承,但賀光勛之股份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秀 卿、賀悠彌賀悠樂等人繼承,嗣由渠等將賀光勛所有之債 權全數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書2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程序卷第419-420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而系爭10樓 之6房地是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的財產變形,上訴人係基 於賀光勛對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法無因管理的所得等語(本院上訴人卷五第16-1 8頁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貞 妤應將系爭10樓之6房地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 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 威志、陳芳怡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



院程序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外,被上訴人林貞利林貞妤陳略以:上訴人 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非賀光勛之繼承人,如何主張賀 光勛對第三人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而合 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 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亦可供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訴外人賀光勛對於系爭合夥之債權,並 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本院上訴人卷五第17、18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權 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訴外人陳猛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13984號案件偵查中稱:其是從80年3月開 始和魏平蟾、戴榮錦一起經營華民安養中心…華民安養中心 和華民外科診所是獨立的,不一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卷第208頁),及上訴人之父親賀 光勛亦自陳:78年8月左右,華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事實 上是分別設立的,各有不同負責人,義務人(即賀光勛)在 這時受聘到華民診所擔任負責人…安養中心之其中數位股東 即是聘僱義務人(即賀光勛)為診所負責人之人,使(始) 將安養中心本應屬其申報之部分全部併給華民外科診所去申 報,而當時診所負責人即義務人(即賀光勛),以致產生本 件稅款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2年1月17日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賀光勛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程序卷第62-63頁、308 、364頁),是安養中心既有其得申報稅捐之部分,堪認具 獨立性,則上訴人主張華民安養中心和華民外科診所乃不同 主體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合作條款主張因筆



誤才寫成華民外科診所,實則係就華民安養中心所為之合夥 契約,及賀光勛是基於「口頭」約定擔任華民外科診所醫生 云云(本院程序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上訴人卷五第16 頁背面),惟系爭合作條款之名稱為「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 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第1條開宗明義約定吳管與賀光勛 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方於第2條約定:「甲方(吳 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 ,股權計十股,吳管四股,魏戴二人共五股,李提摩醫師一 股,由吳管任董事長」,並依序在第3條及第7條之丁款提到 由賀光勛續繼李提摩1股及由吳管贈與其1股,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華民安養中心,此有該合作條款在卷可按(本院上訴人 卷五239-240頁、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 第115-116頁)。依系爭合作條款之約定內容乃記載華民外 科診所明確,另衡以賀光勛以醫生為業,智識水平自在一般 人之上,且系爭合作條款係電腦列印並非手寫文字,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作條款是就華民安養中心所為,係因筆誤才寫成 華民外科診所,及賀光勛是基於「口頭」約定便擔任華民外 科診所醫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 堪認系爭合作條款係吳管與賀光勛針對開設華民外科診所而 簽訂,賀光勛依該合作條款所取得者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股權 ,而非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權。況上訴人亦自陳:華民診所有 2間,一間是訴外人李提摩開的,一間是吳管魏平蟾、戴 榮錦78年8月開的,他們三人聘請賀光勛為醫生,受聘期間 更名為華民外科診所,李提摩開的那間更名為華民安養中心 等語(本院上訴人卷五第18頁),則華民安養中心之前身為 李提摩所開之華民診所,與系爭合作條款即無關聯,上訴人 徒憑系爭合作條款主張賀光勛具有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權2股 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提出之82年2月14日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 第1848號判決記載:…吳管馬榮慶、戴榮錦、張學江與魏 平蟾合夥成立之華民診所…吳管既因死亡而退夥…則合夥自 應經結算…於81年1月29日立切結書時,華民安養中心之合 夥人為魏平蟾與戴榮錦等語(本院程序卷第347-349頁), 全未見賀光勛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人之記載,益證上訴人主 張賀光勛依78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合作條款取得華民安養中 心2股之股權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陸續死亡,最後只剩其父親賀光勛,且 系爭合夥曾經清算,復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得由繼承人繼承( 本院上訴人卷五第17頁、程序卷第144頁背面),其係受讓 訴外人賀光勛對於系爭合夥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上訴人 卷五第17、18頁),然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得由繼 承人繼承,且前經合夥清算等節,為上訴人當庭自陳在卷( 本院上訴人卷五第17頁、程序卷第144頁背面),是系爭合 夥既僅剩上訴人父親賀光勛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 歸於解散並經清算,則上訴人如何基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系爭合夥既經清算,依法合夥財產於清 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應按各 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是系爭合夥若有賸餘,亦已 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於購置 系爭10樓之6房地、系爭高雄房屋及系爭臺南房屋?況賀光 勛於93年已死亡,此有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程序卷 第204頁),被上訴人於98年後陸續取得或購買之不動產, 與早已歸於解散並經清算之系爭合夥有何干係?上訴人就其 主張系爭10樓之6房地、系爭高雄房屋、系爭臺南房屋之買 賣價金,係源自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 證證明,是其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 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林貞妤應將 系爭10樓之6房地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上訴人 陳俊豪林貞利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 怡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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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