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76號
SLDV,104,婚,276,201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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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6號
                   104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己○○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丙○○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並求命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本院 以104 年度婚字第176 號受理,嗣丙○○則對己○○、乙○ ○及丁○○提起反請求,訴請判准與己○○離婚,並確認乙 ○○、丁○○非己○○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及求命己○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另於其否認子女之訴遭駁回時 ,預備請求酌定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76 號受理後,與104 年度婚 字第176 號合併審理。惟己○○丙○○已於民國104 年11 月14日和解離婚,且本院認為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爭議,與關於乙○○、丁○○是否為丙○○之婚生子女、酌 定對於其二人之親權行使內容等部分,應有分別審理及裁判 之必要,乃裁定分別審理,後者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 18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為第一審判決,及以105 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丙○○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之抗告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兩造互相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合先敘明。
二、己○○起訴時係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訴卷一第6 頁),嗣於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求命丙○○給付1,5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見本訴卷四第81、85頁), 另丙○○起訴時係請求己○○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756 萬3, 442 元,及自反請求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反請求卷第7 頁),並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變更為判決確定日起( 見本訴卷一第216 頁),經核分別為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己○○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4 年11月14日和解離婚, 且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伊之剩餘財產如下:
兩造不爭執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 ,與向土地銀行之貸款1,692 萬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房屋及坐落 土地(下稱行善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伊於10 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係考慮法院已進行到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之審理階段,乃暫時表示同意按公告現值計 算該房地價值,也保留於兩週內具狀表示是否不爭執以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之空間,嗣伊已在時限內具狀請求對該房 地鑑價,自非不爭執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縱認伊已有不 爭執按公告現值計算該房地價值之表示,亦將發生該房地 之貸款數額高於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而有顯失公平及 不符事實之情形。從而,該房地之價值應按鑑定報告之認 定為2,154 萬5,766 元(含土地增值稅總額)之半數,故 伊之應有部分價值為1,077 萬2,883 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 號地下一層至二層之停車位2 個(下稱內湖車位),價值 13萬0,083 元,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伊應有一半之權利,價值為6 萬5,041.5 元。 伊在玉山銀行之臺幣存款31萬1,514 元、人民幣存款2,00



8.34元(折算新臺幣9,853 元,下合稱系爭玉山銀行存款 )及價值47萬8,110 之「統一新企配基金」元(下稱系爭 新企配基金),實質上均為訴外人即伊之哥哥戊○○所有 ,非伊之剩餘財產。
戊○○已證實伊尚積欠購車代墊款8 萬元、為丙○○聘僱 陳德正律師辯護之費用12萬元。另行善路房地租約到期後 ,伊應返還承租人6 萬7,600 元之押租金,但丙○○卻將 該押租金全數取走,至今仍未返還於伊或承租人,自應將 伊對於行善路房地承租人積欠之押租金,列為婚後負債。 再伊於96年6 月6 日向戊○○借款42萬元,由戊○○之配 偶甲○○匯款至伊在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內,至今尚未 清償,可證伊對甲○○亦有42萬元之借款債務。末伊於10 4 年4 月1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91萬元,藉以買入銀行指定 之保險產品來撤銷貸款保證人,並在戊○○同意下,由戊 ○○以借用伊名義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扣款清償, 可見上開91萬元之借款,亦為伊之婚後債務。 由於利息收入發生之原因甚多,可見丙○○將伊之利息收 入數額按活期存款之低利率擅行回推,遽稱伊當時應有數 千萬元之存款云云,顯非實在,況伊於102 年間與丙○○ 感情和睦,從未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目的, 故意處分任何存款,故丙○○主張伊處分之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存款275 萬8,461 元、合作金庫銀行國醫分行存款74 5 萬3,077 元、台新銀行存款379 萬3,077 元,均應追加 計算云云,顯無理由。
丙○○之剩餘財產如下:
兩造不爭執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559 萬 9,898 元,及婚後負債2,861 萬0,617 元。 行善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依前述伊未同意不爭 執按公告現值計算,以及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將顯失公平等 理由,應依鑑定報告之認定為1,077 萬2,883 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內湖路房地),且該房地價值依前述 伊未同意不爭執按公告現值計算,以及按公告現值計算將 顯失公平等理由,應依鑑定報告之認定為4,239 萬7,85 7 元。
丙○○所有之5 兩黃金,價值為22萬5,938 元,既無法證 明為無償取得,應自屬其婚後財產。
內湖車位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故 丙○○應有一半之權利,價值6 萬5,041.5 元。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丙○○,自應將各



保單價值算入丙○○之婚後財產。
丙○○婚前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在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價值上漲,漲價部分自屬剩餘財產應計 算之範圍,且丙○○婚後出售該房地所得款項2,058 萬元 ,已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再區分為婚前或分後財產,故丙 ○○主張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扣除2,058 萬元云云,顯非 可採。
丙○○不僅未能證明所稱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已分別有存款6 萬9,423 元、45萬6,31 8 元,且丙○○婚後將收入匯入上開帳戶後支領花費,亦 挪用部分款項購置行善路房地與內湖路房地,致無法區分 存款中何部分為婚前財產,自不得將上開存款數額由婚後 財產中扣除。
丙○○未證明其母許秀足曾贈與300 萬元,或其父郭振生 曾贈與90萬元及10萬元,自不能從婚後財產中扣除無償取 得之400 萬元。
丙○○未能證明有車貸30萬元,不得列為婚後負債。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之民權東路房地貸款692 萬 1,146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予以追加計算。 伊否認丙○○提出如卷三第157 頁所示永慶房仲函文之真 正,且貸款數額亦有所不符,況民權東路房地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價值上漲,本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丙○ ○無法證明出售該房地所得之2,058 萬元中之何部分為婚 前財產,故其主張以出售該房地所得款項清償婚後負債1, 261 萬4,172 元,應列為婚後負債計算云云,無從採取。 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求命丙○○ 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丙○○應給付己○○1,5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 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兩造已於105 年5 月24日不爭執行善路房地與內湖路房地之 價值應按公告現值計算,且爭點簡化協議為不得附條件之訴 訟行為,己○○應受失權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以鑑定報告 數額認定上開房地之價值。又有關行善路房地之鑑價部分, 未將「約定專用露台」列入勘估範圍,所得價值顯有過低之 疑慮。




關於伊之剩餘財產部分:
如本件准許己○○得不受上開房地應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 之協議效力拘束,伊亦得在原協議簡化之爭點外,另主張 將婚前購入之民權東路房地於99年5 月間出售後,以屬於 婚前財產之所得價款清償婚後債務,包括富邦銀行之借款 1,000 萬0,373 元、永慶房屋仲介等雜費261 萬3,799 元 及向戊○○之借款101 萬元,即增列伊之婚後債務共1,36 2 萬4,172 元。
己○○已將伊之5 兩黃金取走,故伊無此財產,僅對己○ ○有返還請求權,應屬伊之婚後債務,而非婚後財產。 伊確實對於內湖路車位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也不爭執應 以公告地價13萬0,083 元計算剩餘財產。 伊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保單為伊之婚後財產。 民權東路房地為伊婚前購入,伊出售後得款2,058 萬元, 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不適用混同之規定,仍屬伊所 有之婚前財產。同理,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6 萬9,423 元及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存款45萬6,318 元,也無 所有權混同之問題,且各該帳戶之金額從未低於上開數額 ,無從認為伊已將婚前之存款花用。
己○○已具狀陳明應返還伊母親許秀足300 萬元,法院就 伊聲請傳訊證人許秀足部分竟不予調查,違反「證據禁止 預斷」之原則,有所違誤。況伊在郵局中及合作金庫之存 款數額,雖未達許秀足贈與之300 萬元及伊父親郭振生贈 與之90萬元,然所餘之存款仍不因伊花用部分即變更成為 婚後財產,再伊雖自承許秀足表示300 萬元不用還等語, 但法律上既不允許權利自認,原告對此部分贈與之存在與 否有所爭執,仍應傳訊證人查明伊與許秀足間之法律關係 是否為贈與。又許秀足於96年2 月13日匯入5 萬元、99年 12月16日匯入10萬元、102 年8 月30日匯入3 萬元、103 年7 月30日匯入30萬元,己○○既皆有爭執,自應增列為 爭點並予以調查。
伊於基準日有對和潤公司之車貸29萬元,應列為婚後負債 。
伊否認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692 萬1,146 元之情事 ,應由己○○舉證證明。
關於己○○之婚後財產部分:
系爭新企配基金為己○○所有,戊○○就此已在法官訊問 下證述明確,嗣經己○○訴訟代理人誘導後始改稱系爭玉 山銀行存款與新企配基金皆為其所有云云,前後反覆翻異 ,顯係偏袒己○○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戊○○匯款12萬元之律師費予陳德正律師,係為清償自己 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戊○○證稱:上開律師費及代墊 車款6 萬元皆為己○○對其之負債云云,不過是通謀為己 ○○製造假債務,無從採信。另己○○稱尚有應返還之6 萬7,600 元押租金債務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 向甲○○之42萬元借款部分,戊○○證稱係其先匯給甲○ ○,再由甲○○匯款給己○○云云,在流程上顯非合理, 自非真實。
依戊○○之證詞可知,己○○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於104 年 1 月30日後即為其所有,其也自行向玉山銀行償還貸款, 可見玉山銀行之91萬元借款,非己○○之婚後債務。 伊已釋明如按存款利率回推,己○○之存款數額有明顯短 少之情事,但法院卻未依聲請調查己○○上海儲蓄銀行 、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然違反「 證據預斷禁止」之原則。
伊雖曾不爭執己○○為購買行善路房地而有向土地銀行之 貸款1,692 萬元,然行善路房地既為兩造共同投資而各有 一半之所有權,己○○也另起訴請求伊支付上開土地銀行 貸款之利息,故兩造應各有846 萬元之債務,不得全部認 列為己○○之婚後負債。
兩造婚姻長期不睦,伊原本有意與己○○妥善溝通後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事宜,豈料己○○明知且認同伊遭指控性騷擾之 事為子虛烏有,卻因向伊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鉅額金錢未果 ,竟然言詞反覆、公然說謊,況己○○長期服用安眠藥與鎮 定劑,精神狀況不穩定,經常藉故對伊辱罵及批評,也曾拿 刀威脅自己母親,還不顧伊之容讓而變本加厲,折磨伊至身 心俱疲。
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求命己○○ 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本 訴答辯聲明:己○○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暨為反請求聲明:己 ○○應給付丙○○756 萬3,442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訴卷一第302 頁、卷二第233-237 頁 、卷三第86、185 頁、卷四第83頁,惟刪除與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之部分,並修正文字以符判決書體例): 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04 年11月24日在本院和解 離婚。
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本件己○○起訴時之104 年4 月2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南港房屋),為兩造與他人合資購買, 不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己○○之剩餘財產如下: 行善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負債、土地銀行貸款1,692 萬元。 除下列爭執事項外,丙○○之剩餘財產如下: 行善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內湖路房地。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訴卷二第237-239 、184 頁、 本訴卷四第82頁):
行善路房地與內湖路之價值為何?兩造應否受105 年5 月24 日整理不爭執事項與協議簡化爭點效力之拘束? 己○○部分:
下列財產是否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己○○對於內湖車位是否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系爭玉山銀行存款31萬1,514 元、9,853 元,是否為戊 ○○所有,而非己○○之婚後財產?
系爭新企配基金是否為戊○○所有,而非己○○之婚後 財產?
己○○是否有下列婚後負債?
於103 年7 月17日向戊○○借款12萬元以支付陳德正律 師之律師費?
於102 年7 月10日由戊○○代墊車款8 萬元之債務? 行善路房地租約到期後,應返還出租人之押租金6 萬7, 200 元?
於96年6 月6 日向甲○○借款42萬元?
於104 年4 月1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91萬元? 己○○是否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故意處分下列財 產,而應予以追加計算?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款275 萬8,461 元。 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存款745 萬3,077 元。 台新銀行存款379 萬3,077 元。
丙○○部分:
內湖路房地之價值為何?應否受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整 理不爭執事項與協議簡化爭點效力之拘束?
下列財產是否為丙○○之婚後財產?




黃金5 兩,價值22萬5,938 元。
丙○○對於內湖路車位之所有權是否為二分之一? 丙○○是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
下列財產是否為丙○○之婚前財產?
民權東路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2,058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中之6 萬9,423 元。 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存款中之45萬6,318 元。 下列財產是否為不應計入之婚後財產?
許秀足於92年11月23日贈與之300萬元。 郭振生於99年12月15日贈與並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90 萬元、10萬元。
丙○○是否有下列婚後負債?
汽車貸款30萬元。
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1362萬4,172 元。 丙○○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民權東路房地之貸 款692 萬1,146 元,而應追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 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第10 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復有明 文。本件兩造分別向對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均為對 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上述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六、關於行善路房地與內湖路房地之價值:
當事人於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積極而 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



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第271 條之1 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中,明確記載「己○○所有行善路房地之價值為337 萬1,60 0 元」、「丙○○所有行善路房地之價值為337 萬1,600 元 」、「丙○○有所內湖路房地之價值為835 萬1,100 元」( 見本訴卷二第233 、236 頁),兩造也當庭陳明對此「不爭 執」(見本訴卷二第237 頁),顯見己○○確已在訴訟程序 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行善路房地與內湖路房地之價值。從而 ,己○○臨訟編纂,藉詞其在同日言詞辯論時,錯誤援引其 另對於本院整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部分,所表示之「同意, 如有錯誤,兩週內具狀,逾期未具狀即不爭執」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239 頁),虛稱其從未對行善路房地與內湖路房地 價值有不爭執之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惟己○○為購入行善路房地,而於102 年12月6 日向土地銀 行貸款數額為1,692 萬元(見本訴卷二第80頁),丙○○亦 以內湖路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946 萬元、785 萬元及 300 萬元(見本訴卷一第165 、176 頁、卷二第68頁),且 基準日上開房地仍分別有1,692 萬元、2,861 萬0,617 元之 貸款未清償,如與按公告現值計算之行善路房地價值674 萬 3,200 元(計算式:3,371,600 2 )、內湖路房地價值83 5 萬1,100 元相較,顯有貸款數額高於房地價值逾2 倍之情 事,揆諸銀行對於房屋貸款均係按實際價值核貸之交易狀況 ,可見己○○已證明以公告現值計算行善路房地與內湖路房 地之價值,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當事人對於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明示不爭執,其法律效果 為自認,並非整點簡化之協議,業如上述,故丙○○稱己○ ○應受爭點簡化協議效力之拘束不得變更云云,有所誤會, 難以為採。
丙○○另稱永慶公司對於行善路房地之鑑價,未計入約定專 用露台部分,有過低疑慮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皆未能對於 約定專用露台之面積及使用證明提出證據,且該專用部分亦 未記載於登記謄本中,致鑑定人有難以列入評估之困難(見 本訴卷四第7-8 、10、83頁),又兩造對於行善路房地之所 有權均為二分之一,縱該房地確有約定專用露台,亦將分別 以半數計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數額,經加減後在結果上將不影 響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難認有再次調查之必要。本院審酌



永慶公司為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應無偏袒之虞,且鑑 定人係分析市場價格形成因素後,透過比較法、建物成本法 、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價值,亦合於專業鑑定之法則 ,應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可採。從而,依鑑價結果,行 善路房地之價值應為2,125 萬8,984 元(不計入土地增值稅 部分),兩造各有行善路房地所有權之半數,價值為1,062 萬9,492 元,另內湖路房地之價值則為4,167 萬1,842 元( 不計入土地增值稅部分),堪以認定。
七、關於行善路房地之貸款:
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均表明不爭執己○○ 就行善路房地,有向土地銀行房屋之貸款1,692 萬元(見本 訴卷二第136 頁),應視同自認。惟丙○○於106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上開貸款中之半數,應為伊之債務等語 (見本訴卷四第82頁),可見丙○○已有撤銷上開自認之表 示。
行善路房地於102 年12月5 日購入時,係向土地銀行設定2, 03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登記為己○○所有,有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訴卷三第102-103 、104-105 頁) ,嗣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1,692 萬元(見本訴卷二第80頁 ),均堪認定。惟查,兩造既不爭執行善路房地之所有權, 實質上為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己○○亦自承:伊 名下之行善路房地,為兩造與戊○○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嗣 經三方協議由兩造為實質所有權人,並由伊擔任借名契約之 出名人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82 頁),且兩造與戊○○於10 4 年1 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中,除重申行善路房地為 兩造所有外,更明確記載兩造「須承受為該屋之保證人及支 付所有貸款利息」(見本訴卷一第188 頁),堪認兩造以共 同投資方式取得行善路之房地所有權,自應平均分擔該房地 之貸款即明。從而,丙○○已證明其自認己○○有向土地銀 行之1,692 萬元貸款與事實不符,且該貸款之半數應為其所 有,己○○固為貸款名義人而應向土地銀行為貸款全額之清 償,然仍得依兩造共同投資之約定及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向 丙○○請求返還應由其承擔之半數貸款,應認兩造為共同投 資而購買行善路房地,各有846 萬元之負債。八、關於己○○之剩餘財產部分:
己○○主張兩造對於內湖車位之所有權均為二分之一(見本 訴卷三第173 頁),為丙○○所是認(見本訴卷四第75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內湖車位之價值為13萬0,083 元(見本訴 卷二第238 頁),故己○○所有內湖車位所有權之價值為6 萬5,041.5 元。




己○○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存款及新企配基金,實質上皆為戊 ○○所有云云,雖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有使用己○○ 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因伊與丙○○共同投資南港房 屋,並以該帳戶作為投資專用帳戶,用來處理該房屋之貸款 及租金收入;伊於104 年1 月30日與丙○○達成協議,就是 如本訴卷一第188 頁所示之協議書,從104 年1 月30日後, 該帳戶內的存款及基金,實際上都歸伊個人所有等語(見本 訴卷三第89-90 頁)。惟本院審酌戊○○為己○○之哥哥, 雖在具結後作證,已難免有偏袒己○○之動機,且觀之本訴 卷一第188 頁所示之協議書上,未見有何如戊○○證稱已與 丙○○協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基金皆歸其所有之 文字,再戊○○另稱:伊與丙○○計算上開協議書上之金額 時有一附件,會再請己○○陳報等語(見本訴卷三第91頁) ,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況戊○○證稱:該玉山 銀行帳戶係專用於南港房屋之貸款及租金收入云云,核與己 ○○提出之該帳戶存摺中,有轉帳南山人壽、台北自來水費 、麗冠有線電視、電話費等與貸款無關之支出,及來自「林 曉珮」、「劉思怡」、「黃文瑩」、「劉建人」等不同自然 人之不同金額匯款,自與租金通常為同一人定期匯入固定金 額之狀況明顯不符(見本訴卷二第173 頁),可見戊○○之 證述內容顯非真實可採。此外,復未見己○○就此另舉證以 實其說,難為採信。從而,系爭玉山銀行存款31萬1,514 元 、9,853 ,及系爭新企配基金47萬8,110 元),均為己○○ 之婚後財產。
己○○主張伊尚積欠對於戊○○之律師費借款12萬元、代墊 車款8 萬元及對於甲○○之借款42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匯款 申請書作為佐證(見本訴卷二第81頁),並據證人戊○○到 庭證稱:兩造於100 年去美國時想要購車,車價216 萬元, 但伊從兩造戶頭只領了208 萬元,所以兩造還欠伊8 萬元; 103 年7 月17日己○○為了丙○○性騷擾的官司,向伊借了 12萬元律師費;己○○因為出國要借錢,故伊於96年6 月6 日先轉匯42萬元給伊之配偶甲○○,要甲○○再轉給己○○ 云云(見本訴卷88-89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匯款申請書上 ,係記載由甲○○代理戊○○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陳德正, 無從證明該款項為律師費,亦未能遽認係己○○為聘請律師 而向戊○○借款,況證人戊○○之證言不僅已有前述之不可 信情形,且其證稱:己○○是於100 年間借車款予兩造云云 ,亦與己○○主張係在102 年間向戊○○借車款云云有所差 異(見本訴卷二第74頁),再戊○○若確有意於96年間借款 42萬元予己○○,大可直接匯款予己○○,何需大費周章先



匯入甲○○戶頭,繼由甲○○轉匯給己○○,與常情有不符 ,實難採信。末且,縱認戊○○有關96年間借款之證述為真 ,則己○○借款之對象應為戊○○,然己○○為何主張其係 向「甲○○」借款,揆諸借款人應不至於混淆款項來源即負 債對象之事理,益見己○○主張其尚有對於戊○○之律師費 借款12萬元、代墊車款8 萬元及對於甲○○之借款42萬元云 云,難認屬實。
己○○主張伊仍積欠行善路房屋承租人押租金6 萬7,200 元 云云,為丙○○否認,且己○○對此提出即時通訊對話紀錄 (見本訴卷二第82頁),也無法證明有積欠押租金之事實, 又未見己○○就此另為舉證,實難採信。況參丙○○提出之 行善路房地租賃契約書(見本訴卷一第195-196 頁),明確 記載該房地之出租人係丙○○,非己○○,故該契約書第5 條縱有關於押租金6 萬7,200 元之約定,亦屬丙○○與承租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己○○難認有關, 更可見己○○主張對於行善路房地之承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 之債務云云,無從採取。
己○○主張伊有向玉山銀行91萬元之借款云云,業據提出交 易明細查詢紀錄為證(見本訴卷二第196 頁),且本院既認 上開玉山帳戶內之存款為己○○所有,自應認己○○有此負 債。
丙○○主張己○○之剩餘財產,應追加計算在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之存款275 萬8,461 元、合作金庫國醫分行之存款745 萬3,077 元,及台新銀行之存款379 萬3,077 元云云,無非 係以己○○於102 年間至103 年間之利息所得,按活存利率 回推後有金額短少之情形,為其論據(見本訴卷二第108-11 1 頁)。然查,利率之基準非僅有活期存款利率一種,此為 一般社會通念週知之事實,況己○○之存款金額縱有減少, 亦存有多種可能原因,揆諸存款交易紀錄涉及個人隱私,且 丙○○除以前開活期存款利率進行不當回推之外,迄未釋明 己○○有何為減少對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處分存款之情事 ,自難僅憑丙○○之空言主張,率爾調查己○○上開存款帳 戶之5 年交易紀錄。從而,丙○○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其 聲請調閱己○○上開帳戶之5 年交易紀錄,難認必要,應予 駁回。
綜上,己○○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01 萬3,985 元 、行善路房地1,062 萬9,492 元、內湖車位6 萬5,041.5 元 、玉山銀行台幣存款31萬1,514 元、人民幣存款2,008.34元 (折算新臺幣9,853 元),及系爭新企配基金47萬8,110 元 ,合計婚後財產為1,550 萬7,995.5 元,另有如附表一所示



負債114 萬2,219 元、投資行善路房地之負債846 萬元、向 玉山銀行之貸款91萬元,按此計算其剩餘財產為499 萬5,77 6.5 元。
九、關於丙○○之剩餘財產部分:
丙○○於基準日有黃金5 兩之財產,價值為22萬5,938 元一 情,為丙○○所自承(見本訴卷二第30頁),且丙○○主張 上開黃金已為己○○取走等語,縱認屬實,該黃金法律上仍 為丙○○所有,僅對己○○享有請求返還黃金之權利,自難 認丙○○據此主張該黃金非其財產,而應列為負債云云為可 信。從而,丙○○有價值22萬5,938 元之5 兩黃金,堪以確 認。
丙○○對於內湖車位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價值為6 萬5,04 1.5 元,業如前述,足認為實。
丙○○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52萬1,405 元之事實,有新光人壽106 年2 月15日新壽法 務字第1060000098號函附之投保簡表、臺銀人壽106 年2 月 13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60000461號函、南山人壽106 年2 月 7 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215 號函、中華郵政106 年2 月9 日壽字第1060020729號函、富邦人壽106 年2 月18日富壽權 益客字第1060000665號函附之保單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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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