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2號
SLDV,104,再易,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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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石文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易徵律師
      陳昱龍律師
再審被告  李林國黛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訴訟第二審【下稱第二審】卷第263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卷 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6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1、伊於69年2 月4 日與訴外人張舜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出售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 地號土地)後方,如附 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J 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張舜德。惟張舜德不具自耕農身分,其簽 訂系爭合約書起至死亡時止,未曾取得系爭549 地號土地相 鄰土地即同小段568 、569 、5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8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且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 定,張舜德不得對伊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書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歸於無效,法院對此應先調查認定 。而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第一審)審理時,爭執系



爭合約書對伊不生拘束力之防禦方法,應包括事實及法律上 均對伊不生拘束力,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盡闡明權義務。待伊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知悉張舜德不具自耕農身分,且非系爭 568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時,提 出系爭合約書無效之新防禦方法,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防 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伊提出則顯失公平,兩造且已將此新 防禦方法列入爭點,原確定判決不准伊提出系爭合約書無效 之防禦方法,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447 條第 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 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代書張正全、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 吳慶通之證詞斷章取義,調查證據所勾勒之事實充滿矛盾, 各證人陳述復不一致,所為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有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證人張正全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書寫之文字筆跡與系爭合約書 代書者之筆跡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未交待筆跡比對結果,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張正全書寫之文字與本件紛爭如何 無關,逕為伊敗訴之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證 人張正全之筆跡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證人張正全對伊與父親張賜詩有無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前後 供述不一,原確定判決忽視證人張正全距簽約時間較近之第 一審訴訟程序之證述,採信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證詞 ,認定伊與父親分別在系爭合約書簽名,所認定之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漏未斟酌證人吳慶通、證人即再審 原告姪女張淑貞分別證述張賜詩不識字、不會簽自己名字之 證詞,或經調查卻未依客觀結果為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01 號判例之再審事由
3、證人吳慶通為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其未見證整個簽約過程 ,不清楚出賣人之簽章係何人所為,不具親自見聞之證人適 格,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慶通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伊與張 舜德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未詳細斟酌證人吳慶通陳述不 一之說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4、證人張淑貞已證述系爭土地上道路為伊親族所設,證人張正 全證述道路係張舜德開設,與張舜德非系爭568 地號等3 筆



土地所有權人之客觀事實不符,證人張正全所言不實。又證 人即曾為兩造協商之郭泰華雖證述伊與張舜德確有買賣契約 ,惟證人郭泰華與再審被告具收受報酬之利害關係,證詞不 可能公正客觀,原確定判決誤採信證人張正全之證詞、漏未 斟酌證人郭泰華與再審被告之利害關係、未記載證人郭泰華 證詞可採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5、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張正全提供之支票甲存票根,率予認定張 舜德向證人張正全借票付款,並以:倘若系爭合約書為假, 再審被告與證人張正全大可於該合約書載明現金支付等語, 主觀臆測當事人間虛構事實之可能性,推論系爭合約書具真 實性,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與客觀證據,且未審酌伊是否 獲有價金之客觀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之 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 告對第一審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
伊於起訴狀已詳載張舜德於69年2 月4 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嗣伊於101 年1 月18 日與張舜德之全體繼承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系爭合 約書之一切權利等情。再審原告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對 於上開事實及系爭合約書是否有無效原因,難以諉為不知及 無法於第一審提出主張,其怠於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直 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法官命其提出系爭568 地號等3 筆土 地之土地謄本,始主張張舜德非系爭568 地號等3 筆土地所 有權人,及系爭合約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顯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嚴重延宕訴訟之進行,且僅泛 言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卻未為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規定應生失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不准再審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書無效之防禦方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適用法 規亦無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合約書雖無承辦代書之簽名,惟綜合 比對證人吳慶通、張正全郭泰華之證詞,詳細說明該等證 人證詞之可信度及採信之理由,且綜觀全部卷證,論斷再審 原告應有與張舜德簽訂系爭合約書,認事用法實屬的論。再



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並非事實,且縱 斟酌再審原告之新證據,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應有與張舜德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結論,再審原告無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並無理由。㈢、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所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就 所為之判斷記明於判決,亦無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 1 號判例之處。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是否符合再審之訴要件分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5 2 號裁判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判決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判參照)。
2、次按簡易程序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 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 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 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 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 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 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有違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例。惟該判例於91年8 月20日經 最高法院91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非屬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據為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4、再審原告前揭二、㈠、1中指摘「第一審」有未盡闡明義務 之違法,核依首揭說明,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 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況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199 條之1 所為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令當事人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的,而再審原 告所辯其與張賜詩均未簽署系爭合約書,否認系爭合約書之 真正,或張賜詩如有簽署系爭合約書,係無權代理,其不予 承認,系爭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至28 頁),已為充分陳述,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其於第一 審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依其專業,亦應 知曉就所辯事項為敘明、補充。是再審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未 盡闡明義務,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自非可採。
5、再審原告前揭二、㈠、1中主張其於第一審爭執系爭合約書 對其不生效力,嗣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合約書無效之 新防禦方法,係對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提 出亦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不准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無效之防 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 規定等語。經查:
⑴、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及系爭合約書無效,其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無效之主張,然僅敘明提出 新防禦方法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如不許其提出且顯失公 平等語(見第二審卷第232 至233 頁),未提及此一新防禦 方法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提出事證以為釋明,自不得 於第二審審理時再行提出。
⑵、再審原告泛言如不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惟再審原 告於101 年5 月11日至102 年6 月24日訴訟繫屬第一審1 年 1 月餘期間,未以任何言詞、書狀爭執系爭合約書無效,亦 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證張舜德曾否為系爭568 地號等3 筆 土地所有權人,迨至103 年1 月16日始提出系爭合約書無效 之新防禦方法,再審原告顯有輕忽第一審程序之情,適為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意旨所欲規範情形。反之



,若許未於第一審程序盡力認真攻防之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恣 意提出新防禦方法,徒然浪費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進行之訴 訟程序、延滯再審被告權利之滿足,與再審被告程序利益之 保障殊屬有違,並悖第一審事實審功能充實、司法資源合理 分配之修法意旨,此一程序事項與第二審審理時將「系爭合 約書是否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列入實體爭點(見第二 審卷第189 頁背面),究屬二事。參以再審原告係怠於申請 、查證系爭56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地籍資料,致未能在第一 審提出新防禦方法。衡諸前揭情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有可歸責於自身事由,致未在第一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不許 其提出無顯失公平情形為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⑶、況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乃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涵 攝後認:並非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已屬 新攻擊方法;與原第一審判決有無違反闡明權行使並無關連 ;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6 款)規定不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壹),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3 款、第6 款規定情事,再審原告並未舉出本件事實得涵攝 於何一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原確 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僅以本件事實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再事爭執,自難據此認定 其再審為有理由。
6、再審原告另以前揭二、㈠、2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等語。惟:
⑴、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事物 性狀或因果律而言。所謂論理法則,即邏輯法則,乃確保吾 人健全思考所必須遵循之法則。蓋吾人之思考,係基於同一 律、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等基本邏輯法則,以概念 為媒介而為之推理、判斷,為確保思考健全,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以為怪之程度,必須遵循一定法則,此法則即為論理 法則。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⑵、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系爭合約書,並採認證人吳慶通於第一 審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證 人張正全於第二審之證詞(見第二審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 6 頁)、證人郭泰華於第一審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130 頁 背面),並說明證人吳慶通與兩造、張賜詩、張舜德均無仇



怨或利害關係,無虛偽證詞之必要,所證述在系爭合約書上 簽名、張正全為承辦代書及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等節,與 證人張正全證述一致,且與再審被告主張相符,證人吳慶通 與張正全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其等各就系爭合約書簽 訂過程之部分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係因歷時已久而記憶模糊 ,無足推翻證詞信憑性。參酌系爭合約書記載以合併前之臺 北企銀士林分行甲存支票支付尾款(見第一審補字卷第10頁 ),而證人張正全於67年間確在臺北企銀士林分行開立存款 帳戶(見第二審卷第201 頁),及證人郭泰華證述因再審原 告表明向隔壁買的土地一小部分要不回來,無法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張舜德之過程,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與張舜德簽訂系爭 合約書之事實,足徵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憑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違 背,核屬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以認定事實,難認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7、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二、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並不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 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敘認定張舜德為取得系 爭土地供作道路,與張賜詩洽談,獲再審原告同意,與再審 原告、張賜詩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後, 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供人使用迄今所憑之證據、理由,另 論述其餘事證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是再審原 告前揭二、㈡所主張證人張正全之筆跡鑑定、證人張正全、 吳慶通、張淑貞、郭泰華證詞之可信度等節,均係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顯不得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式中業已提出,經法 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前揭二、㈡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張正全在 第一審書寫之筆跡;證人張正全、吳慶通於前訴訟程序證詞 前後不一;證人張正全、吳慶通、張淑貞、郭泰華於前訴訟 程序所為證詞之差異與可信度云云,則前開筆跡、證詞,顯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與判決結果無涉而不予逐一論列。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 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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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