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9號
SLDV,104,再,9,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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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福隆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再審 被告  江阿月 
1             樓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2183號、第20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所核發之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一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汐止區仁愛特區社區(下稱仁愛社區)於民國101 年 至102 年間委任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定周 公司)負責保全管理,並簽署管理維護契約,定周公司並指 派訴外人游弘守(原名游哲鵬)為伊之總幹事,依管理維護 契約約定,游弘守之權限不含社區經費之收支、管理等財務 事項,亦不保管或有權使用伊之印章。仁愛社區規約則規定 ,游弘守僅得自總幹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內以現 金支付採購或修理費用,無代理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之權限,伊亦未授權游弘守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
㈡、伊之支票簿及印章皆由主任委員保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 之印章均由個人保管,僅於總幹事職務上有簽核社區財報、 管理委員辦理交接及依法報備等需求時,向管理委員取得印 章用印,辦畢即須返還。惟游弘守擔任總幹事期間,向管理 委員謊稱須於仁愛社區文件上用印而取得印鑑,持印鑑盜蓋 而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再審被告持有,伊無須 負發票人責任,而游弘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9968號、第114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9167號提起 公訴。




㈢、再審被告自藍日村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幾乎未與游弘守 直接接觸,難以對伊是否授予游弘守代理權一事產生信賴, 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又再審被告與藍日村為同居關係, 對藍日村之工作收入應知之甚詳,而藍日村承作仁愛社區之 工程款僅100 多萬元,與系爭支票總金額262 萬7,500 元不 符,倘加計再審被告所稱於103 年11月前已兌現1,727 萬餘 元及另案請求之支票金額,遠超過藍日村所稱承作工程得請 求之款項,加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主要集中於103 年12月間, 仁愛社區不可能於1 個月間密集修繕支出達159 萬餘元,再 審被告未對系爭支票起疑,與通常經驗不符。另再審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陳稱游弘守交付伊之支票時,約定不得軋票。10 3 年11月間支票開始跳票時,游弘守以訴外人邱逢祥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希望換回伊之支票。依上情可知再審被告知 悉伊之支票可能不合法,非應受交易信賴保障之善意第三人 。
㈣、再審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 第2183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第2183號支付命令 、第2038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伊雖已提起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惟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再 審被告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聲明:①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所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3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②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所發104 年 度司促字第203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③再審被告上開之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游弘守擔任仁愛社區總幹事期間,與前、後任管理委員會委 員均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及私人情誼,再審原告之前任主委莊 煜錡、前任監委張春蘭、前任財委李萬得等人極可能與游弘 守有私交及深厚之信任關係,於游弘守表示需簽發支票付款 時,未核對相關資料即自行或將印章交予游弘守在支票上蓋 章,雖事後始知悉游弘守所稱付款原因為虛構,但不影響發 票行為之完成,應認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簽發,非偽造之票 據。
㈡、游弘守至遲於97年間擔任仁愛社區總幹事,迄至104 年3 月 間,歷經數任主任委員,游弘守均曾開立支票,顯見再審原 告曾授權游弘守處理簽發支票事宜,否則豈有可能多年來皆 未發現游弘守有再審原告所稱之不法行為。又102 年至104 年3 月間,除伊持再審原告簽發之支票兌領款項外,莊煜錡李萬得張春蘭、再審原告之現任主委簡福隆、住戶梁桂



廣等人,亦曾多次持再審原告所簽發、加蓋相同開戶印鑑章 之支票領款,系爭支票應係授權簽發而有效。
㈢、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游弘守私自簽蓋屬實,惟伊因10 2 年至103 年10月間承包再審原告工程之藍日村,陸續持系 爭支票調現,且伊於103 年11月前提示之數十張支票均獲付 款,系爭支票蓋用之發票人「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莊煜錡」印文與先前相同,未對系爭支票產生懷 疑。伊係自藍日村處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可能知悉系爭支票 係偽造。再審原告歷任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怠 於監督,任令游弘守長期持再審原告簽發之支票對外行使, 伊及藍日村均相信游弘守有代理權存在,再審原告應依民法 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45 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104 年2 月間,再審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聲請 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第2183號支付命令、第 2083號支付命令,分別於同年3 月6 日、26日確定。㈡、游弘守於97年間即擔任仁愛社區總幹事。嗣再審原告於101 年間與定周公司簽約,委任定周公司處理管理維護等事務, 並由游弘守繼續擔任總幹事至104年3月間。㈢、再審原告認游弘守、再審原告分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㈣、系爭支票簽發時,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為莊煜錡。系爭支票 上加蓋之「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莊煜錡 」之印章為真正。除系爭支票外,再審被告尚執有發票人同 為再審原告、加蓋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印章,並於103 年11月 以前提示且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並依本院 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㈡、系爭支票是否游弘守以盜蓋印章方式所偽造?㈢、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1、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 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 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增訂時,立法委員就該條文 之提案說明略為:「…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 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 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 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 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 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 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 ,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 ,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 增訂本項規定…。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 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 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 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 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 102 頁)。是參照上開法條之立法提案說明,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 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且該施行法之規定,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1 日前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應無同條第2 項所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始得提 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適用。
2、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104 年2 月9 日、25日,分別核發第2183號、第2038號支 付命令。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第2183號支付命令、第2038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2183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



月3 日生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於 同年10月1 日以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支票係偽造而聲請再審, 符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應於104 年 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出之規定,依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再審被告認 證據係偽造而對支付命令提起之再審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始得提起,尚無足採。
㈡、系爭支票是否游弘守以盜蓋印章方式所偽造?1、游弘守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 先陳稱:已與告訴代理人核對150 張支票,經雙方確認,就 仁愛社區給付廠商費用的支票應予刪除,其餘支票有部分是 我偽造,有部分尚待確認等語(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9986號卷【下稱9986號偵字卷】第164 至165 頁)。再陳稱 :除上次開庭雙方合意刪除的支票及確認係我偽造的支票外 ,其他的支票,不論我有無背書,均係我偽造。因上次開庭 對帳時,我有一張一張核對,上次開庭回去後,就有爭執的 支票,我是以支票發票日及名字回想及詢問,確認均是我的 親友或朋友的朋友,所以確認均是我開出去的支票等語(99 86號偵字卷第168 至169 頁),表明其經查核而確認所偽造 之支票,核與證人即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莊煜錡於偵查中 證稱:我擔任再審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游弘守是總幹事,再 審原告及我的印章都放在我這邊,游弘守有需要時就向我拿 印章,他是以辦理帳戶變更等事項向我拿印章等語(士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卷二第52頁),證明游弘守非 經授權簽發支票取得再審原告及莊煜錡之印章之情相符。又 游弘守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游弘守於偵查中之自白,就游 弘守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87 張支票,業以104 年度偵字 第9986號、第114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9167號起訴書,提 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可佐(本 院卷三第81至110 頁),可見游弘守自白偽造支票張數甚巨 ,游弘守如未越權盜蓋而簽發上揭支票,斷無承認偽造數量 龐大之支票,致陷重罪刑責之理,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上情, 應屬可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游弘守偽造,即屬有據 。
2、再審被告固辯以游弘守長期擔任總幹事,期間曾開立支票, 可見再審原告曾授權游弘守處理簽發支票事宜。游弘守亦可 能與莊煜錡有私交及信任關係,於游弘守表明需簽發支票付



款時,將印章交予游弘守在支票上蓋章等語。惟:⑴、游弘守於偵查中先陳稱:管理委員的章都由主委、財委、監 委自己保管,需要時他們會自己用印,會先看帳後再蓋印章 ,大印則放在主委那邊,我不願意保管印章,但莊煜錡如果 不在,會把大、小章交給我保管。而管理委員都很相信我, 我會利用職權之便,叫他們來蓋印章,當時定周公司需要用 錢,所以利用這些支票來周轉等語(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2748號偵查卷【下稱2748號偵查卷】第113 頁、第208 頁之2 )、復陳稱:告證一這150 張票據都是我向管理委員 說社區有其他支出用途,他們就將印章交給我,我蓋完之後 將印章還給他們,有時我也會多蓋一些,通常我會想好要蓋 幾張,再請他們過來多蓋一些等語(2748號偵查卷第223 頁 之2 )。參酌證人莊煜錡上開五、㈡、1之證述內容,足認 游弘守未曾由再審原告授權處理簽發支票事宜,再審被告所 辯游弘守有權簽發再審原告之支票,並不可取。⑵、游弘守固於偵查中表明其係利用管理委員信任,要求管理委 員自行在支票上用印,或向管理委員取得印章後自行在支票 上用印等語,然游弘守所為上開不同之陳述後,再與告訴代 理人核對及其自行查核結果,確認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87 張 支票均屬其偽造,已如前述,是縱有由管理委員在支票上自 行用印或由游弘守取得印章用印之情,應經游弘守查核後予 以排除,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信。
3、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游弘守以盜蓋印鑑之方式 所偽造,堪值採信。
㈢、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1、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向第三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3、再審被告另辯以系爭支票縱屬游弘守偽造,然其係自藍日村 處取得支票,103 年11月前提示之數十張支票且均獲付款, 因而相信游弘守有簽發支票之代理權,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再審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不認識游弘守,只有在103 年仁愛社區舉辦的 中秋節晚會上看到游弘守。又因藍日村拿再審原告簽發的支 票向我借錢,我才會經手再審原告的支票。藍日村係於102 年開始拿票向我借錢,因都沒有問題,他拿票來,我就借他 錢,我也沒有問過票的來源等語(2748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 ),可見再審被告係借款予藍日村時,由藍日村交付以再審 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再審被告非與再審原告或游弘守接觸 而取得支票等情,核依上情,再審被告應係取得「業已用印 」之支票,再審被告自無可能因再審原告之具體積極行為, 相信再審原告授權游弘守得在系爭支票上用印之情。至再審 被告所辯先前持有再審原告數十張支票均獲付款縱然屬實, 至多僅足認定該等支票係再審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難以逕 為推論該等支票係游弘守未經授權所為,而得據為「足以表 見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信 。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均係 游弘守所偽造,即其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即無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支付命令之支票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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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附註 │
├──┼──────┼──────┼──────┼───────┼─────┼─────┤
│1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 │10萬元 │104/1/12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27萬元 │103/12/24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39萬元 │103/11/5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27萬元 │103/12/29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9萬元 │103/12/27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6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15萬元 │103/12/18 │同附表二編│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號3 支票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 │20萬2,500元 │104/1/19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 │34萬5,000元 │104/1/15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附表二: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8號支付命令之支票列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附註 │
├──┼──────┼──────┼──────┼───────┼─────┼─────┤
│1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28萬元 │103/12/23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22萬元 │103/12/26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15萬元 │103/12/18 │同附表一編│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號6 支票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Z0000000 │31萬元 │103/12/18 │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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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