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言志遠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楊嵩生
賈宛鈺
吳昌融
林惠崇
孫 青
曠湘霞
邵玉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言志遠以被告楊嵩生等涉犯誣告等罪,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10 6 年度偵字第693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 6 年3 月3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3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戳記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分別於97年2 月15 日簽定「公視A 棟副控室、後製室;B 棟8 樓數位片庫;C 棟5 樓備援機房空間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 (下稱ABC 棟空間改善案)」、於97年3 月17日簽訂「數位
無線廣播電視高雄壽山等11處轉播站機房及鐵塔新建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案(下稱高雄壽山轉播站案)」、於98年11月30 日簽訂「小型南部製作中心空間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 技術服務案(下稱小型南部製作中心案)」,聲請人當時為 行政部總務組組長,與營繕工程之承辦人員康汀明均為公視 之利益,依相關規定辦理發包及執行,且均簽呈奉各層單位 幹部及長官核准後辦理,無任何不法,詎被告等7 人明知上 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及康汀明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 誣告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罔顧採購卷內文件 及相關事證,共同決議以公視102 年8 月13日(102 )公視 基字第16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虛構指控聲請人及康汀明刪除AB C 棟空間改善案之計算總服務費之「折減率」記載、擅自調 高高雄壽山轉播站案之其他費用,以及小型南部製作中心案 之額外編列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未經比議 價,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損害公視利益及相關刑事責任云 云,嗣經臺北市調處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確認 查無告訴人犯罪事證,於105 年4 月7 日予以行政簽結,足 證被告等人確涉犯上開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如下之違誤: ⒈本件ABC 棟空間改善契約書上「折減率」之刪除,乃被告吳 昌融所作之決定,聲請人僅係會簽公文,此觀諸卷附內簽公 文即明,而高雄壽山轉播站案之「其他費用」金額調高之決 定,參與者為康汀明、被告吳昌融、案外人蔡毅民(時任工 程部組長)、林惠英(時任副總)及建築師,聲請人從未參 與此決定,亦有該採購案歷次開會紀錄及簽呈資在卷可證, 又ABC 棟空間改善案之「折減率」及小型南部製作中心案之 技術服務費30萬元均為楊志宏所承辦,康汀明僅係營繕業務 之承辦人,聲請人僅為康汀明之組長,被告等人竟於系爭函 文中虛構聲請人決定刪除折減率、辦理費用調高,並與康汀 明於辦理採購時涉嫌不法等不實指控,顯已涉嫌誣告,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謂被告等人所為函送檢調非僅指 稱聲請人及康汀明涉嫌違法,乃係為釐清責任云云,惟查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自承乃共同決議以系爭函文將聲請人及康汀 明移送調查,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函文 所載:「案經貴會函送略以:該會總務組承辦人康汀明及組 長言志遠,疑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摘要如下」等語(見 10 5年度他字第909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56 頁),足證 被告等人函送內容要旨係指明聲請人及康汀明之涉法情節明 確,且縱系爭函文未記載聲請人姓名,客觀上亦顯足以特定
被告等人所為函送對象為聲請人及康汀明,已該當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疏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賈宛鈺及吳昌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以系爭函文 內容為基礎,不實指控聲請人及康汀明涉案(見他卷一第7 、8 、14至18、23至34頁),被告吳昌融更不實指稱聲請人 於ABC 棟空間改善案計算服務費用涉嫌變造文書、於高雄壽 山轉播站案變造建造費用及技術服務費金額,並於小型南部 製作中心案擅自增列技術服務費30萬元及製作不實核銷憑證 ,此等不實指控屬前述以系爭函文誣告之接續行為,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斟酌,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亦顯有不當。
⒊另查本件系爭各採購案之採購資料及內簽公文均為公視內部 所保管,被告邵玉銘、曠湘霞及孫青分別為董事長、總經理 及副總經理,其有綜理被告會務之權限,被告楊嵩生、吳昌 融及賈宛鈺更均參與上開各採購案之決策、審核與執行,由 各案之契約、發包、簽呈及會議資料即可清楚得知各案辦理 採購過程均經逐級長官簽准執行,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政府 採購法或損害公視利益之事實,且其中就小型南部製作中心 案,因發包金額未達100 萬元,由行政院新聞局96年7 月24 日函附會議紀錄即可明確知悉此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見10 5 年度他字第369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52 至154 頁), 又經聲請人委託律師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函覆 此案以總包價法的方式發包,合乎法律規定(見他卷二第57 頁),另審計部雖曾對此案就若干疑問提出說明,然並未表 示該採購案有任何疏失、不當或不法之情事(見他卷二第15 6 頁161 頁),被告楊嵩生、吳昌融及賈宛鈺經調查後亦認 定此案並無違法不當,有101 年3 月19日簽文可佐(見他卷 二第44頁),嗣竟仍以系爭函文不實指控告訴人,而被告林 惠崇為稽核室主任,對地檢署簽結函所載之採購文件均未加 以稽核查明,且於移送檢調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逕 作出片面不利於聲請人之稽核報告,綜上,足證被告等7 人 於函送前之內部調查,均無視其等掌管調查所得之採購文件 及簽呈事證,仍逕將告訴人函送檢調,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予調查上情,更於未究 明前提事實之情形下採納魏千峰律師之意見書,顯有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⒋再查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係高雄壽山轉播站案之得標廠商, 公視以該案已函送檢調為由,不支付款項予該建築師,然於 102 年12月間卻主動與該建築師和解,惟如被告等人之函送
指控屬實,為何要私下和解?被告吳昌融及楊嵩生為何仍於 104 年赴調查局時持續指控聲請人?相關細節與被告等7 人 就此案是否涉嫌誣告有關,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 均無交代說明,亦顯有未洽。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顯均有違誤 ,調查亦難認完備,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倘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 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 爭各採購案均由被告等人決策、審核及執行,非由其與康汀 明所決定、承辦,被告等7 人由各採購案相關簽呈、會議紀 錄等文件即可知聲請人並無不法,竟仍以系爭函文不實指控 聲請人,且由系爭函文中已可得確定所指控之對象為聲請人 ,顯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康汀明於調查局詢問中陳 稱:在ABC 棟空間改善案中,於簽約中訂定底價時,是伊建 議將底價改為實際金額,即以實際金額取代折減率,而於高 雄壽山轉播站案中,相較於投標建議書所載之原經費估價表 ,建造費用確實有調降2,662,303 元,而其他相關費用則調 增2,873,303 元,可能是因營建物價指數或當事人需求有調 降,又就小型南部製作中心案中,30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確實 是另行編列,伊有建議此變更採比價方式辦理採購,但辦理 採購的方式是否屬於身為總務組組長兼本案主標人之聲請人 的權限,以及聲請人之後如何決定,要問聲請人才清楚等語 明確(見他卷一第94、96、98至101 頁),顯非如聲請人所 言其全未參與系爭各採購案之決定、執行,且被告楊嵩山、 吳昌融、賈宛鈺、林惠崇等人於偵訊中辯稱其等分別擔任公 視會計、法務、經理等部門人員,而被告孫青、曠湘霞、昌 玉銘則係主管,就聲請人身為採購人員承辦系爭3 件採購案 ,經主辦會計即被告楊嵩生依審計部要求查核後發現有ABC 棟空間改善案係因契約書內應有之「折減率」等字被刪除、 高雄壽山轉播站案之其他相關費用欄由原先3,778,569 元調 高為6,651,872 元、小型南部製作中心案額外編列技術服務 費30萬元用於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等 疑點(下稱系爭疑點),而透過內部調查程序並尋求外部法 律專業意見後,始決議以系爭函文函送聲請人等語(見他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卷附公共電視基金會101 年12月18日 「審計部審核通知事項~小型南部製作中心空間改善工程規 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釐清報告、康汀明於101 年6 月11日回覆審計部「小型南部製作中心空間改善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相關審核通知事項簽呈、公共電視 基金會「A 棟副控室、A 棟後製室、B 棟8 樓數位片庫及C 棟樓備援機房空間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與公共 電視數位無線廣播電視高雄壽山等11處轉播站機房及鐵塔新 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釐清報告、公共電視基金會行政部 人事法務組102 年7 月25日簽呈及所附魏千峰律師之法律意 見書、公共電視基金會102 年6 月27日(102 )公視基字第 1358號函請文化部政風室協助調查函文、公共電視基金會10
2 年7 月26日會議紀錄、被告楊嵩生102 年7 月31日就如附 表所示3 件採購案呈請長官指示處置作為之簽呈等件相符( 見他卷二第107 至141 、162 、163 、208 、209 、215 至 220 、255 至266 頁),且觀諸被告等人函送聲請人之系爭 函文(見他卷一第10至13頁),其內容係謂公視內部就各該 標案調查結果難獲釋疑,遂將疑點請求究明其責任歸屬,非 僅全未提及聲請人與康汀明之名,亦未排除其他參與採購流 程之人應負之責任,更未判定責任歸屬,並無於客觀上確定 某特定之人犯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簽 呈、函文雖引用臺北市調查處之公文內容,而記載公視函送 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見他卷一第1 、246 、256 頁),然此僅為臺北市調查處經詢問相關人員查證後 自行歸納於公文說明之片段用語,不能據以認為公視僅函請 查辦聲請人與康汀明,而被告賈宛鈺與吳昌融於調查中之陳 述,則係針對公視函請調查之標案疑點答覆,並有調查人員 提示之資料可佐(見他卷一第7 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案時因查無其他參與採購流程者之不法情事,始 依上開被告2 人之敘述,而僅就康汀明與聲請人2 人列為他 案被告簽結,惟調查之結果既係針對採購案之適法性為之, 本兼有一併釐清其他參與採購流程者責任之效果,仍難逕認 被告等7 人係以聲請人為特定犯人而誣告甚明。從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上開事證,認定本案被告等7 人所為,係發現上開確實存在之疑點,且責任歸屬不明,為 釐清事實而請求調查機關查明之職務上行為,並無虛構事實 ,亦非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等情,洵屬有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㈡聲請人又稱被告賈宛鈺、吳昌融於調查局詢問時具體對聲請 人為不實指控,顯屬上開誣告行為之接續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賈宛鈺於調查局詢問中僅單純陳稱系爭3 件採購案之承 辦單位為總務組,承辦人員為聲請人及康汀明等語(見他卷 一第8 頁),並未指控聲請人有任何不法行為,而被告吳昌 融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指稱聲請人涉嫌於ABC 棟空間改善案計 算服務費用變造文書、於高雄壽山轉播站案變造建造費用及 技術服務費金額,並於小型南部製作中心案擅自增列技術服 務費30萬元及製作不實核銷憑證等情(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 ),惟其於上開詢問中同時提供相關各項文件,並詳予說明 其發現系爭疑點,及何以懷疑聲請人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其 於偵訊中亦陳稱:伊與其他被告決議發系爭函文給調查局的 目的是請他們協助釐清上開疑點等語(見他卷二第95頁), 而其所述之系爭疑點均核與前揭卷內事證相符,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何虛構事實之處,且本件被告等人函送聲請人之目的 ,乃在請求權責機關判明曲直,並非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追 訴之意圖,業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認仍 不足以誣告罪相繩,自無違誤。
㈢聲請人另指摘被告等7 人為系爭3 件採購案之決策、審核及 執行之主管權責人員,於內部調查程序中,依其等職權上掌 管之相關簽呈、會議紀錄等資料即可明確知悉聲請人並無不 法,竟仍函送聲請人,顯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孫青 、曠湘霞、邵玉銘身為聲請人之長官,被告吳昌融、賈宛鈺 、楊嵩生均有參與系爭3 件採購案,亦為利害關係人,倘該 等採購案確有違法情事,其等亦有相關行政或督導責任,況 被告等並無司法調查權限,是被告等為釐清前案有無審計部 所指公款損失情形,經由內部初步調查,並經被告林惠崇協 同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查核,而發現系爭疑點,復徵 詢魏千峰律師之專業法律意見後,方共同決議移請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聲請 人雖質疑被告林惠崇之相關釐清報告及魏千峰律師之法律意 見書與事實未見相符,惟查該等釐清報告乃協同安永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共同查核所得,並非被告林惠崇一人所為,且亦 經聲請人任職之總務組說明,非如聲請人所言未予其陳述機 會,有該等釐清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17 、129 頁) ,而上開法律意見書亦係律師依其專業所作成,核其內容與 前揭其餘事證亦無明顯歧異出入(見他卷二第138 至140 頁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為證,自難僅以聲請 人片面指述即認該意見書有所不實,本件被告等人既未虛構 事實,移請權責機關調查之目的亦在釐清疑點,無從證明其 等有誣告犯意,業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 而認定被告等人難以誣告罪相繩,洵屬有據,難認聲請人指 訴可採。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公視於102 年12月間主動與高雄壽山轉播站 案之得標廠商即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達成和解,惟如被告等 人之指控屬實,為何要私下和解,且於和解後仍持續指控聲 請人云云,惟被告等7 人係於102 年8 月13日以系爭函文函 請臺北市調處調查系爭疑點,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和解日期既係102 年12月間,顯係於上開函送時點以後始 發生,無論其間和解之動機、條件為何,均不得據此等事後 情狀推論被告等7 人於102 年8 月13日函請調查時之主觀犯 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未就此節加以調 查,尚無違誤,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不足證明聲
請人所指訴被告7 人所涉犯行,業已詳述理由,且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