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72號
SLDM,106,聲,47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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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烏慶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烏慶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慶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烏慶元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 第779 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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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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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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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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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24日 │105年09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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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9641號 │第142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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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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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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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9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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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0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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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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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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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9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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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03日 │ 106年04月0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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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536號 │第20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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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