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芳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遭判處 罪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乃依法追徵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將伊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予以查扣充 抵。然伊之犯罪所得早已花費於購毒施用,並無餘裕可繳納 ,且在獄中花費皆賴親友借貸接濟,而因獄中內衣褲、寢具 、沐浴清潔用品、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仍須由伊自付,苟 查扣伊之保管金,將致伊在獄中無法生活。又將伊借貸之生 活費用視為犯罪所得加以追徵,亦有失正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函令士林地檢署同意保留保管金免予扣除,僅查扣伊 在宜蘭監獄內之勞作金全部,以維伊在獄中之最低生活所需 及尊嚴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 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芳榮前因與詹澄劼(原名詹元 昌)、羅文和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詹澄劼 、羅文和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 34號案件均判處有罪,並就詹澄劼與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5年 7 月22日共同犯罪部分,諭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下同)105 萬元由詹澄劼與聲明異議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詹澄劼、羅文 和與聲明異議人於95年8 月3 日共同犯罪部分,諭知未扣案 販賣毒品所得150 萬元由詹澄劼、羅文和與聲明異議人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暨就對詹澄劼、羅文和所處主刑及從刑(含上述犯罪所得之
沒收)皆各定應執行之刑。詹澄劼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最高 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0 年度執從 字第2 號案件就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執行在案,並函 囑宜蘭監獄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保管 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乙節,亦有宜蘭監獄106 年4 月6 日宜監總字第10604007850 號函及檢送之士林地檢 署105 年1 月30日士檢朝寅100 執從2 字第3841號函、105 年11月14日士檢清寅100 執從2 字第39160 號函存卷可憑。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34號判決諭知之沒收從刑【按:受刑人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 次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附此敘明】,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指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 號判決對其追徵犯罪所得云云,尚屬誤會。從而,聲明異議 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