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3號
SLDM,106,簡上,2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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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59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八、二一、二五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柏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八、二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八、二一、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八、二一、二五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瑄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13分前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2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號2 樓其原承租之分租套房門口,見吳殷儒所有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花旗信用卡)脫離本人持有 而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花旗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二、陳柏瑄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授權,猶: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 附表一編號1 、4 、5 、7 、11、15至18、21、25所示時、 地,佯裝其為前開花旗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利用花旗信 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出示前開花旗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 、4 、5 、7 、11、15至18、21、25「所詐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 柏瑄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遂分別交付其所購之 財物。
㈡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至10所示時 、地,佯裝其為前開花旗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2 、3 、6 、8 至10「所詐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並冒用吳殷儒之名義,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各偽 簽「吳殷儒」署押1 枚,表示確認各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思,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私文書各1 紙 ,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至10所 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皆陷於錯誤 ,誤信陳柏瑄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遂同意其刷 卡付款,並分別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殷儒、 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至10所示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殷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柏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 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15至18、 21、25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 罪(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2至14、19、20、22至24、26所示部分)後,被告並未 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 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15至18、21、25所示各罪中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審認定其餘之事實及 量刑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即明(見本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並經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7頁)。 則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19、20、22至24、26所 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首予敘明。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配合前揭修正 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 第三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立法理由略以:「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 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 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 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



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 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 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 本應急對策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而日 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 設之特別規定,此徵諸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可認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區分「沒收」與「本案被告違法行 為」之上訴而使各自獨立之規定,僅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規定,為對參與人 諭知其財產應否沒收之判決時,始有適用,不及於應沒收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且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 ,乃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欠缺區隔之標準 與實益,與本案犯罪相關之財物,除可為沒收之物外,尚可 供作證據,甚或兼具二者性質,範圍甚廣,此與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僅針對特定財產之情 形顯屬有別,故在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時,縱令僅就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效力亦及於本案判決。從而,本件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15至18、21、2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案 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復皆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59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23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殷儒於警詢時(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 至5 、26至2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朱伯 利金行負責人張舒佩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5至18、21、25所示特 約商店店員杜彥霖陳龍德李永靜蔡慶豐潘美玲、許 信臻、李作弘、李信得賴建志、程毓雯、賴健明等人於警 查訪時(見偵字卷第86至94、96至97頁)證述無誤,復有花 旗銀行104 年9 月8 日(104 )台消企字第0517號函及檢送 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與簽帳單影本17張(見 偵字卷第68至8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張(見偵字卷 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27分 前某時拾獲花旗信用卡,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依告訴人吳殷儒於警詢時堅指:伊放在臺北市 ○○區○○路00號2 樓分租套房內床邊地板上之錢包1 個( 內有花旗信用卡)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3 至4 、27頁), 可見花旗信用卡當非告訴人吳殷儒於不詳時、地遺失。而被 告所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 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依卷存事證,復無從認定花 旗信用卡究因何緣由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分 租套房門口,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該信用卡係屬遺失物外, 非出於告訴人吳殷儒本人之意思而一時離其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 惟應適用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 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 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 或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 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 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特約商 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乃表示該他人有在該特約 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 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 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所侵占之花旗信用卡,佯裝其為該 卡有權使用人而刷卡購物,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吳殷儒」之署押,致不知情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15至18、21、25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 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商品財物,足 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並足以 生損害於吳殷儒、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至10所示特 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4 、5 、7 、11、15至18、21 、2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 、3 、6 、8 至10所為,則各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就事實 欄二、㈠所為,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有未恰,且此部分業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如附表二各編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吳殷儒」署押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 事實欄二、㈡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1次詐欺取財罪及6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次犯行皆有時空上之差距,且被害人有 別,侵害法益不一,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11、15至18、21、 25所示部分,係以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並無偽造署 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該 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 誤會。㈡按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 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倘僅諭 知追徵價額,日後於被告處發現贓款或贓物時,可能因無從 沒收,反造成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是 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 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花旗信用卡及 追徵價額,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就 被告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則認被告已將冒名詐購之商品 實質使用耗盡,而僅諭知追徵之替代手段,均誠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沒收之宣告部分為不當,為有理 由。㈢本次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固將沒收定性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惟行為人犯數罪而應分別受刑之宣告時,就所犯各罪有無得 沒收或應沒收之物,暨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免予沒 收或酌減之情事,本應依各罪情節個別認定;且考諸沒收本 質上仍與保安處分相近(104 年12月30日刑法第2 條第2 項 修正理由參照),而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 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數罪併罰宣告沒收時 ,自應附隨於相關主刑之後分別予以宣告,方屬適法。原判 決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18、21、25所示 各罪之主刑及易刑處分後,即逕諭知「附表一編號2 、3 、 6 、8 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殷儒』之署押各1 枚,沒收」,致難區辨上開沒收之宣告究係附隨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1、15至18、21、25所示各罪之何罪主刑項下,容有 未當。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復 盜刷所侵占花旗信用卡暨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而持以行使之 方式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瓦解信用 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 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慮之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 卷第9 頁,104 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 經濟能力,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18、21、25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殷儒」署押各 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 付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 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本次刑法沒 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 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 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 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 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 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 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 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 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 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 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 ,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復如前 述。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 ,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併予 敘明。查未扣案被告侵占之花旗信用卡1 張,係屬其因事實 欄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15至18、21、25「所詐財物」欄所示被告詐得 之財物,亦各屬其因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是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18、21、2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價額 。另本次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則於數罪併 罰之情形,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自毋庸合併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件乃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非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況犯罪所得之沒收乃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復非從刑,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指明。叁、被告經本院送達傳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 戶籍址及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29巷地下樓之居處,因未獲會 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6 年3 月8 日各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為合法寄



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 │遭盜刷地點及│所詐財物 │有無簽名 │主文欄 │所犯法條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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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4 月13│新北市淡水區│價值90元之│免簽名 │陳柏瑄犯詐欺取財罪,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日下午2 時13│自強路106 號│財物1 批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分 │地下1 樓頂好│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關渡二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值新臺幣玖拾元之財物壹│ │
│ │ │ │ │ │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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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4 月13│新北市淡水區│價值80元之│於信用卡簽帳│陳柏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 │日下午2 時27│民權路41號全│財物1 批 │單簽名欄內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 條、第339 條第1 │
│ │分 │國加油站股份│ │造「吳殷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項 │
│ │ │有限公司 │ │署押1 枚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所示偽造之「吳殷儒│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
│ │ │ │ │ │拾元之財物1 批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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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4 月13│新北市淡水區│價值2 萬20│於信用卡簽帳│陳柏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 │日下午2 時59│中山路45號1 │0 元之項鍊│單簽名欄內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 條、第339 條第1 │
│ │分 │樓寶璋銀樓 │1 批 │造「吳殷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項 │
│ │ │ │ │署押1 枚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所示偽造之「吳殷儒│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 │
│ │ │ │ │ │萬零貳佰元之項鍊壹批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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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4 月13│新北市淡水區│價值900 元│免簽名 │陳柏瑄犯詐欺取財罪,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日下午3 時26│學府路15號地│之財物1 批│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分 │下1 樓頂好淡│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水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值新臺幣玖佰元之財物壹│ │
│ │ │ │ │ │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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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 年4 月13│臺北市北投區│價值1,260 │免簽名 │陳柏瑄犯詐欺取財罪,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日下午4 時11│光明路220 號│元之財物1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分 │1 樓頂好北投│批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
│ │ │ │ │ │之財物壹批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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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 年4 月13│臺北市北投區│價值1 萬6,│於信用卡簽帳│陳柏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 │日下午4 時25│大興街54號1 │600 元之黃│單簽名欄內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 條、第339 條第1 │
│ │分 │樓朱伯利金行│金戒指2 枚│造「吳殷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項 │
│ │ │ │ │署押1 枚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三所示偽造之「吳殷儒│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
│ │ │ │ │ │萬陸仟陸佰元之黃金戒指│ │
│ │ │ │ │ │貳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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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4 月13│新北市淡水區│價值90元之│免簽名 │陳柏瑄犯詐欺取財罪,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日晚間8 時22│自強路106 號│財物1 批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分 │地下1 樓頂好│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關渡二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值新臺幣玖拾元之財物壹│ │
│ │ │ │ │ │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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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 年4 月13│新北市淡水區│價值9,990 │於信用卡簽帳│陳柏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 │日晚間9 時21│民族路44號傑│元之HTC 牌│單簽名欄內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 條、第339 條第1 │
│ │分 │昇通信淡水竹│行動電話1 │造「吳殷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項 │
│ │ │圍店 │支 │署押1 枚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四所示偽造之「吳殷儒│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 │
│ │ │ │ │ │仟玖佰玖拾元之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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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 年4 月13│臺北市士林區│價值600 元│於信用卡簽帳│陳柏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 │日晚間10時19│文林路178 號│之財物1 批│單簽名欄內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 條、第339 條第1 │
│ │分(起訴書誤│台灣之星士林│ │造「吳殷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項 │
│ │載為晚間10時│夜市特約店 │ │署押1 枚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17分) │ │ │ │號五所示偽造之「吳殷儒│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
│ │ │ │ │ │佰元之財物壹批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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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 年4 月14│臺北市士林區│價值630 元│於信用卡簽帳│陳柏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 │日上午10時33│忠誠路2 段20│之財物1 批│單簽名欄內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 條、第339 條第1 │
│ │分 │2 號4 、6 、│ │造「吳殷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項 │
│ │ │8 樓華威影城│ │署押1 枚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有限公司 │ │ │號六所示偽造之「吳殷儒│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
│ │ │ │ │ │佰叁拾元之財物壹批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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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4 年4 月15│臺北市北投區│價值100 元│免簽名 │陳柏瑄犯詐欺取財罪,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日凌晨1 時13│大業路157 號│之財物1 批│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分 │關渡大業加油│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站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值新臺幣壹佰元之財物1 │ │
│ │ │ │ │ │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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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4 年4 月15│臺北市北投區│價值1 萬5,│交易失敗 │此部分未據上訴 │ │
│ │日下午5 時40│大興街54號1 │800 元之金│ │ │ │
│ │分 │樓朱伯利金行│飾1 批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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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4 年4 月15│臺北市北投區│價值1 萬元│交易失敗 │此部分未據上訴 │ │
│ │日下午5 時41│大興街54號1 │之金飾1 批│ │ │ │
│ │分 │樓朱伯利金行│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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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4 年4 月16│臺北市北投區│價值1 萬5,│交易失敗 │此部分未據上訴 │ │
│ │日下午4 時24│大興街54號1 │850 元之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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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成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