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0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路4 段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 方式,將其自行申辦取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禮謙」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詐騙王郁涵、張菀宭、蔡育穎、鍾依庭、胡瀚中、吳豐貴 、邱桓莞、陳浩銘及黃筱崴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 聯絡之林明璋所有之上開3 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 物得手。嗣王郁涵、張菀宭、蔡育穎、鍾依庭、胡瀚中、吳 豐貴、邱桓莞、陳浩銘及黃筱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郁涵、張菀宭、鍾依庭、胡瀚中、吳豐貴、邱桓莞、 黃筱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6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3至56、60、85至 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涵、張菀宭、鍾依庭、胡瀚 中、吳豐貴、邱桓莞、黃筱崴暨證人即被害人蔡育穎、陳浩 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1856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56 號卷,第30至31、42 至44、57至58、69至69頁背面、80至81、94至95、103 至10 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47 號卷 ,下稱偵字第12447 號卷,第16至17、26至28頁),復有富 邦銀行承德分行105 年9 月22曰北富銀承德字第1050000020 號函及檢送之富邦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對帳單細項表 各1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152 至164 頁)、合庫銀行 大同分行105 年10月4 日合金大同字第1050003207號函及檢 送之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印鑑卡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各1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136 至143 頁)、臺灣 銀行民權分行105 年9 月26日民權匯密字第10500031171 號 函及檢送之臺銀帳戶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帳號異動查詢結 果、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 卷第145 至150 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172 至185 頁)、 告訴人王郁涵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9頁)、告訴人張菀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通知結果2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45頁)、告訴人鍾依 庭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南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胡瀚 中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2頁)、告訴人吳豐貴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96頁)、告訴 人邱桓莞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106 至107 頁)、告訴人黃筱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影本1 份 (見偵字第12447 號卷第36至38頁)、被害人蔡育穎提供之 中華郵政公司湖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1856 號卷第59至 60頁)、被害人陳浩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 份(見偵字第12447 號卷第22頁)、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1 紙(見簡字卷第8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 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3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 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然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聽憑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王郁涵等人因被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3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郁涵等數人之金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 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 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 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 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 戶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萬7,290 元,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之被告初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悔悟, 亦業與告訴人胡瀚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0頁),告訴人胡瀚中並陳明苟被告 依約給付,即願予宥恕等語(見簡字卷第9 頁),惜其迄今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及被 告有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簡字卷第17至18、22頁);兼衡其為專科肄業,曾
從事空調、機電、消防、污廢水處理、太陽能等工作,於10 5 年4 月1 日因心臟疾患赴院進行手術而停止工作,現無業 ,獨居,僅賴過往積蓄維生,並有一子需其扶養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6、60、86頁),經濟狀況小康 (見105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56 號卷第5 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文。 查富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 ,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 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 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 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富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 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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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卷證出處│
│號│被害人 │ │ │地點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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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郁涵(│105 年8 │佯稱為網路賣家、郵│105 年8 月│2 萬9,│被告富邦│偵字第11│
│ │提告) │月1 日18│局人員,在電話中向│1 日19時32│985 元│帳戶 │856 號卷│
│ │ │時20分許│告訴人王郁涵詐稱其│分許,在臺│ │ │第30至31│
│ │ │ │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北市大安區│ │ │、39頁 │
│ │ │ │因超商作業疏失刷錯│羅斯福路3 │ │ │ │
│ │ │ │條碼,造成會遭扣款│段315 號中│ │ │ │
│ │ │ │12次,須至自動櫃員│國信託銀行│ │ │ │
│ │ │ │機前操作取消云云,│,以自動櫃│ │ │ │
│ │ │ │致告訴人王郁涵陷於│員機現金存│ │ │ │
│ │ │ │錯誤而匯款。 │款。 │ │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2 萬9,│被告合庫│ │
│ │ │ │ │1 日19時35│985 元│帳戶 │ │
│ │ │ │ │分許,在上│ │ │ │
│ │ │ │ │開銀行,以│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1 萬5,│被告合庫│ │
│ │ │ │ │1 日某時,│985 元│帳戶 │ │
│ │ │ │ │在在臺北市│ │ │ │
│ │ │ │ │大安區羅斯│ │ │ │
│ │ │ │ │福路3 段29│ │ │ │
│ │ │ │ │7 號第一銀│ │ │ │
│ │ │ │ │行,以自動│ │ │ │
│ │ │ │ │櫃員機跨行│ │ │ │
│ │ │ │ │存款。 │ │ │ │
├─┼────┼────┼─────────┼─────┼───┼────┼────┤
│2 │張菀宭(│105 年8 │佯稱為購物網路客服│105 年8 月│4 萬9,│被告臺銀│偵字第11│
│ │提告) │月1 日19│人員、中國信託銀行│1 日20時19│988 元│帳戶 │856 號卷│
│ │ │時54分許│客服人員,在電話中│分許,在雲│ │ │第42至43│
│ │ │ │向告訴人張菀宭詐稱│林縣斗六市│ │ │、45頁 │
│ │ │ │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西平路68號│ │ │ │
│ │ │ │,因簽錯取貨單,造│住處,以網│ │ │ │
│ │ │ │成下訂12組保養品,│路銀行轉帳│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匯款。 │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人張菀宭陷於錯誤而│105 年8 月│4 萬9,│被告臺銀│ │
│ │ │ │匯款。 │1 日20時24│988 元│帳戶 │ │
│ │ │ │ │分許,在上│ │ │ │
│ │ │ │ │址住處,以│ │ │ │
│ │ │ │ │網路銀行轉│ │ │ │
│ │ │ │ │帳匯款。 │ │ │ │
├─┼────┼────┼─────────┼─────┼───┼────┼────┤
│3 │蔡育穎(│105 年8 │佯稱為小三美日網站│105 年8 月│1 萬8,│被告合庫│偵字第11│
│ │未提告)│月1 日19│工作人員、郵局人員│1 日20時14│285 元│帳戶 │856 號卷│
│ │ │時許 │,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分許,在不│ │ │第57至60│
│ │ │ │蔡育穎詐稱其先前在│詳地點,以│ │ │頁 │
│ │ │ │網路上購物,因交易│自動櫃員機│ │ │ │
│ │ │ │錯誤,造成多買12筆│轉帳匯款。│ │ │ │
│ │ │ │物品,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蔡育穎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4 │鍾依庭(│105 年8 │佯稱為AMZ 亞瑪勁線│105 年8 月│1 萬4,│被告合庫│偵字第11│
│ │提告) │月1 日20│上購物網站賣家、銀│1 日21時10│285 元│帳戶 │856 號卷│
│ │ │時29分許│行客服人員,在電話│分許,在臺│ │ │第69至71│
│ │ │前某時(│中向告訴人鍾依庭詐│南市南區中├───┤ │頁 │
│ │ │起訴書誤│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華南路1 段│2,622 │ │ │
│ │ │載為20時│物,因交易錯誤,造│統一便利超│元 │ │ │
│ │ │29分許)│成需多支付12期貨款│商,以自動│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櫃員機轉帳│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告│匯款。 │ │ │ │
│ │ │ │訴人鍾依庭陷於錯誤│ │ │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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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胡瀚中(│105 年8 │佯稱為yahoo 奇摩賣│105 年8 月│3 萬元│被告富邦│偵字第11│
│ │提告) │月1 日17│家、郵局人員,在電│1 日17時25│ │帳戶 │856 號卷│
│ │ │時許 │話中向告訴人胡瀚中│分許,在臺│ │ │第80至82│
│ │ │ │詐稱其先前在網路上│北市北投區│ │ │頁 │
│ │ │ │購物,因公司輸入資│實踐街22號│ │ │ │
│ │ │ │料錯誤,造成多12筆│統一便利超│ │ │ │
│ │ │ │訂單,須至自動櫃員│商,以自動│ │ │ │
│ │ │ │機前操作取消云云,│櫃員機轉帳│ │ │ │
│ │ │ │致告訴人胡瀚中陷於│匯款。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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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豐貴(│105 年8 │佯稱為愛迪達網站網│105 年8 月│2,200 │被告臺銀│偵字第11│
│ │提告) │月1 日21│路賣家、彰化銀行人│1 日22時17│元 │帳戶 │856 號卷│
│ │ │時39分許│員,在電話中向告訴│分許,在新│ │ │第94至96│
│ │ │ │人吳豐貴詐稱其先前│北市中和區│ │ │頁 │
│ │ │ │在網路上購物,因公│景平路71之│ │ │ │
│ │ │ │司電腦出錯,造成多│5 號統一便│ │ │ │
│ │ │ │10筆訂單,須至自動│利超商,以│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自動櫃員機│ │ │ │
│ │ │ │云,致告訴人吳豐貴│轉帳匯款。│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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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桓莞(│105 年8 │佯稱為愛迪達網站網│105 年8 月│2 萬9,│被告合庫│偵字第11│
│ │提告) │月1 日18│路賣家,在電話中向│1 日20時11│985 元│帳戶 │856 號卷│
│ │ │時55分許│告訴人邱桓莞詐稱其│分許,在苗│ │ │第103 至│
│ │ │ │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栗縣卓蘭鎮│ │ │107 頁 │
│ │ │ │因公司付款系統錯誤│中山路統一│ │ │ │
│ │ │ │,會直接從其存款帳│便利超商,│ │ │ │
│ │ │ │戶扣款,須至自動櫃│以自動櫃員│ │ │ │
│ │ │ │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致告訴人邱桓莞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105 年8 月│2 萬0,│被告臺銀│ │
│ │ │ │ │1 日20時25│985 元│帳戶 │ │
│ │ │ │ │分許,在上│ │ │ │
│ │ │ │ │址統一便利│ │ │ │
│ │ │ │ │超商,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轉│ │ │ │
│ │ │ │ │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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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浩銘(│105 年8 │佯稱為網路賣家、合│105 年8 月│2 萬3,│被告富邦│偵字第12│
│ │未提告)│月1 日19│作金庫人員,在電話│1 日19時7 │012 元│帳戶 │447 號卷│
│ │ │時許 │中向被害人陳浩銘詐│分許,在新│ │ │第16至17│
│ │ │ │稱其先前購物,誤設│北市汐止區│ │ │、22頁 │
│ │ │ │成12期分期付款,須│忠孝東路25│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8 號全家便│ │ │ │
│ │ │ │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利超商,以│ │ │ │
│ │ │ │陳浩銘陷於錯誤而匯│自動櫃員機│ │ │ │
│ │ │ │款。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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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筱崴(│105 年8 │佯稱為愛迪達網站網│105 年8 月│2 萬9,│被告富邦│偵字第12│
│ │提告) │月1 日17│路賣家、臺北富邦銀│1 日18時10│985 元│帳戶 │447 號卷│
│ │ │時32分許│行人員,在電話中向│分許,在臺│ │ │第26至28│
│ │ │ │告訴人黃筱崴詐稱其│南市南區健│ │ │、36至37│
│ │ │ │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康路2 段27│ │ │頁 │
│ │ │ │誤刷成購買12筆商品│0 號統一便│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利超商,以│ │ │ │
│ │ │ │操作取消退款云云,│自動櫃員機│ │ │ │
│ │ │ │致告訴人黃筱崴陷於│轉帳匯款。│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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