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號
SLDM,106,簡,5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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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聖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438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5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希聖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 賴昆佑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8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能以理性態度 和平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眶底部 骨折、右眼續發性永久上斜視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並從事超商店 員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 現與其母親及外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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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