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號
SLDM,106,易,5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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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銀漢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銀漢與李俊毅(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銀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某時,告 知李俊毅其女友陳巧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0 弄00號住處內有財物而共同謀議至陳巧琴住處行竊,再由 李俊毅於105 年2 月17日8 時20分許單獨前往陳巧琴位於上 址之住處,並持木條破壞該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陳巧琴 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金吊墜1 串(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只、人民幣 1,650 元、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再 與蘇銀漢朋分所竊得之財物。嗣陳巧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銀漢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42、49頁),與證人即共犯李俊毅於警詢、偵訊及另案 審理時所述本件行竊之經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39 81號卷】第4 至8 、138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72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13848 號卷【下稱偵13848 號卷】第44至46、82、 8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琴於警詢時指述其住處遭竊之 情形(見偵3981號卷第14至17頁)及證人簡新村於警詢時 證述李俊毅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其開設之珠寶公司變賣本件 竊得之部分金飾等情(見偵3981號卷第19、20頁),互核 均大致相符,並有共犯李俊毅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暨其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共犯李俊毅變賣金 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981號卷第23至26 、31至59頁;偵緝卷第57、70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 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 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 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 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 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 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至告訴人之住所行竊, 惟其事前既與共犯李俊毅進行謀議,推由共犯李俊毅至告 訴人之住所行竊,嗣再與其朋分竊得之贓物,則被告自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共 謀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 ,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 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



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與共犯李俊毅共謀而由共犯李俊毅先持木條破壞告 訴人住處之門鎖後入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 當方式,使告訴人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俊毅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強盜、竊盜等 多項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前因所犯強盜、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 確定而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 滿日為105 年3 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於假釋期間內又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而 所使用之手段及所造成之結果,非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可能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影響住居安寧, 所為實不足取,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否 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而略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離婚(此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自述其育有一名已屆成年之子 女及其目前在醫院從事傳遞文書病歷之工作,月收入約 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並自被告行 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及共犯李俊毅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即犯罪所得,乃由被 告分得其中之金手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乙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共犯李俊毅所述大致相 符(見偵13848 號卷第45頁),堪認屬實。又本件所竊之 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13 848 號卷第89、90、9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迄未將所分 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準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所分得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共犯李俊毅所分得之其餘犯 罪所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關於「沒收特別程序 」之規定,以參與人之身分對非本案被告之共犯李俊毅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惟查,共犯李俊毅所涉本件共同竊盜之犯行,前已經檢察 官另行單獨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 105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罪刑,且該刑事 判決中,就該案被告李俊毅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 業已對李俊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就非屬該案被告之蘇



銀漢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則另以蘇銀漢為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該案之沒收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關於「沒收 特別程序」之規定,以參與人之身分對蘇銀漢所分得之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刑事判決及命其參與沒 收程序之裁定在卷可考。準此,本案被告蘇銀漢及共犯李 俊毅所各自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於前揭刑事判決 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若於本件刑事判決中,再 依前揭規定分別對其2 人所各自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因對其2 人所各自分得之同一犯罪 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致過苛之虞,且對其2 人重複宣 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本院爰不就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再分別對其2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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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