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號
SLDM,106,易,38,201704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珠李星輝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分別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淡水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淡水 大學城管委會)第25屆之一般委員及監察委員。呂秀珠因認 李星輝於擔任淡水大學城管委會第22屆財務委員期間,未善 盡職責,未妥善處理社區財務之收支,僅係與原先財務委員 何桂香調換副主委職位,於104 年12月9 日在淡水大學城管 委會之「淡水大學城104 年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 組內,指稱:「現在監委李星輝、二十二屆擔任正財委、1 至6 月零用金短缺9 千多元,本他是副主委私下跟何桂香正 財委調出來因財偉做六年社區有人舉報、暮後還是何桂香在 做帳. . . 」等語(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星輝認遭受辱,即提議於105 年1 月10舉辦淡水大學城管委會定期會議討論議題「要求呂秀珠 委員在104 年12月9 日,淡水大學城104 年第25屆管委會群 組上,針對監委李星輝不實的指控案說明?」,詎呂秀珠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起至14 時30分許,在淡水大學城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李 星輝,並足以貶損李星輝之名譽。

二、案經李星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秀珠雖知有此情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頁至16頁、第 42頁至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秀珠固坦承有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群組上陳述事實,他卻要 我公告在社區我對他不實指控,是他公告不實,群組也沒寫 錢經他手,他故意引人生氣給人家錄音,我不知道他在錄音 ,我說「俗辣」是說他做事沒有擔當的意思,「沒懶趴」是 沒擔當的意思,做錯事要勇於承認,我說「你是豬喔?」, 我的意思是「你是不是像豬一樣?」,我是針對事情講,裡 面有3 個人不是對告訴人講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在淡 水大學城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 李星輝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42 頁),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3100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43 、244 頁、第269 頁),核與證人 黃建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件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42頁、 第48至53頁),此外復有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偵字 卷第248 至第260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渠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 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2.被告雖辯稱係針對事情講,現場有3 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且是 說他做事沒擔當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觀之,當 日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相對話,證人黃建興、 案外人劉彥廷僅於告訴人為紀錄時間向劉彥廷借用手機、由黃



建興借手機時說話時簡要回覆,並無任何發言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2頁至53頁),且證人黃建興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告訴人、被告、劉彥庭在場,保全是路 過,當時在吵他們任內的帳,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 269 頁),足見現場係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間在爭吵,被告辱 罵之對象一般人明確知悉為告訴人,再被告所辱罵之字語為「 人家十個都知道下台,連吳金樺老師也下台,鄭進良知道也下 台,就是你臉皮那麼厚!」「就你的臉皮那麼厚」「你是豬喔 」、「不要臉」、「吃豬的錢、吃飲料的錢、吃5 塊10塊的錢 」、「你哭夭啦」、「你放屁」、「幹」、「你這隻毒蟲! 還 留在這裡,臉皮有這麼厚」、「你真的臉皮落地了啦」、「沒 懶趴,敢跟著人家學吃瀉藥」、「幹」、「開會那天你還有臉 皮要來開會」、「幹!俗辣」,則依現場主要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發言及被告發表內容觀察判斷,自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辱 罵「你是豬喔」對象係告訴人,且上開「俗辣」、「沒懶趴」 言詞已達粗俗、鄙視、不屑、攻擊告訴人人格之意思,在客觀 上已達貶損名譽並致他人在心理上難堪及不快之程度,被告辯 解,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自承於104 年12月9 日在淡水大學城管委會之「淡 水大學城104 年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群組內,張貼「現在 監委李星輝、二十二屆擔任正財委、1 至6 月零用金短缺9 千 多元,本他是副主委私下跟何桂香正財委調出來因財偉做六年 社區有人舉報、暮後還是何桂香在做帳」等訊息,告訴人於 105 年1 月10舉辦淡水大學城管委會定期會議開會通知單,提 出議題「要求呂秀珠委員在104 年12月9 日,淡水大學城104 年第25屆管委會LINE群組上,針對監委李星輝不實的指控案說 明?」(見易字卷第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淡水大學城管委 會105 年1 月10日開會通知單1 紙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9頁) ,則告訴人係就被告之前於群組所為,欲提出就社區管委會討 論,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於上揭時地質問告訴人掛名擔任 財委,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告訴人雖一再詢問被告關於 自己並無經手9 千多元乙事,被告一再以幕後何貴香作帳等語 回覆告訴人,被告未直接回答告訴人是否經手九千多元,然告 訴人並無故意激怒被告之言詞或舉動,而於告訴人表明有錄音 後,被告仍以「你這隻毒蟲! 還留在這裡,臉皮有這麼厚」、 「你真的臉皮落地了啦」辱罵,於告訴人詢問證人黃建興時間 並言明錄音之後,被告仍以粗鄙之言語「沒懶趴,敢跟著人家 學吃瀉藥」、「幹」、「開會那天你還有臉皮要來開會」、「 幹!俗辣」接續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 易字卷第51頁背面、5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因故意引人生氣、不知錄音云 云顯不足採,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詞顯與可 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均屬貶低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 價,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與 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並不相符, 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再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茲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公然並接續以如 附表所示言詞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論,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在 淡水大學城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之密接時地內所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次僅因社區事務 ,竟公然在淡水大學城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以上揭言論接 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社區擔任清潔 工作、月薪1 萬7 千元、每月支出父母看護費用3 千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內 容 │
├──┼───────┼───────┼────────┤
│ 一 │民國104年12月2│淡水大學城管委│人家十個都知道下│
│ │ 2日14時11分許│會總幹事辦公室│台,連吳金樺老師│
│ │至14時30分許 │ │也下台,鄭進良知│
│ │ │ │道也下台,就是你│
│ │ │ │臉皮那麼厚 │
├──┼───────┼───────┼────────┤
│ 二 │同上 │同上 │就你的臉皮那麼厚│
├──┼───────┼───────┼────────┤
│ 三 │同上 │同上 │你是豬喔 │
├──┼───────┼───────┼────────┤
│ 四 │同上 │同上 │不要臉 │
├──┼───────┼───────┼────────┤
│ 五 │同上 │同上 │吃豬的錢、吃飲料│
│ │ │ │的錢、吃5塊10塊 │
│ │ │ │的錢 │
│ │ │ │ │
├──┼───────┼───────┼────────┤
│ 六 │同上 │同上 │你哭夭啦 │
├──┼───────┼───────┼────────┤
│ 七 │同上 │同上 │你放屁
├──┼───────┼───────┼────────┤
│ 八 │同上 │同上 │幹 │
├──┼───────┼───────┼────────┤
│ 九 │同上 │同上 │你這隻毒蟲,還留│
│ │ │ │在這裡 │
├──┼───────┼───────┼────────┤
│ 十 │同上 │同上 │臉皮有這麼厚 │
├──┼───────┼───────┼────────┤




│十一│同上 │同上 │你真的臉皮落地了│
│ │ │ │啦 │
├──┼───────┼───────┼────────┤
│十二│同上 │同上 │沒懶趴,敢跟著人│
│ │ │ │家學吃瀉藥 │
├──┼───────┼───────┼────────┤
│十三│同上 │同上 │幹 │
├──┼───────┼───────┼────────┤
│十四│同上 │同上 │開會那天,你還有│
│ │ │ │臉皮來開會 │
├──┼───────┼───────┼────────┤
│十五│同上 │同上 │幹!俗辣!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