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原 告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告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
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
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B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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