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至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建成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附表所 示4 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發覺 受騙【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7,037 元(不含手 續費);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李佳蕙、林泯廷、駱澤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蔡淑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5 年4 月6 日使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後,該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其未將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54號偵 查卷第4 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 第23頁、第5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華南銀 行總行105 年5 月3 日營清字第1050022012號函檢附之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 第70頁至第8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105 年4 月6 日外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款後,該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第 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卷第24頁 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 ;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5 年4 月6 日 外出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隨身斜肩背包內,背包 內尚放有現金、行動電話,其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當日其自淡水返家後,直至 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0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期間,其未 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直至製作警詢筆錄前數日, 始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但放在背包內之現金、行 動電話並未遺失等詞;復於偵查時,陳稱其最後1 次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係將該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但皮夾並 未遺失,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 正、反面、第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嗣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則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連同錢包、文件於105 年4 月6 日 在淡水老街遺失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卷 第24頁反面);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其於105 年4 月6 日前往淡水老街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內尚放有其身分證、健保卡及 零錢,當天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 餘元後,將 提領之現金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一同放回皮夾,再放入其隨 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斜背包內尚放有行動電話,當日其返 家後,發現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餘證件、現金等 均未遺失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3頁至 第25頁),足見被告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 間,究係或於105 年5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數日,抑或 105 年4 月6 日外出返家時即發現」、「除本案帳戶提款 卡外,其於105 年4 月6 日外出攜帶之皮夾、現金、文件 等物是否一同遺失」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遽信 其所辯屬實。
(二)又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4 月6 日外出時,係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身分證件、現金放在皮夾內,再將皮夾與行動 電話放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58 號卷第24頁、第25頁)。若擺放在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確係不慎遺失,實難想像皮夾及其餘與提款卡同 放之證件、現金均未併同遺失,惟獨提款卡遺失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4 月6 日外出返家時,發現僅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餘物品均未遺失等詞(見前開偵 查卷第5 頁正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4頁) ,即難以採信。另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因提款 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他人亦無從自提款卡外觀判斷帳戶 內有無存款,且依被告所述,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尚放 有現金、行動電話等本身即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則行竊之 人當無捨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不取,僅自斜背包內竊取 上開提款卡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要非足信。
(三)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應會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程序或 報警處理,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被告復陳稱其平時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住處房間內保管,僅於需用時 取出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3頁);則 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出提款返家時 ,應會將提款卡自隨身斜背包內取出,放回原處保管,此 時被告應即發現提款卡遺失;但被告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 後,直至其於105 年5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卻未辦 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 5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4頁),顯與 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認 該帳戶內已無存款,遂未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詞(見前開偵
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4頁) ;然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 款卡同放,密碼與提款卡係一同遺失等詞(見前開偵查卷 第5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4頁) ,因使用提款卡時,無需以簽名或出示身分證件等方式驗 明持卡者身分,僅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縱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已無存款,而無存款遭盜領之風險 ,但被告既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則當 其發現提款卡與密碼同時遺失時,應可認知取得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可能會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冒用帳戶,此與帳戶內 有無存款無關,是被告僅以本案帳戶內已無存款,作為其 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 辯詞,要非足取。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0日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 戶前,本案帳戶於105 年4 月6 日經以提款卡提領1,005 元、500 元後,帳戶餘額為0 元等情,此有華南銀行總行 105 年9 月9 日營清字第1050045789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11 之1 頁正面);被告亦陳稱上開105 年4 月6 日提領紀錄 為其提領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7頁) ,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先行提領帳 戶內原有存款之情形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他人,該提款卡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即 難謂可採。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 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 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 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 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 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無論該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 或遭竊,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 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騙正犯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受詐騙時,詐騙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 於前述,益徵被告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 與事實相符。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
等款項均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11 之1 頁正、 反面)。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同放而一同遺失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正 、反面、第10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卷第24 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4頁);然因提款卡 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 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 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得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 款或冒用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三年級肄業之學 歷,曾任美容助理、服飾店店員、百貨公司清潔員等工作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 24頁),可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其已一段時間無業, 平時由父親提供生活費,其於105 年4 月6 日自本案帳戶 提領之存款,係其先前擔任清潔員之薪資等情(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4頁),堪見被告並非收入豐 裕之人,則其更無任意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全部寫出,並 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致其 僅餘先前工作存款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 提款卡密碼全部寫出與提款卡同放云云,與常情顯非相符 ,難謂可信。又被告陳稱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 至8 位數 ,密碼非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或電話號碼等情(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24頁),因阿拉伯數字甚多, 數字排列組合之結果各有不同,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 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 ,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信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
(六)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 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 ,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 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數額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 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附 表所示4 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分別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 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達4 人, 遭詐騙金額總計13萬7,037 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 併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意(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30頁、第50頁)等 犯後態度。又被告自陳具有國中三年級肄業之學歷,曾擔任 美容助理、服飾店店員、百貨公司清潔員等工作,現無業, 與父母同住,其在家中照顧有精神疾病之母親,父親開設水 電行,其生活費由父親提供,及其未婚、無子女,姊妹均已 出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 卷第51頁)。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其陳稱未分得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 頁反面),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證據 │
├──┼───┼───────────────┼───────────┤
│ 1 │李佳蕙│李佳蕙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1.證人李佳蕙於警詢之證│
│ │ │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電,對方佯稱李佳蕙先前購物時,│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訂單設定錯誤,將由銀行協助處理│ 第8954號偵查卷第19頁│
│ │ │取消作業等詞後,李佳蕙接獲另名│ 至第20頁)。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2.李佳蕙提供之台新銀行│
│ │ │訛稱其為永豐銀行業務員,李佳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 (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
│ │ │取消訂單等詞,致李佳蕙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後│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
│ │ │港一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建明店│ 前開偵查卷第84頁)。│
│ │ │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5 年4 月10│ │
│ │ │日晚間7 時10分、13分、16分許,│ │
│ │ │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 │
│ │ │元、2 萬9,985 元、2 萬6,985 元│ │
│ │ │匯入本案帳戶,始知受騙。 │ │
├──┼───┼───────────────┼───────────┤
│ 2 │林泯廷│林泯廷於105 年3 月29日上網時,│1.證人林泯廷於警詢之證│
│ │ │在旋轉拍賣網頁,見真實身分不詳│ 述(見前開偵查卷第33│
│ │ │之成年人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林│ 頁正、反面、第34頁反│
│ │ │泯廷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 面)。 │
│ │ │對方表示欲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2.林泯廷提供之交易明細│
│ │ │相機,致林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 、LINE對話紀錄(見前│
│ │ │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38分許│ 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
│ │ │,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使用│ 頁)。 │
│ │ │行動電話上網轉帳,將6,000 元匯│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
│ │ │入本案帳戶後,遲未接獲購買之相│ 前開偵查卷第85頁)。│
│ │ │機,並發現已遭賣家封鎖帳號,始│ │
│ │ │知受騙。 │ │
├──┼───┼───────────────┼───────────┤
│ 3 │駱澤盛│駱澤盛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1.證人駱澤盛於警詢之證│
│ │ │4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 │ 述(見前開偵查卷第46│
│ │ │段410 號,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頁正、反面)。 │
│ │ │年人來電,對方佯稱駱澤盛先前網│2.駱澤盛提供之中國信託│
│ │ │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付12期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細表(見前開偵查卷第│
│ │ │款機,始可取消設定等詞,致駱澤│ 47頁)。 │
│ │ │盛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1日依│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
│ │ │指示操作設於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 前開偵查卷第85頁)。│
│ │ │3 段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
│ │ │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44分、│ │
│ │ │47分許,先後將9,419 元、5,678 │ │
│ │ │元匯入本案帳戶,始知受騙。 │ │
├──┼───┼───────────────┼───────────┤
│ 4 │魏頡 │魏頡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7 │1.證人魏頡於警詢之證述│
│ │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見前開偵查卷第55頁│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正面至第56頁正面)。│
│ │ │對方佯稱魏頡先前網路購物時,誤│2.魏頡提供之存摺影本、│
│ │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將由銀行人員│ 匯款帳號紀錄(見前開│
│ │ │協助處理等詞後,魏頡接獲另名真│ 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
│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 )。 │
│ │ │稱其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魏頡須│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
│ │ │依其指示將帳戶存款領出後,操作│ 前開偵查卷第85頁)。│
│ │ │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始可取消設│ │
│ │ │定等詞,致魏頡陷於錯誤,提領帳│ │
│ │ │戶存款後,依指示於105 年4 月11│ │
│ │ │日下午5 時9 分許,操作自動提款│ │
│ │ │機,將2 萬8,985 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2 萬9,000 元,應予更正)存入│ │
│ │ │本案帳戶,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