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5號
SLDM,106,易,125,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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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儀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儀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儀琳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前之某時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汐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汽車租賃公司人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至誠」之成年男子,隨後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至誠」,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白儀琳所 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文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王文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0 日前之某時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上開地點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至誠」之成年男子,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明白 承認(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 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汐止分行105 年10月12日105 汐字第85號函附之印鑑卡、開 戶影像、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 。又「陳至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臺灣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憶詐取財物,且告訴人 匯入款項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均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合作 金庫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交付「 陳至誠」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衡情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 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 既明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 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再參以被告對於「陳至誠」之 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聯絡,而被告至租車公司以轉交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陳至誠」,而被告亦未向代為收取之租車公司人員 取得任何交付證明,再者,被告亦自承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 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顯見該名自稱「陳至誠」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陳至誠」確屬可疑。此外,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想說帳戶內剩1 、2 千元,想說 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時供稱:如果我 帳戶內有1 萬元,我不會將該帳戶交給「陳至誠」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陳至誠」時,帳戶內餘額僅餘478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對帳 單細項可參(見偵卷第43頁),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 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 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 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 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貸款 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 由他人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 用有所預見,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辯以因委託代 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詞置辯,則 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 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 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 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 後初始雖否認犯罪,終至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告訴 人受騙金額、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轉帳或交付時、地│匯款金額(新│
│ │ │ │及方式 │臺幣) │
├──┼────┼──────────┼────────┼──────┤
│ 1 │王文憶 │於105 年7 月10日20時│於105 年7 月10日│1 萬4,001 元│
│ │ │許,接獲電話自稱係按│21時49分許,至高│ │
│ │ │摩霜網站店家,向王文│雄市小港區康莊路│ │
│ │ │憶佯稱其先前購買未繳│178 號之1 統一超│ │
│ │ │費完成,致王文憶陷於│商ATM 轉帳至被告│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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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