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8號
SLDM,106,審訴,48,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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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文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子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 利,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向鄭孝家周雪超熊德源熊德禮張國輝王智德楊陳寶蓮誑稱自己任職眾鼎法律事務所,可以提供法律諮 詢及辦理訴訟事件等語,遭稱呼為「胡律師」時,胡子文亦 未糾正或解釋,且為掩飾,竟未經同意,出示鍾周亮律師之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誑稱鍾周亮律師會幫忙等語,致鄭孝家 等人誤信,未懷疑胡子文未具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乃將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涉糾紛,共同委任胡子文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並當場交付報酬新臺幣100,000 元、再於102 年7 月9 日交 付訴訟費88,883元;嗣買受土地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 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鄭孝家等人乃接續委任胡子文提起 反訴,並於102 年8 月15日交付報酬60,000元、102 年9 月 15日交付訴訟費42,382元。胡子文詐得以上各該款項(合計 291,265 元)後,雖以撰寫民事起訴狀、反訴狀之方式辦理 訴訟事件,加以應付,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 26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均以未繳 裁判費為由而命補正時,胡子文竟謊稱已經補繳等語,另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周雪超提出並行使如附表所示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生損害於郵局製作郵政國內匯款收 據之信用性。嗣各該民事訴訟均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鄭 孝家等人復遲未收到法院後續通知,經向法院及郵局查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孝家周雪超熊德源熊德禮張國輝王智德楊陳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子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 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違反律師法營利辦理訴訟、詐收報酬及費用、行使偽造 郵匯執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鄭孝家周雪超熊德源熊德禮張國輝王智德楊陳寶蓮指證之被告 向其等收費而經手訴訟事件、不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鍾國 亮指證未經手被害人所指訴訟事件、不知被告將其證書出示 他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收據及訴訟費用計 算項目、支票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7 號、102 年度補字第2671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承諾書、鍾國亮律師之考試院高等考試 及格證書、催告書可稽,復有變造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 紙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亦未具律師資格,竟佯稱自己 任職眾鼎法律事務所,並持鍾周亮律師之考試及格證書用取 信被害人,藉收取報酬、訴訟費而撰寫民事起訴狀、反訴狀 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其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成立不法辦理訴 訟事件罪,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為後,該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提出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2 紙變造私文書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而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行使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 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9年所犯(與本件相類似)之罪, 已於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犯後雖有坦承,並將所詐金額全數返還,惟其詐騙方 式,除破壞司法制度,損及訴訟當事人該有之正當權益外,



更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直接及衍生損害,且為掩過而另破 壞郵政機關執據該有之憑信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業因被告持向周雪超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不另沒收。又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給 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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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票號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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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 │102年9月5日 │15,333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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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 │102年8月8日 │80,992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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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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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