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4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士簡字第21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20 號),本院認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五四三九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博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該成年人 負責架設「博金」、「泰金」之運動賭博網站,聚集不特 定大眾之賭客進入上開簽賭網站下單簽注賭博財物,並於 105 年9 月間起提供具管理權限之帳號「K51980」(密碼 :King1214)及帳號「K7997 」(密碼:King1214)予楊 博凱,供楊博凱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由楊博凱對 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成為會員賭客後,以管理者權限建 立新帳號、密碼給賭客,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 或使其加入成為下線代理商,再由該代理商自行招攬會員 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 賭博標的,輸贏則依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設定之讓分及賠 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 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歸莊家所有,又賭客每下注新 臺幣(下同)100 元,楊博凱可抽得1 元,上開輸贏結果 則由楊博凱每週與各會員相約於其臺北市○○區○○○街 0 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結算,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期間共獲利2 萬5 千元。嗣於106 年1 月19日,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博凱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博 凱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博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461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9 、61至 62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7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 ),核與證人邱辰宇、洪健豪、許家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9頁),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上網歷 程截圖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 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9 月間 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多次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參與線上賭博網站之賭博犯 行,由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此分工方式擴大從 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參與本件 犯行期間非長、獲利非鉅,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目前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 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 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每100 元賭資中抽 取1 元作為佣金,該佣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 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參與本 件賭博犯行期間約獲利2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參酌被告參與賭博犯行期間非長,被告所稱之數 額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