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坤儀。
(二)時 間: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家樂 福大賣場」文具區。
(四)行 為: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所有,擺 放在該處貨架上販售之鋼珠筆1 組(含PILOT 藍 色中性筆1 支、筆心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62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家樂福大賣場」職員吳柏立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賣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 1 份;
(五)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權,本身則係不勞而獲,為保護私有財產之
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犯罪前科:被告在86年間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竊得之物僅62元,金額甚低,並可推 論其當係心存僥倖所致,竊得之物並已發還被
害人,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4.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 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罰金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8.被告竊得之物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故毋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未受上開刑之宣告,此後亦未曾再因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予緩刑2 年。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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