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1
8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水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水中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躺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路段0 巷00號雲門舞集機車區 與馬路之間,適為雲門舞集保全人員卜慶浩發覺,向警方 報案,經擔任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 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警員蔡宜真於同日2 時25 分許到場,徐水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老 機掰」之穢語,辱罵蔡宜真,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徐水中繼而使用其雙手所持之剪刀共 2 把(一為其所有,一則係於不詳時、地撿拾而得),朝 蔡宜真攻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另推倒停放在該處之卜慶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卜慶浩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及丁郁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前開剪刀破壞上開2 部機 車之座墊、以腳踢踹機車車殼,並拿取雲門舞集所有、置 放在該處之三角錐、警示燈、連接桿等警示設備(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丟向蔡宜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經蔡宜真呼叫線上巡邏網支援,中正路派出所警員朱 奕杰即於同日2 時45分許到現場支援,徐水中竟接續前開 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置放在該處 之連接桿,作勢攻擊朱奕杰,再持前揭剪刀攻擊朱奕杰之 臉部及手部,致朱奕杰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雙手多處 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
(二)案經朱奕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水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0349 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 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即員警朱奕杰、證人即員警蔡宜真、證人卜慶 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 39至41、49至50頁、第52頁正背面),並有扣案之剪刀2 把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朱奕杰受 傷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證人蔡宜 真駕駛前開巡邏車受損照片2 張、錄影檔案光碟1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21至27、45至47、5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 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徐水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復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放置於案 發現場之警示設備丟向員警蔡宜真所駕駛之巡邏車,以此 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於員警朱奕 杰到場支援時,接續上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攻擊員警朱奕杰 ,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對於2 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惟此部分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指明。
3、又被告對員警蔡宜真辱罵穢語、繼而對員警蔡宜真及隨後 到場支援之另一員警朱奕杰施強暴,並因對於員警朱奕杰 施強暴而致員警朱奕杰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經員警朱奕杰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客觀上被告 上揭所為固可區別為數個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影響公權力 於同一事件處置之目的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堪認 係出於同一犯意,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即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尚可,其未能體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
口出穢語加以侮辱、並恣意以剪刀對員警臉部、眼睛等重 要部分攻擊,施以強暴行為,使員警朱奕杰不僅受有傷害 ,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亦 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以乞討為生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 新。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剪刀2 把,為被告隨處撿拾並據為己 有且供其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 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