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6年度,5號
SLDM,106,審易緝,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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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許承沛(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6 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劉耀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許承沛,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樓下,許承沛持由劉耀全於門口拾得之鑰匙1 串,分別開啟 該處1 樓公寓鐵門及廖大衛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住處鐵門後,由劉耀全於門口把風、許承沛則進入前 址徒手竊取廖大衛所有之XO洋酒2 瓶、黑色後背包1 個、機 場工作證1 張、皮夾1 個、彩色包包1 個、雷朋墨鏡2 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中獎2,000 元之刮刮卡1 張 ,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劉耀全因而分得報 酬1,000 元,其餘財物則由許承沛變賣後花費殆盡。嗣廖大 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耀全(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



,第69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廖大衛(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3812 號卷,下稱13812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承沛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卷, 下稱297 號偵緝卷,第64至66頁、第100 至104 頁),復有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被告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13812 號 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頁;297 號偵緝卷第110 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 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於告訴人門口處拾得鑰匙1 串,而與另案被告許承沛 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行竊,並用該串鑰匙打 開告訴人住居處所之鐵門後,由另案被告許承沛入內行竊 ,被告則在外把風,惟因其等尚無破壞、踰越門扇或其他 安全設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實施把風之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承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亦論 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 一案經基隆地院以以9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藥 事法與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



判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 前一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一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執行 刑業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 ,未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拾得告訴人上揭居住處 所之鑰匙,竟起意竊盜並邀同另案被告許承沛一同前往, 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居處所竊盜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微,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 在監執行中,家中有1 個2 歲小孩現由社會局安置中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 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 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 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 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2、茲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承沛共同至告訴人上揭住所 行竊,並竊得XO洋酒2 瓶、黑色後背包1 個、機場工作證 1 張、皮夾1 個、彩色包包1 個、雷朋墨鏡2 支、現金新 臺幣1,000 元、中獎2,000 元之刮刮卡1 張等財物,雖未 扣案,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均坦稱 僅分得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0、69頁) ,而另案被告許承沛於檢察官訊問為何不用分劉耀全錢時 ,其答稱劉耀全說不要等情(見297 號偵緝卷第102 頁) ,是有事實可認另案被告許承沛行竊時應由其取得上揭大 部分竊盜財物,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自另案被告許承 沛實際取得之財物究為多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 元,是依刑法第38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件供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承沛行竊所用之鑰匙1 串, 係被告拾得乙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73 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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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