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7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牌參面、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2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 港墘路與瑞光路口附近,見○○路○巷○弄○號公寓大廈之 1 樓大門未鎖,乃侵入其內沿樓梯間上至6 樓王雅玲住宅, 並隨手自樓梯間工具箱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 ,以破壞喇叭鎖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王雅玲所有之神明 金牌3 面、三星牌J5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價值合計1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下樓退出該棟公寓 大樓,並駕車離去。嗣王雅玲於同日5 時15分發現遭竊,報 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雅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持鉗子破壞喇叭鎖進入王雅玲住處竊盜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核與王雅玲指證門鎖遭被告破壞後進入屋內行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鉗子毀壞門鎖侵入王雅玲住處行竊得逞,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行竊當時所持鉗子雖未扣案,但 既可用以破壞門鎖,其材質應為金屬銳物,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又 遭破壞之大門門鎖,係附著於門而不可分離,構成門之一部 分,被告對之破壞,係屬破壞門扇。查被告97、98年施用毒 品、竊盜、贓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10月、5 月、6 月、8 月、 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執畢日101 年8 月7 日);又於98年竊盜、施用毒品、毀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月、8 月、3 月、10月、8 月、8 月確定, 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畢日105 年1 月7 日 );再於同年竊盜、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執畢日106 年3 月7 日);以上定刑接續,於104 年3 月 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殘刑1 年8 月又11日,現與另犯 毒品、侵占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中),其中97、98年所犯各罪 之定刑,已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冀圖僥倖而 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且 兼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犯罪所得,即所竊金牌3 面、三星牌J5手機1 支、現 金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係在現場拾取, 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