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棟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棟樑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晚上6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旁時,因見告訴人許修齊遛狗造成環境髒亂 ,而與告訴人許修齊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許修齊聞到被告 呂棟樑身上酒味,乃報警處理,被告呂棟樑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朝告訴人許修齊衝撞,告訴人許修齊為 閃避而以徒手抵擋機車,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扭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棟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修齊告訴被告呂棟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有106 年4 月17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