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64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鍍金神像壹座、手錶壹支、紀念硬幣冊壹本、紀念紙鈔冊壹本、紀念郵冊壹本、軍中之官章名牌壹個、墨綠色袋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竊 手法侵入該等住宅或毀越各該安全設備,並分別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旋即離去。嗣 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惠、童銘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 1193號卷,下稱1193號偵緝卷,第3 至5 、35至38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564號卷,下稱11 564 號偵卷,第73至75、88至89頁,本院卷第61、64、65 頁)。
(二)告訴人林靜惠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贓物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373號卷第3 至4 、7 至 10 、12至27頁)。
(三)被害人陳水波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福德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蒐證照片7 張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815 號卷第 3 至4 、6 至10、15至47頁)。
(四)被害人黃立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錫銓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鑑驗書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15564 號偵卷第3 至4 、7 至28、35至41、90至91頁)。
(五)告訴人童銘惠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2764號卷第2至2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 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 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 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 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 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 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 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 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
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 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其 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 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3、依上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載,以 不詳方法拆卸福德宮左側窗戶之條柱及封板後攀爬侵入非 屬住宅之福德宮建築物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其 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載,以不 詳方法破壞該址倉庫窗戶鐵架後攀爬侵入非屬住宅之倉庫 建築物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士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傷害、公共危險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 ,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 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且侵入住宅或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手段危害性 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不 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 除逃逸時丟棄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兼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 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5564 號偵卷第 88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犯 行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 所得,且據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各該遭竊 財物之價值,被告對其等陳稱之遭竊財物價額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附表編號2 至4 各次竊盜犯行 所得之財物,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深藍色手提包1 個及內容物,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深藍色手提包因 被告嗣後於逃避警方追捕時將之丟棄,而為警尋回並發還 予告訴人林靜惠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故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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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盜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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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28日│林靜惠(│張志豪以不詳方式打│張志豪犯侵入住宅竊│
│ │上午8 時前之│提告) │開上址大門後侵入室│盜罪,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在新│ │內,趁林靜惠熟睡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北市汐止區秀│ │際,竊取上址大廳內│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 │峰路15巷12號│ │林靜惠所有之深藍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林靜惠之住│ │手提包1 個【內有橘│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宅,亦為其所│ │色皮夾、國民身分證│其價額。 │
│ │經營管理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北邑玄聖宮」│ │提款卡、郵局存簿及│ │
│ │所在地)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2,300 元】,得手後│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7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 │
│ │ │ │場。惟張志豪稍後騎│ │
│ │ │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
│ │ │ │秀峰路109 巷時,見│ │
│ │ │ │警盤查而棄車逃逸,│ │
│ │ │ │並將甫竊取之上開深│ │
│ │ │ │藍色手提包遺留現場│ │
│ │ │ │(上開深藍色手提包│ │
│ │ │ │1 個、橘色皮夾1 個│ │
│ │ │ │、提款卡1 張、郵局│ │
│ │ │ │存簿1 本業已發還林│ │
│ │ │ │靜惠具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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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1日 │陳水波(│張志豪以不詳方式破│張志豪犯毀越其他安│
│ │清晨3時58分 │未提告)│壞福德宮大門門鎖及│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許,在新北市│ │門條未果,再以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
│ │汐止區大同路│ │方式拆卸福德宮左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
│ │3 段424 號保│ │窗戶之條柱及封板後│金神像壹座,沒收之│
│ │長坑橋頭福德│ │攀爬入內,竊取陳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宮(下稱福德│ │波保管之鍍金神像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宮) │ │座(價值約2,0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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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25日│黃立德(│張志豪以不詳工具破│張志豪犯踰越其他安│
│ │下午1 時許,│未提告)│壞上址大門門鎖及鐵│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
│ │在新北市汐止│ │窗未果,再由廁所窗│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區新台五路2 │ │戶攀爬侵入室內,竊│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段70巷17號5 │ │取黃立德所有之手錶│犯罪所得手錶壹支,│
│ │樓(頂樓加蓋│ │1 支(價值約2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之住宅) │ │),得手後隨即逃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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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30日│童銘惠(│張志豪以不詳方式破│張志豪犯毀越其他安│
│ │上午10時至同│提告) │壞上址倉庫窗戶鐵架│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年7月4日中午│ │後攀爬侵入室內,竊│,處有期徒刑拾月。│
│ │12時間之某時│ │取童銘惠所有之紀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
│ │許,在新北市│ │硬幣冊、紀念紙鈔冊│念硬幣冊壹本、紀念│
│ │汐止區水源路│ │、紀念郵冊各1 本、│紙鈔冊壹本、紀念郵│
│ │1段291巷4弄 │ │軍中之官章名牌、墨│冊壹本、軍中之官章│
│ │7 號5 樓(頂│ │綠色袋子各1 個等物│名牌壹個、墨綠色袋│
│ │樓加蓋)之倉│ │品(價值共約5 萬元│子壹個,均沒收,如│
│ │庫 │ │),得手後隨即逃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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