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563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士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世雄於民國105 年11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樓梯間,因其住處裝設機上盒之事與裝設人員告訴人黃茂勝 產生爭執,被告吳世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茂勝,致告訴人黃茂勝受有左肩、左胸、左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世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茂勝告訴被告吳世雄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有106 年1 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 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