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慶和與許華芬間,就許華芬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9 樓房屋之承租問題迭有爭執,曾慶和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21時2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公佈欄,張貼載有:「666 號 9 樓房東,你想玩陪你玩超大,付出代價,加倍奉還。註: 私動本人物你就死給我看」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紙條( 下稱系爭紙條)恫嚇許華芬,使許華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許華芬之安全。復於同年10月2 日16時許,接續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房屋內 ,以「你去告,告一次打你一次,試試看嘛!(台語)」( 下稱系爭言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許華芬,使許華 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華芬之安全。嗣經許華芬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 慶和(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許華芬(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 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前開被告張貼之恐 嚇紙條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被告未就 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張貼系爭紙條及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之情 事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安全之犯意, 並辯稱:是告訴人故意挑釁伊後用手機錄音,伊並無主觀意 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紙條及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 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3頁),核與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偵字第1626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40至41頁 ),並有系爭紙條影本1 紙、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暨錄 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 月9 日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6至52頁),是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租賃之情事迭有爭執,雙方已生 不快,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搬離前址租屋處,未獲被告 回應,告訴人乃稱被告再不搬家就要將被告之物品做為廢 棄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聽聞後,即於 前址1 樓之公布欄處張貼系爭紙條,觀其內容,確係明顯 表示擬為後續不利作為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嚇性 言詞,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以使告訴人有所顧忌 ;被告雖辯稱系爭紙條只是要回應告訴人欲丟棄伊之物品 之情事,惟其後被告復與告訴人會同前址租屋住大樓主委 、轄區員警進行協調時,再度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恫嚇 告訴人,已難認被告上開所為純屬回應告訴人,且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租賃民事法律關係之糾紛,衍生為本案
之動機緣由,被告亦不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告 訴人,被告之舉措顯見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上開所 為,於客觀上乃為恐嚇危安全之行為,主觀上亦本於此一 犯意而為,當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2 次恐嚇犯行,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 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 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 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其因與告訴人之租屋糾紛,不 思循理性解決,為求一時發洩,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系爭紙條、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考量 被告犯後固然就法律規範界限不明而否認犯行,然終能承 認其言行失當(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大客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